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0時許,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住處門口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齟齬,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空間,向告訴人辱罵:「你給我兒子洗什麼腦啊!你以為我不知道喔,破麻!」、「你沒有犯過錯嗎?你睡我老公時候,你沒有犯過錯嗎?我罵過你嗎?」等侮辱性、誹謗性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前夫亦同為告訴人配偶江忠諺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檔案、「破麻」之文義網頁列印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其與證人江忠諺所生未成年子女江○宇漏帶水壺及教養問題與證人江忠諺、告訴人發生口角,於111年11月13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車庫內,對告訴人為「你沒有犯過錯嗎?你睡我老公時候,你沒有犯過錯嗎?我怪過你嗎?我怪過你嗎?」、「你給我兒子洗什麼腦啊!你以為我不知道喔,破麻!」等言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侮辱之犯意,並辯稱:起因為未成年子女江○宇之水壺忘記帶回本案房屋,伊有道歉,但告訴人就在一旁鼓動,伊就表示只是一個水壺,下次可以再拿,伊只是想要表達人都會犯錯,且告訴人也確實與伊前夫結婚,伊無侮辱他人之意;另與告訴人因是否有向江○宇洗腦伊為壞人乙事發生爭執,雙方爭執時有情緒方脫口說出「破麻」,上開言詞只是當下情緒用語,並沒有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證人江忠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偵他卷第10至11、16至17、20至21頁;偵續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3至25、51至61頁),並有本案房屋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2份、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偵他卷第5、12頁;偵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就被告涉犯誹謗罪部分:
⒈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
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⒉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江○宇未將證人江忠諺所購買
之太和工坊水壺帶回本案房屋,證人江忠諺遂以嚴厲語氣大聲責備未成年子女江○宇:「水壺誰的?」、「你為什麼沒有顧好?」、「講話」,在被告讓未成年子女江○宇向證人江忠諺道歉並表示不會再忘記後,證人江忠諺立刻大聲責問未成年子女江○宇:「對不起?水壺會回來嗎?」,被告遂表示會再購買1個水壺,然證人江忠諺卻不斷質問被告何時購買,被告隨即表示只是1個水壺不需要這樣責備小孩,且家中尚有可替代之水壺,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這種事是習慣的問題嘛,什麼事都忘東忘西」,證人江忠諺亦批評被告:「對阿,自己本身不會過好」,此後被告方向被告及告訴人表示:「只要是人都會犯錯,你們也有犯過錯的時候,我怪過你們嗎?」、「只要是人都會有犯錯的時候,你們沒有犯過錯嗎?我怪過你們嗎,現在一個小孩子因為一個水壺,明天再去買一個給他代替用就好了,你們有必要這樣一直追究嗎?」,而證人江忠諺再次以:「有本事你就管理好帶回來阿」等語刺激告訴人,而告訴人要求被告向證人江忠諺道歉,被告方向告訴人表示:「你沒有犯過錯嗎?你睡我老公的時候你沒犯過錯嗎?我怪過你嗎?我怪過你嗎?」前開對話內容,有如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細譯前開對話可悉,被告固向告訴人為「你沒有犯過錯嗎?你睡我老公的時候你沒犯過錯嗎?」等話語,然被告真意在於表明人都會犯錯,希望證人江忠諺、告訴人不要因為未成年子女江○宇忘記帶水壺這件小事而不斷喝叱責備未成年子女江○宇,而其以自身為例,認為告訴人現任丈夫係其前夫之客觀事實下,自己合理推論證人江忠諺可能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與告訴人有所來往,而認為告訴人與證人江忠諺均有犯錯,但亦未責怪而選擇原諒,並以此勸諭告訴人原諒未成年子女江○宇之小過,是以就對話前後脈絡為整體判斷,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尚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遽論處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㈢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於前述未成年子女江○宇未帶水壺事件爭執後,再因
未成年子女江○宇之教養議題爭執,而對告訴人為「破麻」之具有貶抑性之言語。然被告為前開言語時,係在本案房屋之內為之,縱因車庫門未關上而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然終究與公然在大馬路上、網路上留言等方式不同,是被告是否係故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僅係一時氣憤而口出粗鄙之語,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偵訊時之證述:當被告說「妳都沒有犯過錯,妳睡我老公的時候沒有犯過錯嗎」後,氣氛就開始有點不好,伊有上前去向被告表示她應該負好照顧的責任,之後伊、被告、證人江忠諺三方都有口氣比較大聲的在理論,伊有提到未成年子女江○宇會罵髒話,可能會影響到伊所生的小孩,被告就說伊給未成年子女江○宇洗腦,並罵伊「破麻」等語(偵續卷第29頁);證人江忠諺亦於偵查時證稱:因被告一直罵伊,告訴人覺得被告說話很過分,且被告那時有罵告訴人破麻,告訴人聽聞後雖然有回嗆她,但告訴人係在維護伊,後來隔壁鄰居就都跑出來看等語(偵他卷第20頁背面),由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所為「破麻」一詞時,雙方係處於互有往來之激烈爭論情況,且在彼此攻擊對未成年子女教養不當等極易刺激情緒的話語之脈絡下,被告方因而向告訴人為前述短暫且情緒性之言語攻擊,再觀諸被告因水壺乙事與證人江忠諺、告訴人對話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32分07秒」),直至被告對告訴人為「破麻」之言語(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36分58秒),於長達4分多鐘的爭論中,被告僅出現該情緒性言語1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房屋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偵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53至55頁),益徵被告前開言詞並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前揭之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件】檔案名稱:影片1 影片長度:6分2秒 勘驗範圍:20:32:07-20:34:07 畫面:江忠諺母親(下簡稱江母)與1男童在客廳 20:32:07-20:32:30 被 告:相對你要回來之前時間顧好。 江忠諺:我OK,這一個水壺麻煩你明天到太和工坊買一個一樣的水壺 回來,不然他這個飲料不用喝水。 被 告:家裡沒有其他的可以代替嗎? 江忠諺:很簡單就一個水壺,說的就是一個水壺。 被 告:家裡還會有其他的東西可以代替。 江忠諺:不好意思,我們這是太和工坊的。 被 告:可以用其他的東西代替就好,小事情而已,不要為了水壺這 樣子。 20:32:31-20:33:00 江忠諺:水壺誰的? 江忠諺:誰的?(語氣變大聲) 江泰宇:我的。 江忠諺:你為什麼沒有顧好? 江忠諺:講話。 被 告:跟爸爸對不起,跟爸爸對不起。 被 告:你說爸爸對不起,下次不會了。 江忠諺:對不起?水壺會回來嗎? 江 母:吼~就一個水壺,用一個就好,你是~(台語) 被 告:媽媽下次就買給你。 江忠諺:請問下次什麼時候? 江 母:好啦~好啦~ 江忠諺:請問下次什麼時候?我想請問? 被 告:下次我們回去的時候再買。 江忠諺:所以他不用喝水嗎? 被 告:(模糊)你這邊不是很多水壺嗎?給他一個就好了。 20:33:01-20:33:23 江 母:你先拿尚邑的給他啦。 被 告:為了一個水壺這樣,沒必要吧(台語)。 江 母:我叫你先拿尚邑的給他。(台語) 被 告:家裡不是都有水壺嗎? 江 母:我知道,你先拿尚邑的給他好嗎?(台語) 告訴人:尚邑在回來前一天我們就請他們整理好(模糊)。 江 母:不要緊,你先拿尚邑的給他們。(台語) 被 告:只是一個水壺,沒必要這樣,媽媽去買一個水壺給你。 江 母:你先拿尚邑的水壺。(台語) 被 告:不需要這樣小題大作,這樣子會嚇到小孩子。 20:33:24-20:34:07 告訴人:這種事是習慣的問題嘛,什麼事都忘東忘西。 江忠諺:對阿,自己本身不會過好。 被 告:只要是人都會犯錯,你們也有犯過錯的時候,我怪過你們 嗎?(語氣漸大) 江忠諺:怎麼了?妳在大聲什麼? 江 母:你先去拿一個尚邑的水壺給他。(台語) 被 告:只要是人都會有犯錯的時候,你們沒有犯過錯嗎?我怪過你 們嗎,現在一個小孩子因為一個水壺,明天再去買一個給他 代替用就好了,你們有必要這樣一直追究嗎? 江忠諺:有本事你就管理好帶回來阿。 告訴人:(模糊) 被 告:我剛剛是不是跟你們講,而且我還跟他說跟爸爸對不起,下 次不會了,我在好好講的時候,你們在兇什麼啦? 告訴人:如果你前面的語調,我希望妳向我老公對不起。 被 告:你沒有犯過錯嗎?你睡我老公的時候你沒犯過錯嗎?我怪過 你嗎?我怪過你嗎? 一名男子: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