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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湘羚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湘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湘羚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段地號581-1號(下稱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前,因袋地通行權問題,與告訴人許弘業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進入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採收柚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們要去果園載柚子,告訴人和另一人過來說不讓其他人出入,只有我可以開車進去,等我要開車倒車進去的時候,告訴人又把門擋起來,所以我才停住,沒有要衝撞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於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進行倒車,最後則煞車將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前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4至75、91至105頁)附卷足憑,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82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於112年8月27日約15時許,在我妹妹許惠玲與其他親戚共同持有之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發現有一群人破壞土地的門鎖,我發現這群人都是沒有袋地通行權之人,我就於現場錄影蒐證並報警,約於15時22分許,被告開車來現場,被告下車後跟我產生爭執說她有袋地通行權要進去裡面,我跟她說我報警了先處理完這些沒有袋地通行權的人再說,過程中我抓著被破壞的門鎖跟被告說,處理好再讓妳進去,被告就突然很生氣,就坐上她駕駛來現場的ACK-7252號自小貨車,並將頭擺正後,就突然往我這個方向急速倒退云云(見警卷第7至8頁)。然告訴人迄未提出其所謂之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雙方間又有袋地通行權之糾紛,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可信,即非全然無疑。另由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系爭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前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僅見被告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於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倒車,畫面中均未出現告訴人之身影,自無從判斷告訴人在被告倒車時所站立之確切位置,則被告究竟是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倒車欲進入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採收柚子,抑或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有作勢倒車衝撞告訴人之舉,即缺乏相關佐證。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經表示「後面有人在走動」、「比較靠近小徑的時候就有人」(見偵卷第18頁),或告訴人當下確實係站立在被告自小貨車倒車之方向,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查,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倒車之過程,尚有多次往前方移動以調整車輛角度與馬路垂直之舉,且對照路邊行人之速度,以及被告調整車輛角度直到車頭幾乎碰觸到前方之鐵圍籬,開始倒車(影片時間15:25:37),至其將車輛煞停(影片時間15:25:47)此一小段距離,被告即花費了約10秒之時間(見本院卷第74至75、93至105頁),由此足徵被告於案發當下,實係以甚為緩慢之速度進行倒車,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告訴人」之舉,確非無疑。

(三)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另一段手機拍攝畫面,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業已停放在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之鐵門前,由此可資判斷此段手機錄影畫面應係在被告將上開白色自用小貨車倒車停放在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前方道路,亦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往後倒車並加速往前作勢衝撞」之行為後所拍攝。而依上開手機攝得之畫面可見,告訴人於當下確有與被告及其他在場之人因為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問題發生爭執,然而告訴人當時僅提及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為了要採收柚子,貿然將鐵鍊剪斷,並不斷重覆「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妳不要毀損喔」等語,全然未提及或質問被告何以「駕駛前揭白色自用小貨車企圖衝撞自己」一事,甚至直接讓該部白色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而全無攔阻之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107至117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之地主許惠玲於偵查中亦證述:「(你到現場時,是否有聽到你哥哥說被告要開車撞他?)沒有,因為當時現場很亂,後來我就去警局作筆錄,是後來我回臺北後,我哥哥有調到監視器畫面後才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35頁)。由上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場不僅對於自己遭被告企圖駕車衝撞乙節均未有任何表示,而僅提及鐵鍊遭剪斷、毀損一事,復未曾向同日前來新建段581-1地號土地現場之妹妹許惠玲提及此事,並遲至距離本件糾紛發生數月之後始行前往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指稱案發當天尚有遭被告駕車意圖衝撞,此部分實有違常情,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確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許惠玲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衝撞告訴人之舉。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