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秀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郭訪係址設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五甲勢「佛聖寺」之負責人,手中掌管信徒捐贈之大量善款,詎汪秀惠因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亟待償還,見郭訪為出家心善且年長好欺,竟覬覦上開善款,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利用「佛聖寺」義務幫忙包水餃等寺務,藉此方式取得郭訪之信任。汪秀惠見時機成熟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一犯意,自110年11月24日開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郭訪行騙,致郭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汪秀惠親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訪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領取以「佛聖寺郭訪」名義申辦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取款過程中,汪秀惠為防郭訪起疑,佯裝好意,對郭訪稱其年歲己長,不宜久站,而由其辦理大部分手續即可,而臨櫃提款嗣再以轉匯或以開立票據方式,將領得附表所示金額由汪秀惠取得,汪秀惠再隨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歸還予侯金鶯、李維雨、王家妍、林倖米、蔡伯謙、謝國堯、馬志信等人(前7人涉詐欺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匯入汪秀惠其子蔡景棟及朋友吳枬芬(前2人涉詐欺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12日17時許,有數名遭汪秀惠詐騙金錢之民眾至「佛聖寺」向郭訪示警其可能已遭詐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訪即佛聖寺(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秀惠(以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係向告訴

人借款或告訴人欲投資而交付款項,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購買不動產需向所有人支付價金為由,向其詐騙款項,過程不符合土地買賣之常情,依罪疑唯輕,被告應確實應已跟告訴人說明借用款項為清償其他人的債務,加上本案支票後面皆有郭訪之背書,可知告訴人應該知悉款項係為清償被告汪秀惠之債權人。另據證人侯金鶯有到庭結證內容,被告確實交付80萬元,作為清償借款之利息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於附表所示時間,由汪秀惠親自駕車搭載郭訪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領取以「佛聖寺郭訪」名義申辦之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復有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8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7月5日南營字第1131800392號函及函附之提款單(院卷第117-125頁,以下稱提款單)可佐,應堪認定。

⒉被告以投資新化區五甲勢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地為晃,分於110

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二次親自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郵局領款,而接續取走告訴人以提款單提領之現金350萬元,惟事後並未投資,係逕自以該筆款項,償還其本身之債務等情,除有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85頁)外,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問:妳是否有於110年11月24日向郭訪稱有要投資新化區五甲勢公車站牌附近的房子)我有跟郭訪說這件事,可是之後沒有購買成功,所以我就將她給我的新臺幣350萬元另作其他投資用途。」、「她有將該筆350萬元交給我沒錯。我並沒有投資,我是將該筆金額拿去還給之前我欠別人的錢。」等語在卷。再被告隨即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中之210萬元轉匯予其債權人王家妍,以清償其對王家妍之債務,此有證人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在卷及王家妍警詢中供述:「之前向我借的180萬元拿去投資的還款,再加上30萬元的獲利」等語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借走11月24日之現金100萬元及同年月26日之40萬元,並不足採。且被告另於同日警詢中稱其另於110年12月中告知告訴人投資沒有成功,但轉投資於其他項目,且將來要加計利息150萬元歸還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反而足證被告確實取走告訴人之現金總計350萬元,否則被告又何必以將歸還利息為辯解。又告訴人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誤稱11月24日被告即向其取走350萬元,然此應係二次取款日期僅相隔一日,告訴人因年長記憶有誤之故,此從被告確實亦於警詢中坦承取走350萬元,可得而證,故告訴人指訴情節,雖稍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認定。再被告接續上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以相同之說詞,接續詐得告訴人款項200萬元,其中190萬元由告訴人帳戶內提款後由被告取走(其中一百萬元部分另開立號碼W0000000之支票1紙),以償還其債務,惟實際並未向屋主洽談買賣之事宜,另10萬元則由告訴人在被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場交付現金一節,此經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65至68頁),核與被告於警中所自承:「我是以這個理由跟郭訪騙錢的。」、「因為我有欠人錢,我以這個藉口向郭訪拿錢,我拿完錢後沒有向該屋主洽談購屋事宜」、「(10萬元部分)理由跟用途都跟上述一樣,用來購買房子,不過我之後沒有拿去購買房子,是拿去還給別人。」等語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來往明細及提款單在卷可稽,自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190萬元,另10萬元係向告訴人所借得,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⒊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另起詐欺犯意向郭訪佯稱購買位

置不詳土地需交付地主價金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二人再至郵局,由告訴人提領現款2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隨後被告即將詐得之款項,歸還被告之債權人李維雨及侯金鶯二人一節,除經告訴人指訴外,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郭訪報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AHW-0627號自小客車載她至新化區中正路郵局跨行匯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維雨)及提領現金100萬元後並當場將100 萬元交付予你,你是用何理由向訪拿錢?之後你將該筆錢做何用途?)答:我是以購買土地的理由,不過我忘記當初是說要購買哪塊土地,我還給李維雨100萬元,另100萬元現金是還給侯金鶯,我還給他們錢是因為之前投資失敗欠他們的錢。」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維雨及侯金鶯警詢中之供述亦相符合(警卷第24頁及29頁),另有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提款單及110年12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一卷第59頁)在卷可參,足堪信實。

⒋被告再於111年1月4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購

買位置不詳之土地為由,向告訴人詐稱需向地主支付價金,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20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被告取走,另50萬元則匯入證人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有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70頁),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是以購買土地的理由向郭訪騙取。」;「(問:妳之後是否有購買該上地?)答:我沒有。」;「(問:為何要將郭訪的50萬元匯至李維雨的合庫銀行帳戶內?)答:因為我之前有欠李維雨錢,我把這筆錢還給她的。」等語在卷,核與證人李維雨之供述亦前後一致(警卷第24頁),及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在卷、提款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一卷第61頁)可參,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上開150萬元之現金,惟查上開200萬元,係自告訴人帳戶中一次領取,此觀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200萬元提款單1紙(本院卷第122頁)可佐,參以被告亦坦承確將其中50萬元償還證人李維雨等語,故如被告僅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告訴人實無一次領取200萬元之必要。另觀諸被告於審理中之答辯,如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將詐得款項存入其關係人中(如被告之債權人及親、友)開設之帳戶內,要屬無可抵賴外,被告即一貫否認取得款項之情形,益見其臨訟卸責之情。

⒌112年1月7日某時許,被告再向告訴人佯稱:「佛聖寺」旁一

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需要支付地主價金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提領現金600萬元並轉開如附表編號4等6紙支票交被告取得,被告隨即將之交付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侯金鶯等6人,以償還被告對侯金鶯等人之債款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向郭訪稱要購買佛聖寺隔壁的7分6厘的農地用。我將此600萬元還給3至4人,其中1人是侯金鶯」「(問:妳是否全程都是在騙取郭訪的金錢,之後沒有實際進行購買房子及上地的事宜?)我都是以這樣的理由向郭訪騙錢,但是都沒有實際去向屋主及地主洽談過購買事宜。」等語在卷外,核與如附表所示侯金鶯等6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該6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相符【證人侯金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9頁)、證人林倖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證人蔡伯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頁)、證人蔡景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9頁)、案外人馬蔡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1頁)、證人謝國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49頁)】供參,尚有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85-86頁)、郵局支票存根聯6紙(警卷第87頁)在卷可稽,亦應認為屬實。

⒍112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被告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

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提領現金8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向證人吳枬芬借用之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一節,已據被告警詢中供述:「我是以投資土地的理由向郭訪騙錢,這筆錢我還沒有使用,現在該筆錢遭警方凍結」、「(妳拿到該筆800萬後,有無去投資購買上地?)我沒有。」等語在卷,復有800萬元提款單1紙(本院卷第125頁)、本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警卷第86頁)及111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一卷第63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吳枬芬之證詞,亦相符合,足認告訴人前開之指訴,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係向告訴

人借款投資,期間且曾偕同證人侯金鶯前往聖佛寺清償利息8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辯稱所謂向告訴人借款,然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高達二千多萬元之鉅,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二人間借款之約定,如借款金額若干、期間為何、如何清償、借款期間利息如何計算等屬借款重要事項之約定,反而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被告係佯稱為購買房地支付出賣人價金一節相符,因既屬交付價金,自無需約定何時還款、如何清償等約定,故被告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遽信。

⒏另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中,其中數百萬元係清償被告先

前向他人之借款(或以投資為名欠下之款項),而且積欠之金額亦高達數千萬元,此有前開證人王家妍、林倖米、侯金鶯、李維雨、蔡伯謙、馬志信警詢中之證詞在卷可稽,故被告果如實告知告訴人其身上已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希望向告訴人借款,任何理智之人,均不可能同意,本案被告卻能向告訴人取得如本案附表所示之鉅款,益足徵被告係以購買房地為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中,如果為借款投資,本應將之用於投資生財之管道,惟被告除將部分款項,償還自己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有如前述外,其中更有將二筆款項,其中一筆轉至子女蔡景棟之帳戶內,另筆則轉至向證人吳枬芬所借用之帳戶內,均與被告所辯借款係為投資之情形不符,而難採信。

⒐證人侯金鶯雖至本院作證稱,確曾與被告攜帶現金共同前往

聖佛寺,然並未見到被告親自交付款項與告訴人,也不知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為何,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確實收受上開款項而出具之憑證,故單憑證人侯金鶯前開證詞並無從為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之有利認定。

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借款予伊,係因為佛寺

每月開銷太大,故希望透過伊拿款項去投資,並將投資所賺得之利息還給佛寺等語云云。然查此情已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屬子虛烏有,況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款項係為投資,惟被告並未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投入任何生財管道,反而逕自拿去清償己身之債務或匯給子女、友人,已如前述。遑論被告慣以投資不動產為詐術,向他人詐取財物,除有前述本案證人警詢中之指訴外,另有已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96號詐欺案件判決在案,不止如此,尚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8號、本院112年度易字1818號、本院112年易字1074號),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等情相互勾稽,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辯稱均無可採,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己身難以清償之債

務,見告訴人身為出家人且年邁好欺,竟謀劃周詳,先以入寺幫忙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信任,俟再以購買房地為餌,向告訴人巧言詐取鉅額款項,致告訴人損失信徒之捐款巨大,且被告債務眾多,恐事後追索無門,實屬居心險惡,其中更令人髮指者,乃是被告前此已有多次利用宗教人士容易輕信他人之機,而詐取財物,卻仍一犯再犯,未見一絲悔意,且迄今仍否認犯行,設詞狡賴,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從事素食行業,月入約20、30萬元,與先生同住,子女都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犯罪所得總計2350萬元,其中李維雨已

於11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150萬元歸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滙入證人吳枬芬帳戶八百萬元部分,亦已於113年4月2日將款項匯還至被害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有善化區農會113年4月1日善農信字第1130001202號函暨函附匯款單1份在卷可參(院卷第55至56頁),故此部分應予扣除,其餘140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法 領款、匯款、開立票據或交付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詐欺款項流向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0年10月24日向郭訪佯稱:五甲勢公車站牌附近有一間房子要賣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要郭訪投資,投資金額需400多萬元,可賺150萬元,賺到錢都要獻給佛寺云云,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0年11月24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10年11月26日 250萬元 其中40萬元由汪秀惠當場取走,210萬元則匯入王家妍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12月28日 100萬元 提款開立支票(支票號碼W0000000)由汪秀惠當場取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提領現金由被告取走) 110年12月28日 9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 110年12月28日 10萬元 在郭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予汪秀惠 2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2月30日 100萬元 提領現金由汪秀惠當場取走,並將100萬元還給侯金鶯 3 於111年1月4日某時,向郭訪佯稱購買位置不詳土地為由,致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 111年1月4日 200萬元 其中150萬元由汪秀惠取走,50萬元則匯入李維雨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11年1月7日某時許,向郭訪佯稱:「佛聖寺」旁一塊7分6厘農地要賣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領款並轉開票據。 111年1月7日 600萬元 提款600萬元 並開立6張各100萬元之票據 明細如下: ⑴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侯金鶯 ⑵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林倖米 ⑶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景棟 ⑷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蔡伯謙 ⑸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馬蔡炭 ⑹支票號碼W0000000,受款人:謝國堯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111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向郭訪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土地,等賺錢後即將合夥所賺之錢貢獻給佛寺云云,至郭訪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匯款。 111年1月12日 800萬元 匯款至吳枬芬申辦之善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