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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超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超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經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林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蔡超常於112年7月初搬遷前不詳時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挖除上開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媛。嗣黃忠墉於112年7月19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媛委由黃忠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超常除坦承有拉下屋內電線,並造成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到(112年)7月30日以前交屋,我離開的時候確確實實在房子裡面我只有拉了電線,因為96年確實是電線走火,其他的事情我一概不知道,我也沒有再回去大樓。96年房子裡面電線走火,我才把電線取下來,電線我從頭到尾我都承認是我拉的,在拉當中電線拉下來電風扇跟著掉下來,就這樣子而已,電線本來就跟電風扇連在一起,怎麼可能不會掉下來,這個不算是破壞,告訴人說電線我可以全部拔掉。電線走火的期間我有取出一部份,我要走的時候拔出來,是要讓後面的屋主注意,我不是要破壞,自從我搬離一直到現在為止,我沒有踏進000號0樓的大門一步,連走過也沒有走過,就這樣子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忠鏞指述綦詳(見警

卷第15-23頁,偵卷第31-33頁、第41-43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各1份(見警卷第29-31頁)、本院112年7月14日南院武112司執東字第50982號執行命令1份(見警卷第35-36頁)、本院111年6月6日南院武110司執湘字第975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見警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45張(見警卷第41-63頁)及修繕明細及發票影本資料(見偵卷第45-57頁)可證,系爭房屋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形,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被告辯稱其離開時只有拉下電線並造成電風扇掉落,且是因9

6年房子裡面電線走火,伊才把電線取下來云云。惟既是96年電線走火,為何被告仍繼續使用10幾年後才要將失火過的電線取出?況且,依本院查封時之執行筆錄所載,本院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該屋並非被告夫妻居住,而是承租人姜靚宜(姜惠玲)居住使用,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執行卷之查封筆錄、承租人姜靚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同時承租人姜靚宜亦經本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復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982號執行卷中所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112年8月1日執行筆錄可參,足見自105年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配偶出租與承租人姜靚宜使用無誤。系爭房屋由被告配偶出租與承租人姜靚宜使用多年均無問題,被告也未曾為承租人換取電線,何以告訴人拍得系爭房屋之後電線即會出問題影響全大樓居住安全?且系爭房屋既自105年即出租與承租人居住,可見被告夫妻應是自該時即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卻辯稱伊是在搬離系爭房屋時取下電線,之後即未再進去云云,那承租人這麼多年如何使用該屋之電源?同時承租人竟不向屋主(被告之妻)反應電線無法使用,要求屋主修繕,豈非有違常情?更何況依上開本院查封筆錄所載,查封時系爭房屋並無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事。因此,被告自無可能是105年間搬離時即將屋內電線取出。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無非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使系爭房屋內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其配偶之房屋經法院拍賣後恣意破壞,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損害法院拍賣之公信力,行為實屬不該,且擾亂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同時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裡還有太太跟兒子、女兒已經結婚沒有一起住,在腳踏車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