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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揚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清揚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臺南市私立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榮高中)就上開土地使用產生糾紛,認新榮高中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而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提起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定新榮高中有權占有使用OOO地號土地確定,然王清揚因認新榮高中使用系爭土地致無法出賣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初,見新榮高中在系爭土地搭蓋綠籬,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許、8月1日6時55分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之新榮高中校門前之OOO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妨害新榮高中利用系爭土地提供學校及師生、家長以車輛進出而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新榮高中校長陳炳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接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新榮高中校門前之系爭土地上,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榮高中尚有南邊出入口可供通行,卻貪圖方便從OOO地號土地通行,縱使新榮高中可以通行,但不能在系爭土地建硬體設備,新榮高中在系爭土地建綠籬,被告提出異議未被理睬,才將車子停在系爭土地上抗議,且有留行人通道讓人行走,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現為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6年間與新榮高中就上

開土地使用產生糾紛,認新榮高中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向本院提起拆除地上物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營簡字66號民事判決認定新榮高中有權占有、使用OOO地號土地而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駁回上訴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本院106年度營簡字第6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及上開卷宗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於112年7月31日16時許、8月1日6時55分許,接續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置於新榮高中校門前之系爭土地上,致車輛無法進出通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新榮高中校長陳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榮高中網路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被告將其2輛汽車橫置停放於校門口前,該處所餘留之路面僅可容納行人走動,已全無其他空間可供車輛自由出入,致有權使用該土地之新榮高中無法利用該土地供提供學校及師生、家長以車輛進出而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甚明,足認被告確所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而他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

㈢被告前與新榮高中因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本

院認定新榮高中有權占有、使用OOO地號土地確定,業如前述,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卻仍車輛橫停於校門前,致車輛無法通行,被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雖以新榮高中尚有南邊出入口可供通行,然新榮高中既係有權占用、使用OOO地號土地,則新榮高中亦可選擇以OOO地號土地作為校門之出入口,故被告以新榮高中有其他出入口為由抗辯,無法解免被告罪行。另被告雖抗辯將車輛橫停有留供行人通行之空間,然強暴行為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被告上開行為已無法使車輛自由進出通行,而足以妨害新榮高中利用上開土地行使通行之權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雖為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前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認定新榮高中有權占有、使用OOO地號土地確定後,卻不甘就OOO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有相當之限制,仍將車輛橫置於新榮高中校門口前之OOO地號土地上,致影響車輛進出新榮高中,行為實有不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被告之手段並非極端,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