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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進良

潘湘羚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進良、潘湘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進良、潘湘羚(其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戶及所有權人,告訴人許惠玲則分別係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承租戶,被告曾進良、潘湘羚與告訴人雙方因新建段000之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問題素有嫌隙。詎被告曾進良、潘湘羚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曾進良使用砂輪機毀壞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開土地之圍籬大門上鎖頭,致使該大門鎖頭遭毀損並喪失原有防入侵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大門鎖頭遭人毀損,乃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作為必要之前提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進良、潘湘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麻豆新建段581之1地號)、現場暨受損財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暨光碟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曾進良、潘湘羚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曾進良使用砂輪機毀壞告訴人所有設置在上開土地之圍籬大門上鎖頭之事實,然被告曾進良辯稱:我是迫不得已才做這件事情,如果沒有毀損,我在578地號土地種植的文旦沒有辦法搬出來,那1年的心血就白費了,該地種植的文旦價值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當天採收約6成等語;被告潘湘羚辯稱:之前告訴人在圍圍籬時,我們有報警,警察說他們無法處理,里長已經不敢管了,112年8月22日至27日我們已經找好幾次里長跟警察,當天我們決定把鎖拿掉是因為有颱風,要保護文旦,文旦淋到雨就完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湘羚辯護稱:被告潘湘羚對於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有法院確定判決、也經過強制執行,想不到告訴人又去裝圍籬、加鎖,可見告訴人不服法院強制執行之結果,雖然被告之前有請求里長、警察協助,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他們不能處理,但是112年8月27日當時颱風已從中颱變成強颱,麻豆地區都在搶收文旦,如果不搶收,颱風過後就血本無歸,被告潘湘羚為搶救承租人的財產,判斷鎖頭價值很少,果園裡有1年的心血,當天緊急採收,工人都到場、需要卡車載運,所以要把車開進去果園載文旦,需要開門進入,這情況符合緊急避難的條件,本件有阻卻違法事由,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41頁)外,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麻豆新建段581之1地號)、現場暨受損財物照片、監視錄影器截圖畫面照片暨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91至93頁,偵卷第81至91、47、49、53至71、85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潘湘羚前對許惠玲等人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業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認潘湘羚就許惠玲等人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面積35.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許惠玲等人應將該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容忍潘湘羚在該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上開判決於109年8月10日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2年3月24日執行確認上開判決內容,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10日南院武109司執達字第79083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至129、117頁,院卷第57頁);再者,被告曾進良自3、4年前起,向被告潘湘羚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種植文旦乙情,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頁),惟告訴人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及民事執行完畢後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起,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並分別在該土地前、後之圍籬以密碼鎖(附鏈條)、鎖頭鎖住,尚未將密碼告知、鑰匙交付被告潘湘羚,亦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警卷第55頁,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此舉已造成被告潘湘羚等有袋地通行權之人無法依照前開民事判決內容行使通行權,堪認告訴人妨害被告等人行使袋地通行權在先。

㈢蘇拉颱風於112年8月22日在菲律賓呂宋島東北方海域形成,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同年月26日2時,將其升格為中度颱風,於同年月27日2時,升格為強烈颱風、逐漸接近臺灣,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同年月28日23時30分發佈海上颱風警報,首報警戒範圍為巴士海峽,於同年月29日17時30分再發佈陸上颱風警報,首報警戒範圍為屏東縣及恆春半島,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蘇拉颱風之暴風圈已接觸恆春半島,於同月30日23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年月31日14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期間中南部一帶縣市沿岸受天文大潮疊加影響而發生海水倒灌,低窪地區多處出現積水或淹水,且當時正值文旦採收期,農民趕在蘇拉颱風撲臺前連忙搶收等情,有維基百科-強烈颱風蘇拉(2023年)、112年8月27日聯合新聞網、112年9月4日華視新聞報導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59至75頁),核與被告2人所辯情節相符,足證112年8月27日蘇拉颱風確為強烈颱風,勢必夾帶巨量風雨而對於被告曾進良所種植之文旦有所危害。㈣參酌前開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

定至民事執行處定期執行,期間長達2年餘,可見告訴人對於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尚且如此,遑論渠就112年8月27日前再行裝設圍籬、上鎖等行為會有所退讓,被告潘湘羚即使於本案發生前,曾向警方、鄰里長反應系爭土地遭告訴人以圍籬加鎖妨害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均難期獲得解決之可能,又司法訴訟及執行程序曠日廢時,而蘇拉颱風撲臺在即,被告2人在當時別無救護之途之情況下,始出此下策,當屬情非得已;況且,被告曾進良所栽種之文旦價值達數10萬元,告訴人所裝設之密碼鎖(含鏈條)、鎖頭價值僅不到5百元(見院卷第23頁),依利益衡量原則,被告2人之避難行為並無過當。

㈤被告2人為免蘇拉颱風來襲,因風雨打落被告曾進良辛苦栽種

之文旦所可能造成財產損害之緊急危害,不得不於颱風來襲前1日,破壞告訴人裝設在被告潘湘羚享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上圍籬之密碼鎖(含鏈條)、鎖頭,確實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緊急避難情形無誤,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被告2人亦無避難過當之違法。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雖有毀損之犯行,然該行為之違法性已遭阻卻,其等行為當屬不罰,爰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有毀損犯行,然因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等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4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