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信吾(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在外役監執行中、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行竊所用之彈簧刀1把及空氣槍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
犯上開犯行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已於另案沒收(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為免重複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4號被 告 林信吾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吾前因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先於法務部○○○○○○○○羈押,再至臺南監獄執行刑期,並於110年12月21日經遴選至法務部○○○○○○○○○執行。
(一)詎其雖經矯正機構之教化,且享有上開寬緩處遇,仍未受矯正,於111年8月14日晚間某時許,決意不依規定返回法務部○○○○○○○○○接受上開刑期之矯治(所涉脫逃罪部分,另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翌(15)日中午某時,於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上某店家購得彈簧刀(刀刃長約8公分)1把,並於相近時間購得空氣槍1支(兩者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皆經另案扣押,並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宣告沒收)後,隨身攜帶該等兇器。
(二)其於111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蔡佳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置該處,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將之騎走作代步之用,再於不詳時、地將之棄置。
(三)蔡佳蓉嗣因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林信吾則因於111年8月22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殺害追贓員警並奪取警用槍彈,再持警槍犯竊盜、強盜等罪行,為警循線追緝;警方於翌(23)日4時35分許,在和欣客運新竹站附近之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將之拘提,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吾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被告竊得上述車輛後,騎乘該車於臺南市區亂逛,隨後將該車棄置於不詳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於111年8月19日7時3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前,旋於同日11時4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之事實。 3 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1至15頁)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衣著,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衣著相同之事實。 【自此一事實結合下列判決內容可推知:被告即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事實】 4 臺南地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列印本1份 臺南地院於左列判決中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上某店家購得彈簧刀(刀刃長約8公分)1把,並另購得空氣槍1支,隨後隨身攜帶之事實。 【自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因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攜帶上述彈簧刀、空氣槍之事實,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攜帶兇器竊盜罪名,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就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自該判決並可推知: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亦因隨身攜帶上述彈簧刀、空氣槍而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