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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暐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無支付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加一次防水漆)、二樓通風處修繕、三樓牆壁透明防水膠及騎樓磁磚貼補等(下合稱本案工程)工程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佯請戊○○施作本案工程,並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7,000元,致戊○○陷於錯誤,誤信丙○○會依約支付工程款,遂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施工,然丙○○於戊○○施作完成後,即拖延未給付工程款給戊○○,嗣更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房屋為被告所使用,告訴人戊○○曾於111年間經被告同意進入本案房屋,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接過戊○○的電話,戊○○打來推銷說他是水電工,可以幫我檢查本案房屋有無漏水,我想說有什麼水電可以做,我就想說我可以裝電燈,我事後有約戊○○看過一次房屋,戊○○說要幫我抓漏,我沒有讓戊○○施作本案工程等語。

經查:

㈠本案房屋為被告所使用,戊○○曾於111年間經被告同意進入本

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主動打電話聯

繫我,請我去本案房屋施工,施作順序是二樓通風處修繕、屋頂防水工程(加一次防水漆)、三樓牆壁透明防水膠,另外還有進行騎樓磁磚貼補,我每做完一個項目,要跟被告收錢時,被告都說下次來做的時候再一次算,我全部施作完後被告電話就不接了,施工前我都有跟被告討論需要施作的項目,也有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我才施作,被告有在場監工,除了我去施工外,還有一位粗工乙○○也有去施工,我有將估價單(警卷第21頁)交給被告,被告沒有簽名就拿走了,詳細的施工日期我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54至6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老闆,戊○○如果有工作需要就會聯絡我,按日結算,每日薪資1,800元左右,我有去過本案房屋施工,去過三次,是在加水站旁邊,其中有一次是黏貼門口磁磚,之後到屋頂整理,因為預計之後要施作防水,另一次是把屋頂雜物清除及固定水塔的螺絲切除,之後就開始施作防水層,除了3樓散熱孔止漏施工我沒有參與外,其他我都有參與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是證人戊○○、乙○○均證稱有至本案房屋施作本案工程。

㈢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針對戊○○持用

之手機(下稱戊○○手機)進行數位採證所產出之擷取報告,戊○○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⑴於111年3月16日15時54分54秒,由被告手機撥出至戊○○手機,通話時間4分50秒;⑵於111年3月16日16時54分48秒,由戊○○手機撥出至被告手機,通話時間26秒;⑶於111年3月17日17時11分32秒,由被告手機撥出至戊○○手機,通話時間6分21秒;⑷於111年3月21日19時6分3秒,由戊○○手機撥出至被告手機,通話時間5分33秒;⑸於111年3月22日9時22分38秒,由被告手機撥出至戊○○手機撥出,通話時間21秒;⑹於111年4月5日15時1分29秒,由被告手機撥出至戊○○手機,通話時間4分57秒;⑺於111年3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手機與戊○○手機有超過20次之實際通話(擷取報告記載:「已接聽」);⑻於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多次由戊○○手機撥出至被告手機,被告均未接聽(偵卷第75至81頁)。故被告與戊○○自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確實有相當頻繁之電話聯繫,且雙方首次通話是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戊○○,之後被告也曾主動撥打電話給戊○○,然自111年6月4日起被告就不再接聽戊○○之來電。

㈣戊○○手機內於111年3月22日11時7分46秒拍攝之磁磚照片,其

經緯度位置是位於本案房屋所處之社區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擷取報告及Google map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9至93頁)。另依據員警會同戊○○拍攝之現場照片,戊○○有在本案房屋1樓外及頂樓平臺指出其為本案房屋施作之項目及位置(偵卷第105至108頁)。衡情若戊○○未曾施作本案工程,應無法在本案房屋現場拍照,更無法在員警陪同下明確指出其施工之細節內容。

㈤依上所述,證人戊○○、乙○○之證述,與前揭卷附證據互核相

符,應屬可信。戊○○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本案房屋施作本案工程,且施作完成,被告嗣拒不給付工程款給戊○○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是於112年間施作等語,惟

證人乙○○此部分證述與戊○○之證述、戊○○與被告間通話紀錄之客觀證據不符,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難認可採。又證人乙○○關於施工日期之證述雖非可信,然乙○○之薪資既係按日結算,其究竟是何年何月至本案房屋施工,對其並不重要,是其對於施工日期之記憶雖有瑕疵,尚無從據此認定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員警未經其同意,亦未經聲請搜索票,即從鄰屋

上樓至本案房屋頂樓平臺拍攝現場照片,係違法取證等語。惟查,依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會同戊○○至本案房屋頂樓平臺拍攝現場照片,當天我是跟戊○○及隔壁鄰居一起去的,我有聯絡被告,但我找不到被告,我有先至本案房屋按門鈴,但找不到被告,本案房屋隔壁是加水站,裡面是洗衣店,當天剛好洗衣店老闆娘在,我詢問她頂樓是不是相通的,她回答是,我有出示我的職務證明,問她是否方便借通道讓我上樓,她同意並帶我上到頂樓,因為頂樓是公共空間,用空拍機也可以拍到,不是私人領域的處所,所以我沒有聲請搜索票等語(本院卷第92至95頁)。又觀之員警會同戊○○拍攝之現場照片,本案房屋與相鄰房屋之頂樓平臺相連通,並無設置任何柵欄或其他足資區隔之設施,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房屋頂樓平臺有何隱私期待。是員警經鄰屋所有人同意,從鄰屋上樓至頂樓平臺後,前往本案房屋頂樓平臺拍照採證,尚非違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接過戊○○的電話,戊○○打來推銷說他是水電

工,可以幫我檢查本案房屋有無漏水,我想說有什麼水電可以做,我就想說我可以裝電燈,我事後有約戊○○看過一次房屋,戊○○說要幫我抓漏,我沒有讓戊○○施作本案工程等語。

惟被告與戊○○間有前述超過20次之實際通話紀錄,且其中多次是由被告撥打電話聯絡戊○○,若如被告所辯稱,其僅有讓戊○○進入本案房屋一次,其未讓戊○○施作本案工程,則被告與戊○○為何需要如此頻繁地以電話聯絡?被告為何需要主動撥打電話給戊○○?被告針對上情均並無法合理說明,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取本案工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木工,月入2萬元至3萬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罪所得為本案工程即價值67,000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