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251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秋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行自網路新聞報導擇定欲恐嚇之對象,再搜尋欲恐嚇對象所就職機構之電話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9時8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康樂一店,以公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臺南市立菁寮國民中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總機【06】000-0000號),向校長楊記賓恫稱:「最近有無遇到麻煩事,我受人委託要來害你,已經有調查過你,你是教育人,我不願意害你,你跟別人有糾紛,一定要跟對方聯絡」等語,致楊記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楊記賓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1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大飯店」213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蘇秋華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且無力給付車資,亦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各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9月13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5萊爾富便利超商七股三股里店,搭乘李拓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隱瞞其無資力給付車資、無意還款之情,接續指示前往麻豆文衡殿、永康區榮民醫院旁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致李拓毅陷於錯誤,誤以為蘇秋華會如一般招攬計程車搭乘之人支付計程車車資,因而提供搭載服務,抵達後,蘇秋華表示身上沒帶錢,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345元,再接續佯稱:有一顆鑽石要寄放,另須向李拓毅借款1,000元,晚點會將車資及借款一併償還,並拿回鑽石云云,致李拓毅陷於錯誤,誤信蘇秋華會償還計程車車資及借款,遂交付1,000元予蘇秋華,蘇秋華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1,345元之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現金1,000元。屆時蘇秋華未依約出現,李拓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詳卷)登入台灣大車隊APP軟體叫車,並於112年10月4日9時37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康樂街之路口,搭乘葉瑞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隱瞞其無資力給付車資、無意還款之情,接續指示前往楠西區公所、楠西圖書館、統一便利超商南化門市,致葉瑞文陷於錯誤,誤以為蘇秋華會如一般招攬計程車搭乘之人支付計程車車資,因而提供搭載服務,抵達後,蘇秋華拒不支付車資2,600元,且佯稱:出門忘記帶錢,需要錢處理事情,須向葉瑞文借款2,000元,待事情處理完後,當日晚間會再連同車資一併償還云云,致葉瑞文陷於錯誤,誤信蘇秋華會償還計程車車資及借款,遂交付2,000元予蘇秋華,蘇秋華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2,600元之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現金2,000元。嗣蘇秋華藉口拖延,葉瑞文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楊記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李拓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葉瑞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秋華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記賓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記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記賓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等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證人證述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秋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欄一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行自網路新聞報導擇定欲恐嚇之對象,再搜尋欲恐嚇對象所就職機構之電話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撥打電話至臺南市立菁寮國民中學,向校長楊記賓告稱如事實欄所載內容等語,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想犯罪,但是我沒有犯下罪,我只有打電話,我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危害他,我說那我後來再找你,但我就沒有再第二次打電話,也沒有開口要錢,即使我有想去犯,但是我還是放棄了,沒有去作案。楊記賓心生畏懼是因為前面有人傳相片給他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記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6-15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60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7-33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警一卷第125頁)、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警一卷第61頁)、公共電話查詢結果1份(警一卷第63頁)、全家便利超商、太子大飯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9張(警一卷第65-73頁)、太子大飯店旅客登記單、住宿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75-79頁)、警勤區佐警查察記事1份(警一卷第81頁)、被告手寫電話筆記影本1份(警一卷第97-99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96頁),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記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工作職務?)菁寮國中校長。(還記得當時電話內容嗎?)對方一開始問我最近有無遇到麻煩事,我說「你在講什麼,聽不懂」,他說他受人委託要幫忙處理糾紛,叫我趕快跟委託的人聯絡,我說「我不知道怎麼聯絡,我也不知道你在講什麼」,他說「你會知道聯絡的方式」。(對方有無說要對你有些不利的行為?)有說我跟人家有糾紛,對方要對我不利,希望我盡快跟對方聯絡。(當時你接到電話,心裡感受如何?)非常恐慌。(提示警詢筆錄,你說「他的口音是中年男子,講台語口音,說他受人委託要來害我」,這部分有嗎?)有,電話中有說過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楊記賓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隨機在新聞上看到楊記賓連任校長的新聞,在6月27日我陸續打了好幾通電話,他沒有接到,一直到第4通才接通。開頭先向校長問好,然後詢問:你最近是否有得罪人,有人向我委託,所以我才來找你,校長回答沒有得罪人。(該對話稱儘快與對方聯絡,要如何聯絡?聯絡何人?)沒有,這是我套他的話術,是我編出來的,根本沒有人要聯絡等語(警一卷第6-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恐嚇。其他我不承認。因為我還沒有跟楊校長講到錢的事情等語(營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楊記賓之證述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而被告撥打菁寮國中之總機,向告訴人楊記賓告稱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在社會通念上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意思,亦屬告知將來可能不利之表示。又衡之常情,一般人面對前述言語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足使聽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依一般人的通念,接到不認識的人的電話告知「你最近是否有得罪人」,通常都會感到恐懼或害怕,你做何解釋?)我也認為一般人接到這樣的言語也會感到恐懼或害怕等語(警一卷第7頁)。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伊因此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違,確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四)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6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過去曾經以相同的手法,撥打不特定的對象(其中有校長、醫生等),利用的也是詢問「你最近是否有得罪人」我這邊有一些裸鑽,你是否要購買,再與對方約定地點,並拿我的廉價裸鑽與對方面交,這些有遭到判刑,也執刑完畢了等語(警一卷第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楊記賓心生畏懼,即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李拓毅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接續指示前往麻豆文衡殿、永康區榮民醫院旁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抵達後,其未支付車資1,345元,且稱:有一顆鑽石要寄放,另向李拓毅借款1,000元,表示當日4時30分許會將車資及借款一併償還,並拿回鑽石等語,李拓毅交付1,000元予被告,其屆時未依約出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朋友在,結果不在。因為朋友在電話跟我談話時他有在,結果去的時候不知道他們會閃掉,他們都說我要到處借錢;交給李拓毅的不是假鑽,是裸鑽,是水晶鑽,價值一千多元,那是假的沒錯,但是價值在千元以上云云。經查: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拓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且有告訴人李拓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拓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19-27頁)、告訴人李拓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警二卷第37-4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拓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對在庭被告有無印象?)有,他之前有坐過一次我的車,他第一次坐車有付車資,第二次坐車時就說他沒錢付車資。(第二次坐車應該是去年9月時,在三股的萊爾富超商載到被告。先坐去麻豆的文衡殿,又叫我載他到永康榮民醫院的萊爾富,在那邊下車。車資大概1,300多元。(被告有付車資嗎?)沒有付,他因為沒有錢,所以把一顆鑽石給我,自稱是一克拉鑽石,放在我車上,說等一下4時20分至30分左右叫我回萊爾富跟他拿錢,然後跟我借1,000元,我就想說他第一次坐車時有付錢,第二次應該不會騙我,因為他還有放了一顆自稱鑽石的東西在我車上,但其實我不要這個東西,我只想拿車資,可是沒遇到他,後來我在那邊找人、問人,都沒看到他,最後就去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原本沒他的電話,是在調解委員會時我有問他的電話才知道,我才打給被告說「我的3,000元你還沒匯進來,你說要匯的時間也到了。」,所以他那天才在佳里分局前面拿3,000元給我。是報案之後,經過檢察官、書記官聯絡和解之後,我後來催他才給我,那時有擔心他不給我又要走訴訟很麻煩,3,000元走訴訟就想說算了,如果他真的不給我,我也認了,還好那天他有拿給我。(提示西港區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筆錄)依照上面記載你們是在113年1月9日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的嗎?)是。(上面寫說付款方式是蘇秋華在113年1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拓毅,這就是你方才說的?)過了23號他還沒匯款進來。(你說的1月23日他沒有匯款,之後多久才付錢?)隔一天還兩天。(在計程車上被告要下車時說沒錢,有拿出一顆自稱一克拉的鑽石?)他有開給我看,說是一克拉鑽石,價值7、8萬,就放給我,我就推回去給他,他就又放到我的前面,我有拒絕他,但他又丟給我,我就很害怕,因為車資沒多少錢,他丟個東西在我車上,我一直想說要趕快還給他,但因為那天真的找不到他,4時20幾分我就到現場找他,找到4時50分左右,找不到我就直接去警局報案,把鑽石交給警察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我不敢保管,我會怕。(你認為這一克拉,價值7、8萬是假的?)我也不知道是真假,因為這東西我不是專業人士看不懂,我就趕快拿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對於案發之經過情形之供述,與證人李拓毅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拓毅之證述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身上只有200多元,無悠遊卡,亦無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生活困苦,沒錢吃飯,有借貸金錢。目前積欠約40萬元債務,因有人會到家裡要債,所以不敢回家居住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斯時顯然無資力得以支付告訴人李拓毅車資、亦無資力返還借款,衡諸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消費常情,因每趟車資需待抵達目的地後始能確定,被告隱瞞其身無足夠車資、無資力等事實,卻招攬計程車、指示告訴人李拓毅載往特定地點,使告訴人李拓毅誤認被告有支付車資、返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自屬實施詐術之行為,並已使告訴人李拓毅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現金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一般人搭乘計程車時,當會先行確認是否攜帶足夠之現金或信用卡得以支付車資,或確認有無任何友人、親人得以先行墊付消費金額,然本件被告不僅未攜帶現金、信用卡,又被告自承:我朋友過年前就在躲避我,怕我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益徵被告並無把握可向友人借得金錢以支付車資及借款。且被告迄今未提供其所謂之友人聯繫方式車資,難認被告與其友人確認是否得以借款以支付車資,卻仍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辯稱其交付之鑽石價值千元以上,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寄放的寶石價值在1,000元以下等語(警二卷第5頁),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另以鑽石1顆為質,向其借款,此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參(警二卷第39頁),及疑似鑽石1顆扣案可佐,並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不只隱瞞其債台高築之事實,並營造其有資力還款之假象,並許諾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返還車資及借款,確已使告訴人李拓毅陷於錯誤,在被告未付車資之情況下,再交付1,000元予被告。
3.再被告固辯稱其事後已返還車資及借款,共計3,000元等語,然被告於上車時隱瞞無資力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情事,迄至告訴人李拓毅報警處理、再申請調解後,於113年1月23日後始給付車資及返還借款,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5頁),而如前述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已是陷於無償還車資、借款之能力,是被告辯稱並無蓄意不付車資、借款云云,不足採信。且縱使被告事後返還車資及欠款,亦不影響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之詐欺犯意。
三、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搭乘告訴人葉瑞文駕駛之前揭營業小客車,接續指示前往楠西區公所、楠西圖書館、統一便利超商南化門市,抵達後,被告無錢支付車資2,600元,且稱:出門忘記帶錢,需要錢處理事情,須向葉瑞文借款2,000元,待事情處理完後會再連同車資一併償還云云,告訴人葉瑞文交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給朋友,他有在,在電話中開口,他可能會跑掉,結果到最後朋友就跑掉了,我朋友過年前就在躲避我,怕我給他借錢;我要把身上重量五錢的金飾交給他,他說不用,我還他就行了,到最後我還是有還給他錢,我在醫院生病的期間他打去,我生病沒有錢,我有跟他講說我醫院,出去再還給你,我住院發高燒云云。經查: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74404號函1份檢附台灣大車隊叫車派車紀錄及行車軌各1份(警三卷第9-1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96537****號(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三卷第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瑞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印象被告當時應該要付你多少車資?)我記得兩千多元。(被告到達地點後,當時有把錢給你嗎?)那時沒有,他在等朋友,結果朋友不能過來,後來又去南化那邊要找朋友拿錢,我就讓他到那邊下車,他說朋友不在,他沒有車資可以付,他說晚上等朋友拿到錢才能付給我。他又跟我借兩千元,說他身上都沒錢坐車,他說要拿東西給我擔保,我說不用。(被告是用什麼理由跟你借兩千元?)他說他身上沒錢,還要坐車去找朋友,我說沒關係我幫忙你,但是你回來市區,錢一定要還我,不能讓我沒拿到車資還借你錢。他說晚上要和車資一起給我。我打給他,他都說他在山裡面無法出來,要過幾天還我,但是也沒還我,我就去告他詐欺了。(何時才還你?)後來是我告詐欺,開庭後他才給我。(被告問:我是否有拿一條項鍊要給你抵押?)你是有拿東西要給我抵押,我說我不可能拿,我拿這個也沒用,我好心借你錢,但你晚上一定要還我。(被告問:我是否有留給你真實的電話?)他叫車就有電話了。(被告剛剛問你說他有拿金項鍊要給你質押?)他有拿東西要給我質押。看起來好像是金飾,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我沒看,他坐在後面說要拿東西給我抵押,我就說不用。(晚上他有跟你聯絡嗎?)第一通我打給他,他沒接,然後他後面有打給我。那時我電話中說:你不是說晚上要拿給我,他就說他在忙,要晚一點,10月5日我打給他,他有接,我跟他要錢,也是沒有。他的意思就是他身上現在沒有。(你記得再隔一天,10月6日時你還有再請你朋友打給他嗎?)好像隔天我叫我朋友先打給他,說如果他沒有意思要處理,我們就要走法律訴訟,打完以後他也是沒有錢的意思,我就不想再打,就直接走法律訴訟。(提示第二分局證人調查筆錄,你於112年10月7日報案,警方問你「為何認為蘇秋華詐騙你金錢」,你回答「因為昨天他電話中說這件事情就算到檢察官那邊也是罰錢而已,而且現在他也不接我電話」,被告有無後來都不接你電話?)對,我想起來了,好像第三天,我打了幾通他沒接,我才叫我朋友打給他。(如果用你的電話打給他,他是不接的?)那時候打是沒接。(所以你才請你的朋友,用你朋友的電話打給被告?)是。被告有接。那時我打給我朋友,我朋友叫我電話給他,他打給被告看會不會接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90頁)。被告對於案發之經過情形與證人葉瑞文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葉瑞文之證述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生活困苦,沒錢吃飯,有借貸金錢。目前積欠約40萬元債務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足認被告斯時顯然無資力得以支付告訴人葉瑞文車資及借款,被告隱瞞其身上無足夠車資,且被告已積欠債務陷於無資力之事實,卻招攬計程車、指示告訴人葉瑞文載往特定地點、再借現金2,000元,使告訴人葉瑞文誤認被告有支付車資、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自屬實施詐術之行為,並已使告訴人葉瑞文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現金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一般人搭乘計程車時,當會先行確認是否攜帶足夠之現金或信用卡得以支付車資,或確認有無任何友人、親人得以先行墊付消費金額,然本件被告不僅未攜帶現金、信用卡,又被告自承:我打電話給朋友,他有在,在電話中開口,他可能會跑掉,我朋友過年前就在躲避我,怕我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知被告事前並未與其友人確認是否得以支付車資,卻仍搭乘計程車未付車資,顯然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2.再被告固辯稱其事後已返還車資及借款,然被告迄至告訴人葉瑞文報案、再移付調解後,於113年2月16日後始付車資及返還借款,而如前述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已非係因發燒就醫而一時窘迫,而是陷於無償還車資、借款之能力,縱使被告事後返還車資及欠款,亦不影響被告於行為時已有之詐欺犯意,故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二部分2次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秋華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詐取現金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按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使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將給付車資而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提供搭載服務之行為,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無訛)。
二、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率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造成告訴人楊記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利益,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分別使告訴人葉瑞文、李拓毅2人陷於錯誤,而提共勞務及現金,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楊記賓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已與告訴人葉瑞文、李拓毅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台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調偵卷第5頁)、l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1份(調院偵卷第5-6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其中詐欺部分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另一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態樣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1.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寫電話聯絡單,係被告準備犯案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一卷第1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假鑽1顆,係被告交予告訴人李拓毅作為取信告訴人李拓毅,用以順利遂行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既已認定如前,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本案詐欺所得之利益、財物,因被告分別已與告訴人李拓毅、葉瑞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則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穿著之衣物,附表一編號1、2、4、6至8示之物均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 2 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3 手寫電話聯絡單 4張 4 中華電信電話簿 2本 5 黑色上衣 1件 6 裸鑽 10顆 7 香港六合彩簽單 1張 8 樂透539簽單 1張附表二:
執行時間:112年9月13日18時25分至18時35分 執行處所:西港分駐所 扣押物品持有人:李拓毅 編號 名稱 單位及數量 1 疑似珠寶(鑽石)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