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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聰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未滿18歲之陳○○(民國00年00月出生,年籍詳卷)為表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泰籍配偶長期滯留泰國未回,倍極思念,資力有限,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2分許前某時(夜間),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區玉山78號住處,要求長期代其照顧二子之父母吳長壽、潘美鳳二人,資助其前往泰國尋妻,惟父母同樣資力有限而表示無法負擔,乙○○不依不饒並不斷大聲斥責父母,二老無奈下跪,懇請乙○○消停、別再鬧騰!未滿18歲之陳○○見吳長壽、潘美鳳二人竟對表哥乙○○下跪,深感不滿而挺身而出,大聲質問表哥乙○○,詎乙○○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明知陳○○係未滿18歲之人,竟持外觀為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無殺傷力)指向陳○○比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即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43分許趕抵現場,經乙○○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之前開空氣手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欲前往泰國尋妻一事與父母吳長壽、潘美鳳爭執,二老因此對其下跪,被害人陳○○因為此質問,並報警前來,經警扣得如事實欄所示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自己只是拿著彈匣在玩,是陳○○誤會自己向父母索求金錢、命令父母下跪,才與自己發生爭執,並未恐嚇陳○○,當時並未持扣案手槍恐嚇被害人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欲前往泰國尋妻,與父母發生爭執,父母為此向其下跪,陳○○見狀不滿出面指責,被告持不明物品比劃後,陳○○報警,經警據報前來,扣得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把之事實):

㈠、查被告因泰籍配偶長期滯留泰國未歸,欲前往泰國,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父母吳長壽、潘美鳳發生爭執,父母雙雙向其下跪,未滿18歲之被害人陳○○因此出面質問被告,被告拿出不明物比劃,隨後被害人報警,經警據報前來,經被告同意,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空氣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 、81至88頁),核與證人陳○○(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55至56頁)、吳長壽(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54至55頁)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8頁)、現場照片7張(見警卷第41至47頁)及空氣手槍1把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被告有無持扣案空氣手槍恐嚇未滿18歲之被害人)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警詢證稱「當時我看見我舅舅、舅媽跪在他(指被告)面前,我很生氣上前去質問他,為什麼要為了你,讓整個家庭不好,他就突然拔出手槍,比了一下,是我母親見狀立即擋在我前面,我媽媽附耳偷偷叫我去報警,並將他父母一起拉離開現場」、「當下我對他的行為大聲質問,使他不高興,所以他才拿槍要嚇我,我當然會害怕」、「(警方現場扣得之『手槍』1把,是否乙○○現場持有之槍械)很像,但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是晚上、燈光不佳」等語(見前開出處);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你看到時,乙○○早就有拿著槍或是乙○○跟你吵完架才去拿槍?)是乙○○吵到一半,乙○○才拿出來」、「(報案原因)我被槍嚇到」、「(為何你會嚇到)因為乙○○是突然把槍拿出來的」、「乙○○平時不會在家裡玩該槍」等語(見偵卷出處)。

㈡、證人吳長壽警詢時證稱,「(警方現場扣得之「疑似手槍」1把,是否乙○○現場持有犯案之槍械)是」、「因為乙○○妻子為泰國籍,妻子回國,所以要我們夫妻拿錢給他去泰國,我們因沒有錢給他,他又一直不從,所以我們夫妻二人就跪在地上求他不要鬧了,結果被外甥女陳○○看見,誤以為乙○○逼我們下跪,生氣上前質問,他人才拿槍出來嚇她」等語(見前開警卷出處)。

㈢、又扣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視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經操作檢視,欠缺彈匣,依現狀,無法鑑定。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組件組合而成等旨,有該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6236號鑑定書1紙可資參酌(見偵卷第19至23頁)。

㈣、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及證人吳長壽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因被告欲至泰國尋妻,而向父母索求金錢未果,不斷吵鬧,父母因無力負擔而對其下跪,祈求片刻安寧,未滿18歲之被害人見舅舅吳長壽、舅媽潘美鳳竟為此向被告下跪情狀,氣憤之餘,大聲質問被告,被告反而取出扣案空氣槍對其比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進而報警等情節,互核相符,觀諸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該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然觀該扣案空氣槍之外觀與一般手槍極為相似,此有該空氣槍扣案暨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害人有把玩手槍或任何玩具槍枝經驗,自無從期待被害人於短時間內得以辨認該槍之真偽,況且,真槍輕可傷人、重可奪人性命、空氣槍亦可傷人,為眾所皆知之理,被害人在無法辨別槍枝真偽情況下,見被告驟然亮槍而心生畏懼,亦屬事理之常,不因該槍實際上是否有殺傷力或是否有裝填子彈而有不同感覺。況被害人於遭恐嚇當下即馬上報警,益徵被害人證述其當時對於被告此舉止感到害怕等語,核屬有據。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舉動而心生畏懼,殆無疑義。

四、被告辯稱當時僅是拿著「彈匣」把玩,並未持扣案空氣槍恐嚇陳○○,警察亦不將「彈匣」扣案云云。

㈠、查被害人及證人吳長壽二人,均就被告於犯罪時、地,因遭被害人大聲質問下,方取出手槍外觀之物,朝告訴人比劃,證人吳長壽更於警詢中指認即係扣案空氣槍等情,有二人前開筆錄內容足憑。

㈡、次查,經警據報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而扣得本案空氣槍1把(並無「彈匣」),再無扣得其他槍枝或與槍械相關零件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把玩「彈匣」云云。惟被告不僅未在第一時間將其所把玩之「彈匣」,在現場交予警察,更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以供調查,其空言把玩「彈匣」云云,自無所憑,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五、又證人吳長壽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然證稱「不是扣案這把,是另一把」、「乙○○剛好手舉起來拿槍對著牆壁,乙○○說你不要在那邊鬧,陳○○剛好走出來有被嚇到」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惟查,本案經警趕至現場搜索,當場僅扣得空氣槍1支,並無其他槍枝一節,有前開扣案物品目錄清單可佐;再者,證人吳長壽更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所持手槍即是扣案空氣槍,因受被害人質問,才拿槍出來嚇被害人(見警卷第21頁)等語,已就被告取出扣案手槍之動機、比劃方向及時點證述綦詳;足見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己警詢及被害人前後證述內容相左,從而,證人吳長壽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查被告不滿被害人出面指責其對待父母之態度,竟亮出上開空氣槍予告訴人知悉,衡諸常情,堪認其所為已屬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害怕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審酌被告因思念泰籍配偶,欲至泰國,向長期代其照顧二子之父母索求旅費未果,不斷吵鬧,致窘迫且無奈之父母雙雙下跪,以求片刻安寧,見被害人挺身出面指責,不但不加反省,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竟惱羞成怒,取出扣案空氣槍朝其比劃,令其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痛苦,殊有不當,並參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從無悔過之心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育有二子(各為10歲及5歲 ),每月提供新臺幣1萬元予父母充作照顧二子費用,擔任汽車維修工作之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所實施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致信本院表示,與表哥(即被告)素無過節,被告是初犯,也為被告二名子女求情,希望法院從寬處置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3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