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淑靜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弟媳,二人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甲○○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其配偶林堯鎮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592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林堯鎮之父親林天註(已於94年1月24日過世)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林堯鎮名下,實際為林天註之子女所共有。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30日經共有人郭明松代理出售予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5月20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於111年6月1日由代書將結算後應支付予賣方之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7,273,878元匯入甲○○申設之新光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甲○○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林天註之子女即林堯鎮、乙○○、林堯濱、郭林碧華等人所共有,匯入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出售房地價款除林堯鎮可分得之部分為其所有外,其他部分應分配予乙○○、林堯濱、郭林碧華及其他共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逕將所持有之出售房地價款提領一空,而將應分配予乙○○、林堯濱、郭林碧華之價金3,636,939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其配偶林堯鎮及郭明松名下,其於109年3月24日因繼承而取得林堯鎮上開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0年11月30日出具委託書委由共有人郭明松出售系爭房地後,得款7,273,878元等節,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是我先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
二、被告為林堯鎮之妻。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在林堯鎮、郭明松2人名下,其中林堯鎮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3分之1、郭明松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登記在郭明松名下,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全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369。之後林堯鎮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由被告於109年3月24日繼承林堯鎮所持有之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1日所登字第1110113875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營他卷第179至190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所登字第1120022124號函檢送之○○區○○段
592、610地號土地及同段324、325建號建物自光復初期迄今之地籍沿革資料在卷可參(見營他卷第237至455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營他卷第521至523、591至59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營他卷第597至603頁)、系爭房地現場照片(見營他卷第149、15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另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委由上開房地之共有人郭明松代理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1年5月20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而於111年6月1日由代書將結算後應支付予賣方之價金其中7,273,878元匯入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嗣被告於同日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乙節,除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外,復有幸福家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營他卷第33至36、581至590頁)、授權書(見營他卷第607頁)、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見營他卷第6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4732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營他卷第573至577頁)附卷足憑,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然查:
(一)關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予被告之緣由,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侵占其父親林天註生前與郭清和於65年12月16日共同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我父親持有3分之1、郭清和持有3分之2,我父親是以我弟弟林堯鎮名義購買,郭清和是以他兒子郭明松名義購買;我父親林天註生前與郭清和共同合資購買上開房地後所有稅務及環境管理都交給我妹妹林碧華的先生郭惠賢管理等語(見營他卷第54至55頁);證人林堯濱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是我大哥、林堯鎮是二哥、林碧華是姊姊、林天註是我父親;系爭房地沒有登記在我父親林天註名下,一開始就登記在林堯鎮跟郭明松名下,郭明松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林堯鎮的部分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這是林天註決定這麼做的,當時林堯鎮剛當完兵,我的父母就決定先暫時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林堯鎮名下,這是我父母親一起跟我說的,應該是民國67年,地點是在臺南市○○區○○村○○○00號,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父母有說這是暫時登記在林堯鎮名下,以後若是房地賣了,賣得的錢兄弟姐妹4人再平分,上開土地跟建物有3分之2是郭明松的持分,林堯鎮有3分之1的持分;被告繼承後,系爭房地的土地稅、房屋税、水電費用、房屋修繕等費用都是由我們本來的公帳在付款,公帳是由我負責記帳(見營他卷第529至531頁);證人郭惠賢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的稅單是被告寄給我讓我去繳納;我老婆林碧華跟乙○○、林堯鎮、林堯濱是兄弟姊妹關係,我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本來是登記在林堯鎮名下,因為林堯鎮過世了,所以登記在他老婆即被告名下,被告在房地過戶後有拿所有權狀給我看,我有留彩本;我有聽過我父親跟林天註討論過,我們這邊買2間,他們那邊買1間;告證4點交確認單中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是我寫的,當時會這樣寫是因為林天註口頭交代我要這樣分配;林天註過世之前有跟林堯濱交代說地價稅、房屋稅要記得繳納,在林堯鎮過世之前房地都是登記在他名下,林天註在過世前有告訴乙○○、林堯鎮、林堯濱房地處理方式,林堯濱再告訴我,乙○○在林堯鎮過世之後有跟被告說過林天註交代的遺產處理方式,這我也是聽乙○○說的,當時林堯濱也在場(見營他卷第501至503頁);證人即系爭房地共有人郭明松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地是我父親以我的名義購買,這是在我很小的時候發生的事情,林天註是我們的親家,是郭惠賢配偶林碧華的父親,在我很小的時候,我有聽我父親說過系爭房地的3分之1是林天註跟林天註的親屬共有的,本件房地有3間店面,其中2間是我們這邊在使用收益,另外1間是林天註他們那邊使用管理(見營他卷第501至502頁)等語。是以,告訴人與證人林堯濱、郭惠賢、郭明松等人就系爭房地登記予林堯鎮、郭明松之原因所述一致,且告訴人並可提出系爭房地93年至110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93年至106年及10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見營他卷第12至32頁)、95年3月5日至110年12月29日間載有「康樂街支出」之收支總明細(見營他卷第97至112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11年7月、9月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見營他卷第217至221頁)、林堯濱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之109年地價稅及被告所回傳之地價稅繳款書照片(見營他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佐。
則若非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林堯鎮名下,實際上係林天註之子女即林堯鎮與其他手足所共有,林堯鎮於在世時當無將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均交付予其手足整理、收執,並將上開支出計入公帳之理,告訴人指稱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為林堯鎮與其他手足所共有,應值採信。反之,被告不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關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宜、包括價金均係郭家全權決定、未管理過系爭房地,更對於系爭房地所應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金額一無所知(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在接獲林堯濱詢問系爭房地之109年地價稅若干及欲請郭惠賢轉交被告所繳納之地價稅時,均未加以質問其緣由,由上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其夫林堯鎮與乙○○、林堯濱、郭林碧華等人所共有乙節確實知之甚詳,其空言否認不知其夫林堯鎮僅是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云云,難以採信。
(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告訴人稱系爭房地是我公婆借我先生的名義去登記的,但這是我嫁給我先生之前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有借名登記的事情;沒有看過如告證4所示之點交確認單;亦不知其子曾經打電話給代書表示不同意告證4的分配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60、241頁)。惟證人即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仲介王靈秀於偵查中證稱:郭明松與被告是土地的共同持分人,被告委託郭明松跟我們簽約;告證4點交確認單上「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表格內的人都不是本件土地或建物的所有權人,點交確認單上「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表格內的金額,是被告欠他們錢的債務額,但是欠錢的原因我不曉得;郭明松的哥哥說被告有欠點交確認單上「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表格內的人錢,郭明松的哥哥有跟被告講好買賣價金要拿來還給這些債權人,郭明松才會答應要出售持分的部分,郭明松的哥哥是郭永茂(即證人郭惠賢),郭永茂把「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表格內的人的資料提供給郭明松,郭明松再製作表格,最後結案日時楊明宗的助理有送結案的文件要給被告簽名,有找到被告,被告有在買賣契約簽名結案,但她不承認有欠這些債權人錢,債務的部分她拒絕簽名,這和買賣契約沒有關係,這是被告和債權人之間的債務關係,和土地買賣沒有關係等語(見營他卷第460頁)。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楊明宗證述:沒有見過被告,簽約時有跟郭明松見過一次面;我今天庭呈的點交單(見營他卷第519頁)是最後的有效版本,這個版本跟告證4不一樣的地方只有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當中的記載不一樣,之所以不一樣的原因是因為有資格可以指定收受價金帳戶的人只有出賣人被告,告證4並沒有經過被告的簽名,所以不生效力。因為被告的兒子打電話給張淑玲說「你們是代書,是讀法律的,所有權人是被告,為何價金要匯到其他人帳戶去」,後來我們依照他的意思重新擬定我今天提交的點交單,這份點交單被告就有簽名了等語(見營他卷第500至501頁)。
證人即楊明宗之助理張淑玲證稱:簽約當天被告沒有到場簽約,是寫授權書委託郭明松簽約,郭明松有到場,王靈秀交代說本件不動產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她與其他人有債務關係,所以她要將本件不動產賣掉去償還債務,所以在結案的時候,要撥付價金時要把這些債權人應得的部分直接匯到他們的部分,之後有一名被告親戚郭永茂請我在製作告證4的點交確認單後要提供給他看,讓他確認,郭永茂的聯絡資訊也是王靈秀提供給我的,我做好告證4的點交確認單並給郭永茂看過,讓他確認金額跟債權人,他說OK;王靈秀說這塊地之前辦理繼承時是大家協議先登記在被告先生名下,被告先生過世後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不動產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先生名下,後來因為被告先生過世後,被告才繼承;我之後有親自打電話給被告,說她兒子有打電話進來說明撥款狀況,被告跟我說「對」,之後她兒子有到我們公司,想要拿最終版本的點交確認單回去要讓被告簽名;辦理土地過戶程序之前,我去找被告蓋印鑑章時,我有口頭先跟被告告知之後將匯款給誰,當時我是用告證4之點交確認單上面記載的資料告訴被告到時候會匯款給上面有記載的人或公司,被告當時口頭跟我說「沒錯」,之後我才把告證4版本的點交確認單拿給郭永茂看;當被告看到告證4之點交確認單後,她又不同意撥款,過了1、2個禮拜後,我才幫忙做成最終版本的點交確認單,我是依照一般程序去做成最終版本的點交確認單,就是把土地所有權人列上去,本件不動產的登記所有權人在我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是被告跟郭明松等語(見營他卷第555至557頁)。前揭證人均一致證稱系爭房地是由郭明松代理被告出面簽約,簽定買賣契約前從未見過被告,於撥款前郭惠賢即郭明松之哥哥確實有向其等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依告證4點交確認單上「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所示之帳號、戶名及金額進行分配。惟在分配價金前,被告的兒子撥打電話向代書表示不同意將價金匯到其他人的帳戶,證人張淑玲只好重新製作點交確認單,將買賣價金匯到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由此益徵被告在系爭房地出賣當時,對於其配偶林堯鎮之手足即告訴人與林堯濱、郭林碧華等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賣得價金有所主張乙節早已明確知悉。否則從未出面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被告,甚或被告之兒子,當無在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前,得知上情,並主動打電話向代書表達不同意依告證4點交確認單上「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進行分配,益徵被告所辯從未見過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4點交確認單,不知系爭房地是林天註購買後登記在其配偶林堯鎮名下云云,要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三)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係因繼承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告訴人與林堯濱、郭林碧華等人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明知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之價金,應依告證4點交確認單上「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欄所示之帳號、戶名及金額分配予告訴人及林堯濱、郭林碧華等實際所有權人,然卻在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匯入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後當日,未得上開所有權人之同意,逕自將款項全數領出,移轉一空而侵占入己,被告主觀上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媳,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將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持有,應分配予告訴人、林堯濱、郭林碧華之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全數領出,侵占入己,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而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除林天註之子女即林堯鎮、告訴人、林堯濱與郭林碧華外,尚有案外人林振發(林天註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2、林振發則為3分之1),有刑事告訴狀及約定書在卷可憑(見營他卷第3、81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上情,而亦有將所持有應分配予林振發之販售系爭房地價金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侵占之金額應以告訴人之告訴範圍為準,即應分配予林堯鎮之手足即告訴人與林堯濱、郭林碧華之部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夫林堯鎮名下,實際係林天註之子女所共有,其在繼承及受託出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後,應將匯入其帳戶內之販售系爭房地價款分配予林堯鎮之手足即告訴人與林堯濱、郭林碧華等人,詎竟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侵占之財產數額,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暨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與林堯濱、郭林碧華等人之款項合計3,636,939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