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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因右前額葉下腦膜非均質病變,導致其雖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認知能力,然因腦傷引發之忌妒妄想而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受損之情形。緣林永隆與張瓊華係鄰居關係,其因認張瓊華使其家庭破碎,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6分至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畜生阿畜生(臺語)」、「畜生就是畜生(臺語)」、「牽別人的老婆給他父親幹,又牽一個豬哥來幹自己(臺語)」等語辱罵張瓊華,足以貶損張瓊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張瓊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張瓊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永隆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片,係告訴人攝錄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及場景,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則係該錄影檔案內容之擷取畫面,該錄影檔案之畫面影像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全憑機械拍攝,並非透過人之主觀意思而傳達,亦查無告訴人造假、中斷、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使檢察官、被告得以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暨文字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103至106頁),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接續出言「畜生阿畜生(臺語)」、「畜生就是畜生(臺語)」、「牽別人的老婆給他父親幹,又牽一個豬哥來幹自己(臺語)」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向我索討民事訴訟賠償金,且我的家庭被告訴人拆散了,我有感而發才會說那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口出「畜生阿畜生(臺語)」、「畜生就是畜生(臺語)」、「牽別人的老婆給他父親幹,又牽一個豬哥來幹自己(臺語)」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9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確認無誤,並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暨文字說明存卷可參(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95頁、103至10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依據現場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時係同時朝告訴人指劃或跟隨告訴人移動,被告亦坦認係因見告訴人而回想起30年前其妻遭告訴人父親污辱,導致其家庭破碎始有感而發口出上開言詞,顯見被告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無訛。又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僅有不斷向被告表示將針對被告辱罵行為提告等情,未見告訴人有提及任何關於訴訟賠償金之事,則被告前揭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要索賠償金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畜生阿畜生(臺語)」、「畜生就是畜生(臺語)」、「牽別人的老婆給他父親幹,又牽一個豬哥來幹自己(臺語)」等語,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畜生阿畜生(臺語)」、「畜生就是畜生(臺語)」、「牽別人的老婆給他父親幹,又牽一個豬哥來幹自己(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逾80歲,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其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身心狀況,認為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17日曾經本院另案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鑑定後認為:依據被告過去之數例下腦膜血腫導致精神症狀之病例報告,可能造成妄想、幻覺、人格變化,或衝動控制不佳…整體而言,…難以排除被告受到腦傷影響而有忌妒妄想之可能性。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明確知道於於馬路咒罵係為可能違法之行為,卻基於其忌妒妄想而導致衝動控制不佳,再加上思考彈性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減弱而有相關行為。故整體而論,林員於案發當時,就認知準則而言,應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就控制準則而言,則受到忌妒妄想而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受損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案件卷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11月19日編號112-A40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84頁)。雖該鑑定報告書係另案委託鑑定,但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與該案鑑定時間相隔僅約半年,可信其為本件犯行時,精神及身體方面狀況相同,且本案與另案涉及公然侮辱,是被告在面對相同犯罪情節下,其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二致,而可援用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因腦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長期不睦,被告竟口不擇言、恣意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不勝其擾,感受難堪,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多次刑事互告訴訟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刑事判決),本案被告未能尋求告訴人諒解,犯後僅坦認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經鑑定之身心狀態,及自陳為南農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男1女,已獨居20餘年,月領農保津貼8100元及長子給予每月生活費約1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開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目前仍有衝動控制不佳、思考彈性欠缺之情形,建議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並考慮合併神經外科評估就其腦傷如何改善,又被告先前拒絕返診治療、欠缺病識感,且長子及其他家人均無法協助被告治療,倘被告仍未接受穩定治療,在妄想影響下,仍有導致再犯之可能,亦建議可考慮於綜合醫院進行監護處分1年,就其所需科別治療進行整合式照護,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告之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接受適當之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四、再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精神疾病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及本案均宣告監護處分,依上規定,亦應由檢察官執行其一而無重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