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妍庭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15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王妍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四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妍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金建寧及劉品竺夫妻佯稱可投資口罩買賣,其向劉品竺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購買10萬片,每片賣6元,1片賺1.2元,10萬片獲利就是12萬元,每月可分得利潤12萬元,為期3個月,到期後連同本金拿回等不實言語,另以相同條件,向金建寧佯稱投資24萬元,每月可拿到投資利潤7萬元,為期半年,到期後連同本金拿回等語,致使金建寧及劉品竺均陷於錯誤,金建寧先於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元至王妍庭指定之不知情之邱子涵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而劉品竺則於109年9月24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邱子涵郵局帳戶。然王妍庭收受金建寧及劉品竺所匯前揭款項後,旋將之償還其個人債務及用於其他用途,並未進行買賣口罩之投資,且僅於109年11月2日及同年月4日分別給付劉品竺10萬元及2萬元,另於109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給付金建寧各3萬元外,並未依約給付承諾之利潤,亦未依期歸還本金,金建寧及劉品竺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建寧及劉品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係被告王妍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妍庭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8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王妍庭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邀約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投資口罩買賣事業,並由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先後匯款24萬元及48萬元至其指定之上開邱子涵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確有進行口罩交易,然因政府開放口罩買賣,導致口罩價格下滑而未能獲利,方未能依約給付利潤給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且其事後已陸續歸還投資款給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其並無詐騙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之犯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分別邀約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夫妻投
資口罩買賣,向告訴人劉品竺稱以48萬元購買10萬片,每片賣6元,1片賺1.2元,10萬片獲利就是12萬元,每月可分得利潤12萬元,為期3個月,到期後連同本金拿回等語,另向告訴人金建寧稱投資24萬元,每月可拿到投資利潤7萬元,為期半年,到期後連同本金拿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因投資被告所云口罩事業,遂由告訴人金建寧先於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元至上開邱子涵郵局帳戶,而告訴人劉品竺則於109年9月24日,匯款48萬元至上開邱子涵郵局帳戶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4頁),另有告訴人金建寧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品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邱子涵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清單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93頁、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確有從事投資口罩買賣之
事業云云,並提出其訂購口罩之單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惟被告並非口罩製造商,故勢必需向口罩廠商或廠商銷售單位訂購口罩,且依前述被告向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所云口罩之購入價格,以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所交付之款項購買口罩總數應為15萬片(48萬元可購10萬片,24萬元應可購買5萬片),以市面所見通常之每盒50片計算,則應至少有3000盒之數量,數量非少,衡情當有訂購相當數量口罩之單據及相關付款紀錄為是。然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訂購單據,均是其在網路上電商所購,且交易時間均在被告收取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匯款日即109年9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之前(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另辯護意旨所述被告在109年9月27日及同年10月1日各有在蝦皮賣場訂購900片、690片之口罩訂單,惟觀該2筆交易之訂購日期均為109年9月6日,而完成訂單時間係分別在109年9月16日及同年12日,故辯護意旨所載交易日期明顯有誤),顯不足以作為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用以投資之證明。復觀被告前揭訂購紀錄,其中可見口罩單價者,大多超過被告所云每片4.8元之價格,甚至部分已至每片10元之價格,此與被告告知告訴人2人可以每片4.8元之單價,並以每片6元之價格出售,藉以獲得每片1.2元之利潤之預設盈利模式明顯不同。且此更可反證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收受前揭款項前,已知並無以每片4.8元購買口罩,並以每片6元之價格出售,藉以獲取其中利潤之可能。復以,被告於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日匯款後,旋於收受匯款同日,以前揭郵局帳戶各轉匯3萬元給證人彭薇寧作為清償其應退還給彭薇寧款項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彭薇寧於警詢中所述該等款項係被告歸還積欠款項等語相符(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被告與彭薇寧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所匯投資款後,並未作為投資之用,而係充作清償自身債務之用或其他用途。從而,被告明知並無可能以其向告訴人2人所述之價格買賣口罩獲利,卻仍以前揭說詞遊說告訴人2人投資,並使告訴人2人交付前開款項,且於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後,未用於買賣口罩之事業,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款項,堪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
1.辯護意旨狀雖另提出被告與LINE暱稱「禾」、「Garin Chung」、「Joe」等人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主張被告確有從事購買及出售口罩之商業行為云云。然被告所提與「喬安」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表示109年曾向「喬安」之友人交易口罩,但「喬安」多次表示其並未介入,甚而質疑被告為何沒有轉帳給廠商或廠商轉帳給被告之紀錄(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實非無疑。另被告與暱稱「禾」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稱「禾」曾向其訂購口罩3萬片,但「禾」表示不復記憶,嗣被告改稱有訂購1-2萬片時,「禾」則稱「好像有」(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雙方是否確有口罩交易,及交易之時間、數量等等,均屬不明,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提與Joe之對話紀錄中,並無對話之日期,而是被告自行手寫為109年8月份與Joe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是該對話紀錄雖有提及口罩買賣之事,然前開對話之紀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對話中所述交易如係屬實,則依對話紀錄所示數萬片口罩之交易過程,當會有相關之物流、金流紀錄為是,然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物流、金流紀錄,自難以前開真實性存疑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確有進行口罩交易。且依被告所書寫之對話日期,亦係在告訴人2人匯款投資之前,亦無以此做為被告取得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後,用以投資之證明。從而,辯護意旨以前開對話紀錄為據,主張被告確有從事口罩買賣交易之辯詞,尚無可採。
2.辯護意旨雖另提出被告轉帳紀錄作為被告訂購口罩之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惟前揭匯款紀錄中,僅有最後兩筆即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轉帳94,350元、88,200元係在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日期之後,且此2筆匯款雖於備註欄註記「口罩」,然該備註欄註記部分,本屬被告可自行添載事項,無法僅以該記載即認該2筆轉帳匯款之目的確實為訂購口罩。復以,被告雖提出前開匯款紀錄,卻無相對應之訂單或發票等物流紀錄,以資證明該2筆匯款之目的確為購買口罩所支付之款項,自難援引前開匯款紀錄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3.辯護意旨另提出被告庫存口罩之相片數張為據,主張被告確有訂購口罩云云。惟該等照片無從確認實際口罩之數量,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運用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所購,故無從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辯護意旨提出告訴人劉品竺於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7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口罩10盒、40盒之對話紀錄,以此為據主張告訴人亦知被告確有從事口罩買賣云云。惟告訴人劉品竺係相信被告從事口罩事業方會交付48萬元予被告欲參與被告所云之口罩買賣交易,是其誤認可向被告購買口罩,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況告訴人劉品竺向被告購買之口罩合計僅50盒,與其交付款項可資購買的口罩盒數達2000盒,相去甚遠,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被告確有從事口罩買賣事業云云,顯無可採。
4.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被告業已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顯見其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告訴人劉品竺間,除本案投資外,尚有其他債務關係;並稱:其曾向劉品竺借貸,但金額已不復記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2頁),此與告訴人劉品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依此,被告與告訴人劉品竺間,除本案投資款項外,尚有其他借貸關係,是被告縱有匯款給告訴人劉品竺之紀錄,仍需審就該款項之性質為何,無從僅因被告確有匯款予告訴人劉品竺,即認被告確已歸還告訴人劉品竺所交付之投資款,合先敘明。訊據被告於112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其有依照時間給予金建寧6萬元之利潤,劉品竺則是12萬元,嗣後因政府開放口罩取得,導致其進貨之口罩囤貨,但其另於110年1月27日歸還劉品竺30萬元等語( 參見警卷第7頁)。另觀被告自行提出與告訴人劉品竺間之111年2月23日對話紀錄中,被告稱「投資的48萬我也給了利潤12萬元和還了本金11萬」(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告訴人劉品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於本案分二次轉帳,分別為10萬元與2萬元,故有被告所稱之12萬元,但並無11萬元;被告前述之30萬元,係其另外陸續借款給被告,而被告一次歸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5頁)。是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曾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劉品竺,但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還款紀錄所載,該筆30萬元匯款之時間為110年1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如該筆款項係被告歸還告訴人劉品竺交付之投資款項,則該筆款項之金額遠逾被告與告訴人劉品竺均不爭執之12萬元已歸還款項,衡情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對話紀錄時,當無未提及其已歸還30萬元之理。是堪信告訴人劉品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該筆30萬元係被告向其所借貸之還款,並非本案投資款項之歸還等語,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其於110年6月2日亦曾透過其女邱子涵以現金11萬元交付給告訴人金建寧,作為支付告訴人金建寧、劉品竺所飼養之犬隻醫療費用,亦屬歸還前開投資款項之部分款項云云。惟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拿到該11萬元現金(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15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警詢中亦未提及曾另歸還告訴人2人該筆11萬元之事,此觀被告前揭警詢筆錄自明(參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於該份警詢筆錄製作之際,業已知悉告訴人劉品竺對其提告,且其自稱以現金交付11萬元予告訴人金建寧之事,係在製作該份警詢筆錄之前,故其若有已經歸還該11萬元,衡情被告當無於警詢中自承僅歸還12萬元之理。另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雖向告訴人劉品竺表示已給告訴人劉品竺利潤12萬元和還了本金11萬云云,然告訴人劉品竺之回應則僅有上半段截圖,後續則未經被告提出,而觀被告已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並無告訴人劉品竺認同被告前揭說法之言語(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無從知悉告訴人劉品竺就被告前揭還款數額之回應為何。依此,尚難以被告前揭對紀錄為據而認被告確已歸還11萬元投資款項。況縱認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曾交付11萬元現金給證人金建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明該筆款項係代為支付告訴人劉品竺所飼養寵物之醫療費用而交付等語,故與本案被告以投資口罩為由向告訴人2人拿取款項之行為兩者顯屬無關,自難以此否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提出還款紀錄1份,惟被告與告訴人劉品竺間,除本件投資外,尚有其他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匯款紀錄,但是否確為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投資款項之歸還,實非無疑。復以,前揭還款紀錄所載款項轉帳、退還等紀錄,均是在被告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前,倘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業已將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全數歸還,衡情當無於警詢中不據實以告之理。然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時僅提及部分款項之歸還,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開還款紀錄,表示其業已全數歸還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之投資款,進而主張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詐欺取財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18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雖為夫妻,然被告係向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提及投資口罩買賣事業,且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係各自匯款予被告,故仍應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同被害人。是被告所犯詐騙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分別造成之損害、迄今僅歸還告訴人金建寧及劉品竺部分投資款項、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刑責,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金建寧、劉品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為24萬元、48萬元(餘詳下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2萬元。另被告業已分別歸還告訴人金建寧6萬元、劉品竺1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仍持有犯罪所得總計54萬元。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將之沒收而生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狀,故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前揭投資口罩買賣可得獲利之不實言語,詐騙告訴人劉品竺,致告訴人劉品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6日,交付投資款現金6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劉品竺之證述,及被告簽立之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8萬元,與告訴人劉品竺、金建寧所述投資款項48萬元、6萬元、24萬元之總額相吻合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告訴人劉品竺以現金交付之6萬元等語。
參、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品竺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6日,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去超商(善化善良門市)領錢,當天我領了2萬7400元,我連同店裡面的現金總共是6萬元,在車上交給被告。我今天有去銀行申請交易明細過來佐證。我還記的很清楚,當天被告女兒幫我看寵物店等語(參見偵卷第254頁),並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據(參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61頁)。而觀前揭存摺內頁所載自ATM領款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是堪認告訴人劉品竺所述其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之日期為110年10月26日無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1行所述告訴人劉品竺於109年10月26日交付投資款現金6萬元予被告一節,應屬110年10月26日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收到該6萬元。復以證人即被告女兒邱子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10年10月26日係在可不可熟成紅茶上班,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半到下午4點半,下班後與其男友外出,當日未曾至告訴人劉品竺經營之「IDOG寵物美容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並有證人邱子涵提出其任職於可不可熟成紅茶之週排班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03頁)。依此,告訴人劉品竺於偵查中所述,交款當日其請證人邱子涵代為看店後,與被告同至超商領款,並交付現金6萬元給被告等過程,與證人邱子涵所證其當日行程不符,告訴人劉品竺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告訴人劉品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日簽立3張本票分別為24萬、37萬、17萬元,共計78萬元,該三張本票之金額係因被告告知年底可以給付17萬,24萬是告訴人金建寧之投資款;並證稱:37萬、17萬共54萬的本票即是其投資之48萬元加上6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惟依證人劉品竺於偵查中所述,該筆6萬元之投資款項係110年10月26日所交付,是被告於110年9月2日簽立3張本票時,該筆6萬元尚未交付給被告,衡情當無預先將該筆投資款項先行計入被告積欠告訴人2人款項總額並簽立前述3張本票之理。復以,告訴人劉品竺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會在交付其所述6萬元前,即簽立票面金額共計78萬元之3張本票時,證人劉品竺亦證稱:其已記不清楚(參見本院卷第207頁)。參以被告與證人劉品竺間,除本案投資外,尚有其他借貸關係,是該三張本票之金額,亦不排除係因將被告向告訴人劉品竺借貸之其他款項合併計入之可能。故尚難以該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總數為據,而認告訴人劉品竺於本案中,因被告以投資口罩事業為由,遭詐騙之款項,除前述匯款48萬元外,尚有其所稱交付現金6萬元。綜此,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肯認告訴人劉品竺於本案投資過程中,除匯款48萬元外,尚有交付現金6萬元之投資款,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罪證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