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啟聖選任辯護人 徐鼎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原係址設臺南市東區某能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下稱A公司)經理,亦係代號AC000-K0000000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上司,詎甲○○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1年6月7日12時許,在雲林縣某路
段,利用與甲女共乘一部車外出執行業務之機會,在車上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大腿對其為性騷擾。
㈡甲○○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賓士KTV」2樓包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大腿對其為性騷擾。
㈢甲○○明知甲女無意與其交往,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
自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在上開A公司上班期間,對甲女稱:「要包養你」、「要買水手服給你穿」等言語及要求甲女於下班後陪同與工作無關之私人行程,復持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回來了」、「本來你應該要陪我出去玩才對」、「本來明天就要處罰你了」、「我生氣了」、「你跟他們不一樣」等訊息騷擾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而以上述方法對甲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嗣甲女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2次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1次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甲○○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2次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1次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女業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