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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冠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冠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沈冠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25分許,於○○市○區○○街000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吳佾聰車庫前影響吳佾聰倒車出車庫,沈冠良將車輛往後移動一小段後,吳佾聰仍無法倒車出車庫,遂請沈冠良再往後移,雙方並發生言語上衝突,沈冠良因認吳佾聰語氣大聲要其移車,心生不滿,要其下車,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2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完全擋住吳佾聰之車輛,不讓吳佾聰離開,並要吳佾聰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吳佾聰駕車自由離開之權利。

二、案經吳佾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佾聰發生爭執

後,駕車完全停在告訴人車庫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停車是有不對,我本來要開走離開,後來越想越不對,停車叫他下來用意只是想問他為什麼這麼大聲而已,我認為只有10幾秒,後來想說對方沒下車,我就離開了,不構成強制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2時25分許,於○○市○區○○街000號,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告訴人車庫前影響告訴人倒車出車庫,被告將車輛往後移動一小段後,告訴人仍無法倒車出車庫,遂請被告再往後移,雙方並發生言語上衝突。被告遂要告訴人下車,並於同日12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往前完全擋住告訴人之車輛,並要告訴人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佾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先以言詞要告訴人下車,因告訴人在車上不理,於同日12時26分3秒起,被告自告訴人之車旁返回自己車上駕車往前,完全擋住告訴人車輛後(12時26分12秒),即下車要求告訴人下車,後又返回自己車上,迄至同日12時26分50秒始駕駛車輛倒車往後挪停後,告訴人始得順利倒車出車庫,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3~33頁),是被告之行為搭配其言詞,顯足認意在阻擋告訴人離去,使告訴人下車與其理論,其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開之權利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駕車完全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是要駕車離開等語

。然觀諸被告完全擋住告訴人車輛後,下車對告訴人要求「下車」,見告訴人未下車,被告即返回自己車上,駕駛車輛倒車往後挪停,並非往前駕車離去,顯見被告並無駕車離去現場之意思甚明,其辯稱擋在告訴人車輛前並無強制之意思,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另被告雖否認有強制之犯意,然觀諸其所辯內容,無非只是行為動機的問題,尚與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無關。被告既係秉其個人意志決定以車輛阻擋告訴人離開該處,且也進一步付諸行動,而使其內心所設想之狀況具體發生,自屬於有強制之故意。不論被告究竟是因為何種理由、內心有何等不滿,基於尊重他人的意志自由、行動自由,都不應該有此行為,是其所辯實無礙犯罪之成立,並無可採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尚佳,被告因為停車糾紛,不滿告訴人之語氣態度,遂以駕車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實有不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犯行,未能體悟其行為之不當;惟其妨害告訴人自由的時間相對短暫,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2時25分許,於○○市○區

○○街000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吳佾聰車庫前,而與告訴人吳佾聰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吳佾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