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仁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仁與丙○○、丁○○為表兄妹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俊仁因不滿丙○○與異性朋友有所接觸,竟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前,見丁○○所有借予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打開上開車輛之引擎蓋,朝該車引擎倒入砂糖,致該車引擎損壞。嗣丙○○於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發現A車無法發動後,乃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倒錯,伊要倒油精,因為告訴人的車都是伊在保養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6月28日17時3
0分,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前,發現告訴人丁○○所有之A車無法發動,伊打開引擎蓋檢查,並請保養廠人員前來,保養廠人員表示引擎遭倒入不明液體,伊有舔一下,是甜的,後來伊發現住處垃圾桶內有一個砂糖的袋子,確定是被倒入砂糖,伊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是他所為;伊讓修車廠將整個引擎拆掉,重新裝修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偵卷第29、30頁)。且有政龍汽車修護廠汽車簽認單2份、A車引擎受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1、32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加入油精,伊喝醉酒
,告訴人要開車出去玩,伊幫他保養云云(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5、66頁),則被告已坦承有在A車之引擎倒入某物質之行為。其雖以前詞置辯,但汽車油精與砂糖之外觀及內容相差甚大,且汽車油精係往油箱倒入,亦非倒在引擎,被告上開辯解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2年6月28日17時30分前
某日,將砂糖倒入A車引擎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所犯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妹關係,竟恣意損壞A車引擎,自
有可責;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損壞之物品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