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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文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文凱與乙○○係兄妹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姜文凱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姜文凱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姜文凱於112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柳營奇美醫院6B護理站,因不滿乙○○前往探視其等之母親,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當場推擠乙○○,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乙○○,對其精神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推擠告訴人、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告訴人,伊指示叫她離伊遠一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保護令有效1年,又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延長1年,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推擠告訴人,並以手上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告訴人之事實,經查有下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30日14

時32分許至柳營奇美醫院6B護理站探視母親時,被告對護理師質疑伊怎麼知道病房號碼,伊聽到質疑,就跟他說伊有探視權,被告說「你想要怎樣」,把伊推到監視器外面,用手中塑膠袋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41頁)。⒉證人即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姚昕彤於警詢時證述:伊不確定

他們爭吵,只知道雙方講話很大聲,講的內容伊已忘記,只記得被告有拿塑膠袋砸向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⒊證人即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黃鈺庭於警詢時證述:伊不確定

他們有爭吵,不確定是大聲講話還是辱罵,伊只有印象被告揮那包塑膠袋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有用手指指著她,叫她滾遠一點

,有朝她胸口推要推開她,對方也有用手擋,伊舉起塑膠袋只是在作勢,她沒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頁)。

⒌此外,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3

0日14時32分17秒時,以左手持塑膠袋揮向告訴人(見警卷第33頁),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9頁),亦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相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有推擠告訴人及持

塑膠袋作勢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推告訴人之胸口、沒有推擠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用塑膠袋揮向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先後陳述不一致,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足認被告上開陳述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推擠告訴人,並以手上

所持之塑膠袋揮向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被告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

第8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聲字第63號裁定,諭知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被告仍在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內,推擠告訴人,並以手上塑膠袋揮向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對其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及延長保護令,竟仍故意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暨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經營自自助餐店、每月收入扣除成本約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母親)、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乙情。惟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雖指稱:被告辱罵伊「妳娘機掰」;被告罵伊粗話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41頁)。然由證人姚昕彤、黃鈺庭上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辱罵「妳娘機掰」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惟因此部分如認有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