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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清江輔 佐 人 黃健豪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清江被訴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清江與顏彩鳳為遠房親戚關係,2人平日素有嫌隙,顏清江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許,無故侵入顏彩鳳位於臺南市○○區○○○0號租屋處前空地,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向顏彩鳳出言辱罵「你娘老機掰,不要臉」、「幹你娘,還在拍,太惡劣了,幹你娘,你就是無聊啦,沒有看過這麼惡劣的人啦,你娘阿」、「幹你娘,妳就是沒地方跑才會來這裡。」等語辱罵顏彩鳳,足以貶損顏彩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顏彩鳳當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顏清江涉犯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怎樣,我是在跟別人講話,不是在罵他,我也很不想跟告訴人說話;我在當時是我自己碎碎念。告訴人遭其他親友斷水斷電,可見告訴人的為人。告訴人對我提告是看我好欺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固陳稱:「我因遭顏清江言語辱罵,且他無

故侵入我的土地內,故至分駐所提出告訴」、「今天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至40分,在我住居所門前遭顏清江言語辱罵」、「我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自家門前除草並哼著歌,然顏清將此時自外返家竟毫無原因地對我辱罵,他向我辱罵(台語)臭雞掰、幹你娘、不要臉等字眼,當時顏清江的兒子有在場,且旁邊道路尚有其他人經過」等語,並提出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影音檔譯文3段(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3-24頁)、手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25-26頁)等證據資料為證。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影音檔譯文3段,固有紀錄被告在告訴人指稱之時間,對於告訴人以「你娘老機掰,不要臉」、「幹你娘,還在拍,太惡劣了,幹你娘,你就是無聊啦,沒有看過這麼惡劣的人啦,你娘阿」、「幹你娘,妳就是沒地方跑才會來這裡。」等語辱罵告訴人顏彩鳳以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確實可見被告身影。

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

影音檔譯文3段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的真實性並無爭執,惟辯稱:告訴人每天都給我錄音、照相,沒人要跟她說話,拿著手機錄我的音,連我跟鄰居講話都錄起來等語。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影音檔譯文3段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經本院實際所見,並沒有紀錄時間,不管是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內的檔案或是手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都沒有紀錄時間,只有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內的檔案有檔案名稱看似依年月日時分秒的形式記錄檔名,例如有IMG_00000000_083600.JPG或是VID_00000000_070338.MP4,然而檔案名稱是可以隨時更改,不能用以證明該檔案名稱所記錄的圖片或是錄影就是如同檔案名稱所示之時間記錄的。

㈢再者,告訴人所提供的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內共有32個JPG檔

案以及63個MP4檔案,只有修改時間,卻無製作紀錄時間,難以確認哪一個檔案是告訴人所稱被告辱罵他的檔案。又告訴人提供的隨身碟內有如此多的檔案,核與被告所抗辯稱告訴人每天都給他錄音、照相之辯詞約略相符。告訴人既然對被告紀錄如此多的照片及錄影,哪一些檔案才是告訴人所稱的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至40分發生的呢?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然有提出手機錄影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

影音檔譯文3段以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想要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摘的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的犯罪事實,然因為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沒有確定的時間,無法作為補強或是證明告訴人所指述的事實,此外卷內也沒有其他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宅及對她侮辱的證據,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摘的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的犯罪事實無法證明。

四、被告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