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佳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佳恩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佳恩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胡佳恩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

牌交易社PTCG(POKEMON 中英日交易社團)」以暱稱「HoldJiu」刊登販售寶可夢卡牌訊息,使潘照霖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胡佳恩購買寶可夢卡牌,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060元至胡佳恩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胡佳恩收款後並未依約寄交寶可夢卡牌。

㈡胡佳恩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塊根交流趣」社

團以暱稱「Hu Chao」(其後改為「耿思漢」)刊登販售天照大御神燈具訊息,使吳碩桓於112年9月7日瀏覽後陷於錯誤,向胡佳恩購買上開燈具(2顆),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轉帳5500元至胡佳恩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胡佳恩收款後竟寄交精油擴香器(3個)予吳碩桓,經吳碩桓向胡佳恩反應,胡佳恩僅回覆「等等幫你看看寄件編號~」後即未回應。

二、案經潘照霖、吳碩桓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胡佳恩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犯行,辯稱:他是在臉書社團上發買賣的文章,他有寄錯東西給買家,沒有要詐騙的意思,如果是要詐騙,就會寄空包裹。他有看到告訴人吳碩桓之訊息,隔天回復吳碩桓,想要儘快退回款項。至於寶可夢卡牌部分,他有寄出,7-11的APP有記載,但是從他手機看的話,完全看不出寄件的東西。他認為是7-11弄丟了,他沒有寄件單據,單據找不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

牌交易社PTCG(POKEMON 中英日交易社團」以暱稱「HoldJiu」刊登販售寶可夢卡牌訊息,告訴人潘照霖於112年8月19日瀏覽後,向被告購買寶可夢卡牌,並於同日13時26分許,轉帳9060元至胡佳恩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告訴人潘照霖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寶可夢卡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照霖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潘照霖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47至59頁)、被告所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6-7頁)可以佐證。

㈡被告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塊根交流趣」社團

以暱稱「Hu Chao」(其後改為「耿思漢」)刊登販售天照大御神燈具訊息,告訴人吳碩桓於112年9月7日瀏覽後,向被告購買上開燈具,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轉帳5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收款後僅寄交精油擴香器予告訴人吳碩桓,經告訴人吳碩桓向被告反應,被告僅回覆「等等幫你查看寄件編號」後即不再回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碩桓於警詢中之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吳碩桓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73頁)、被告所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6-7頁)可以佐證。

㈢本件告訴人潘照霖向被告反應其並未收到所購買之寶可夢卡

牌之後,被告迄8月27日(星期日)始回應稱他確實有寄,其後復回應稱他沒有保留寄貨收據(警卷第53頁),迄9月6日始退還3500元(警卷第7頁、第36-5頁);另餘款5560元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於113年5月29(或28)日返還(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係到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貨(偵卷第40頁),惟卻無法提出任何出貨單據證明。參諸卷附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57至61頁)、110偵字第21089號、110偵字第6734、6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5至31頁)所載,在本案之前被告即多次因在臉書社團售貨卻未依約出貨經前案買家提告之經驗,本案仍未出貨,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單據或證明,顯有詐欺之犯行。

㈣本件告訴人吳碩桓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反應「有寄件資料嗎

?我剛剛收了一個不是燈泡的東西」,被告僅回稱「等等幫你看看寄件編號~」後即無下文(警卷第73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在交易時實有天照大御神燈具,燈具還在家裡。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不寄給告訴人,被告僅答稱「因為告訴人已經提告了,就沒有寄給對方,對方說不要貨了要求我退款給他」(偵卷第41頁)。惟本件告訴人吳碩桓係112年9月10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提告,且告訴人吳碩桓於警詢中亦供稱他係因被告僅回覆「等等幫你看看寄件編號~」後就不讀不回所以報案(警卷第11頁)。苟被告於交易時確有天照大御神燈具現貨,其只需回覆立即補寄即可,其卻未回覆告訴人吳碩桓,亦未處理後續事宜,迄本院於113年5月29日審理時,始當庭退還貨款5500元,並收回之前寄予告訴人吳碩桓之擴香器(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顯有詐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惟被告係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寶可夢集換式卡牌交易社PTCG(POKEMON 中英日交易社團)」以暱稱「HoldJiu」刊登販售寶可夢卡牌訊息,及使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塊根交流趣」社團以暱稱「Hu Chao」(其後改為「耿思漢」)刊登販售天照大御神燈具訊息而為上開詐欺犯行,業據告訴人潘照霖、吳碩桓供明在卷,且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9頁)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案紀錄(不成立累犯);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方式,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訊息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具有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侵害及影響層面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上開案件所詐取之金額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退款予告訴人等,及被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傳統產業作業員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親,父親65歲,母親60歲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將貨款分別退還告訴人2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5頁)可憑,足見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