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佩菁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物一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佩菁因罹患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3時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波波洗衣店,徒手竊取劉念祖所管領、置於前開店家洗衣機中之衣物一批(數量、價金不詳),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復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賴柏勳所有、插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串(含遙控器、機車鑰匙、磁扣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業經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佩菁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念祖、賴柏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12、警二卷第11-12、15-1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警一卷第15-19頁、警二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5-141、149-15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往「欣悅診所」就診治療,經醫生診斷【有物質濫用、生理狀況引起妄想之精神病、藥物濫用、憂鬱症等病症。初次治療日期:100年3月30日。治療期間:100年3月30日至113年4月5日(110年6月21日中斷就診,111年1月11日返診,出現疑似物質濫用情況,並出現妄想,中斷至112年7月10日返診,精神狀況差,多次藥物、物質濫用並出現神智混亂狀態)。被告如正常使用藥物,並不會影響判斷力,但若藥物濫用且其劑量過大,則有可能影響判斷力。被告若因物質濫用誘發妄想狀態下,可能因未服用藥物而致判斷力顯著降低;在一般狀況下,可能因未規則服藥而致情緒、思考、判斷力減弱】,此有該診所函覆被告病歷摘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被告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裕民街34巷口即鴨母寮菜市場,與經營魚攤販之攤商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證人王春強所經營之水果攤拿取水果鐮刀1把,持以向攤商揮舞,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公訴外,並經公衛人員到場評估被告精神症狀明顯,自言自語且答非所問,安排送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治療,於112年12月22日入院,直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此有上開起訴書、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 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531號函暨其附件(王佩菁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8、53-12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沒有吃藥,神志不清等語(偵二卷第8頁)。從而,本院參酌上開被告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以及被告犯案時之情狀,認為被告於本案各罪行為當時,皆確因未服用藥物而致判斷力顯著降低,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考量其因自制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各罪,可歸責性均較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案件經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復為本案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經查,被告因為罹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如前所述,另自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犯下多件案件,又根據被告疾病史所呈現,被告因中斷藥物導致病況加劇,而發病後被告亦無法避免自己危害他人(如前起訴書所載),因此,未免被告再犯,應受精神科規則治療、服藥,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犯竊盜犯行亦僅科以拘役之刑,被告所犯非屬重罪。參以被告已入上開療養院住院治療一段期間,目前因另案入監服刑,刑期迄至113年10月15日執畢,此有前開療養院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監所裡有看精神科的醫生,也有正常的吃藥,我覺得吃藥會讓我漸漸好,出獄後我自己去欣悅看醫生、按時吃藥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再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此有筆錄在卷可參,堪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就醫並接受治療、按時服用藥物,亦可達成治療使被告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從而,本院考量被告現在之精神狀況,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基上,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七、被告竊得洗衣店洗衣機內衣服一批,未經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鑰匙串,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柏勳,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