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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憲章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憲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憲章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科外線技術員,同區處負責統一申報外勤費用作業而不知情之職員宋如易,因工作預定單已安排蔡憲章於民國108年7月2日外勤,遂於同年月1日14時48分時許,於台電公司差勤系統代輸入蔡憲章於108年7月2日13時至17時許外勤、事由為「營維A2維護工作。佳學高幹#97、#102等6處不平衡電流改善等工作」。然蔡憲章於108年7月2日因故根本未執行已排定之外勤業務,依規定不得請領外勤費用,其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於事後由自己或請同事進入差勤系統刪除上揭不實之差勤紀錄,嗣後宋如易於同年月11日,將依據包含上揭不實申報紀錄所製作之外勤費報支單逐層陳核,致台電公司內部負責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誤信蔡憲章確有於上開時、地從事外勤之事實,而於108年7月29日核撥此部分外勤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0元給蔡憲章收受。

二、案經監察院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憲章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一第40至50頁),惟該等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等證述均是具結後所為,各證人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院就該等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各證人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爭執工作預定單、新營區營業處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配電工作日誌、台灣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外勤費報支單等(警一卷第13頁;他一卷第51至53、257、259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至52頁),惟該等文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完全未舉證為何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被告於109年7月2日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及說明(他一卷第491至493頁)、108年7月「配變電設備預知性檢測紀錄月報表」(他一卷第301至304頁)均屬被告所自行提供,等同於被告之陳述,與傳問法則無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憲章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保持緘默,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行政疏失,從一開始被告與宋如易間,到後來人資系統及會計系統的查核,都沒有注意到實際上並沒有刷卡外出的情形,卻有250元外勤費用申報,在外勤費下來後,被告跟以前習慣一樣,沒有逐筆核對,從證人陳述中可以發現,同樣單位同仁也是有好幾個沒有核對,有幾個比較謹慎有核對習慣,但是這是少數,根據證人所述,他們所知道的被告好像是不會核對,這件事情從頭到尾就是行政疏失,是各方行政疏失所造成,我們認為要清楚表達的是,被告並沒有要詐欺取財的故意及行為,外勤費用的申報,是大家的疏失之下所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為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科外線技術員,因工作預定單已安排被告於108年7月2日外勤,宋如意遂於同年月1日14時48分時許,於台電公司差勤系統代輸入被告於108年7月2日13時至17時許外勤、事由為「營維A2維護工作。佳學高幹#97、#102等6處不平衡電流改善等工作」。然被告於108年7月2日因故根本未執行已排定之外勤業務,且未於事後由自己或請同事進入差勤系統刪除、變更上揭不實之差勤紀錄,嗣後宋如易於同年月11日,將依據包含上揭不實申報紀錄所製作之外勤費報支單逐層陳核,致台電公司內部負責核撥款項之承辦人員因誤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從事外勤之事實,而於108年7月29日核撥此部分外勤費用共250元給蔡憲章收受等情,未見被告以及辯護人有何爭執(本院卷一第382至385頁),且有工作預定單、新營區營業處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配電工作日誌、台灣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外勤費報支單等(警一卷第13頁;他一卷第51至53、257、25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主張本案被告應該是基於疏失方請領外勤費用,惟查:

㈠被告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109年9月18日接受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政風組訪談時

供稱:我願意就同仁指稱我涉嫌冒領外勤費一案據實陳述,108年7月2日那天早上我沒有出去,但下午有出去「外勤」,早上無法出勤有經過總領班許輝煌班長的同意。108年7月2日13時後我有被指派去工作,紅外線攝錄影像-線路巡視工作的一部分,地點我要去找一下資料,我是跟鄭韋志班長說:「我要出勤做紅外線攝錄影像」,這項工作是我固定的工作,因為紅外線儀器只有1台,是我負責保管的。我可以提出當天下午有出勤(外勤)的相關證據等語(警一卷第17至18頁)。

⒉111年9月26日接受調詢時供稱:台電公司新營處線路課工作

預定單公告後,若工作人員個人因素無法依工作預定單前往施工,要跟派工人員報告。當時外勤費是由宋如易拿現金給大家並要在單據上簽收。108年7月2日我到台電公司工會工作,所以沒有依照工作預定單出勤,我有事先跟許輝煌和輸入差勤系統的同仁講,有在108年7月1日先告知宋如易,7月2日我不會出勤,所以宋如易在差勤系統將我的請假起迄時間為13時至17時。108年7月2日13時至17時我到外地拍攝紅外線,同行者有徐冠莆,因為每個月拍攝紅外線須達到一定的數量,通常我都是向領班報告以後就自行和同仁去拍攝了,因此不會有工作預定單、預知危險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那天我和徐冠莆開公司的工程車前往外地拍攝紅外線。108年7月2日13時至17時我確實有至外地工作,但地點我忘記了。

我在109年9月18日台電公司新營處政風組的訪談紀錄以及提供給政風組的文件都是真實的,要證明我108年7月2日下午出去工作。我108年7月2日下午到外地工作,我沒有去差勤系統修改出差事由或告知宋如易修改差勤事由。我有申請108年7月2日外勤費250元。宋如易發放108年7月2日外勤費給我時,我有在相關申請單據上簽名或蓋章。我有告知許輝煌跟宋如易108年7月2日下午要去工作等語(警一卷第8至12頁)。

⒊綜合審視被告以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遭調查之初

,始終堅稱自己確實有於108年7月2日下午出外勤,有告知宋如易、許輝煌、鄭韋志等人,更有徐冠莆與己同行,並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報表等文件資料證明所述為真。然而,被告經偵查起訴,於本院交互詰問多位證人後,辯護人卻於114年2月24日審理程序中改稱【我的當事人那天下午確實沒有出去】、【被告當天確實沒有出去】、【但是我們已經承認我們沒有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82、384頁)。若被告實際上是因疏失未及修改差勤,致誤領差勤費用,事後遭調查時理應坦認錯誤,而非以不實的理由應付調查。況且,上揭政風訪談以及調詢時,距離本案發生時較近,衡之於常情,絕無可能是當時被告疏未發現誤領外勤費,迄本案發生將近6年後,被告方想起、確認108年7月2日當天下午自己確實沒有出外勤。㈡又被告於109年9月26日提供給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政風組

其於109年7月2日工作內容之LINE截圖照片,並以文字說明【108年7月2日,下午至官田工業區拍攝紅外線之紀錄,因N1236 CD7259基礎台簍空,所以有傳訊給同行之同仁徐冠莆(按:誤載為蒲),請其製作報表時,代詢問主管此開關箱是否需要改善】等語,此有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2年9月21日新營密字第112169168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他一卷第491至495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於案發後遭調查時,亦曾自行提出108年7月「配變電設備預知性檢測紀錄月報表」給台電公司,此有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2年8月7日新營密字第1121683810號函暨檢附之文件(他一卷第297、301至304頁)在卷可查,該等文件記載被告有於108年7月2日進行【地下開關數量24】之紅外線及線路巡檢拍攝。由該等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益可證明被告於案發後不但否認有誤領差勤費,還積極製造、提供各種證據資料以取信於台電公司,足證被告具有積極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及犯行。

㈢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

⒈宋如易於111年12月8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整個線路班都是

我報的,我在事前依據派工單在前一日先輸入,當天有臨時更動,該班員要自己輸入帳密更正,且一定要本人。出差勤務地點有臨時更動,派工單上都會有塗改紀錄且一定會加蓋更正章。另外勤可以事後修改,可以事後用自己帳號登入人事系統更改外勤地點、勤務內容,修改紀錄都可以看到時間軌跡,人資組可以調相關異動紀錄,自己本人也可以調等語(他一卷第23至26頁);111年12月26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很早之前被告跟我提過他外勤要派成下午,應該是他在7月1日告訴我,我才會幫他變更成7月2日下午出勤。我不知道他7月2日實際從事什麼工作內容或地點,我確定他沒有跟我講過。因為那天(即108年7月2日)是同心園講座,當時有出公安事故,我們在6樓有總公司派來的心理諮商師,被告不是當天下午同心園講座名單的人員,參加講座的人很多,在工作班的人應該不多,但卻看到被告在該處,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他一卷第67至70頁);113年3月13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本案外勤費用單據明細表上被告的章是我用印的,被告的私章放在線路課由公司的人統一保管,但要使用還是要告知,不可能沒經過被告同意就私自用章。這張報支單在7月11日前或當天列印出來後,我在左下角及簽收人欄位用印,內部層層用章,7月29日這會計已有撥款,這時候公司都是撥現金,現金交給我,我再拿現金給被告,我一併拿這個外勤申報單影本給被告核對,看數字是否正確,若有意見會反映,若沒有特別反映的紀錄,就表示當事人無異議。我是前一天依據派工單申報被告108年7月2日外勤,108年7月1日被告有跟我們一起到官田區施作紅外線測繪,往例來講通常是當天就做完了,除非另有派工單。108年7月2日當天若被告確實有要外勤,因為當天派工內容就是到佳學高幹,所以按照正常規定,他下午也要去完成當天外勤工作,如果他臨時有去別的地方,之後也應該提出更正。被告在108年7月29日領取外勤費時,沒有跟我反映他7月2日未到佳學高幹等語(偵卷第29至43頁);113年9月23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8年6至8月這段期間,為了方便,我會幫同仁依據派工單上單一登入系統輸入外勤,若那個人當天臨時有事情,通常是他自己要上去外勤系統把他的假單做修改。外勤費用是每10天或15天打一次報支申請單,這也是我的業務,每個人都有一張,需要每個人蓋章,領款的時候當事人一定會確認,我拿報支單報銷完,當時還是領現金,所以現金是我去出納那邊領完之後,拿給當事人的,所以當事人領現金的當下,幾乎都會跟我對說,他的金額有沒有增或減,會仔細核對報支單影本。被告108年7月2日的出勤紀錄表是我輸入的,我依據林振興前一天開的派工單去填寫,被告有跟我說108年7月2日早上沒有要出去,所以被告那天的外勤只開下午,被告後來如果沒有去外勤,應該是他自己要去改。108年依據台電公司的規定,拍攝紅外線也不是被告可以獨立作業的,還要有其他工作人員隨行。我可以確定被告108年7月2日下午在線路課一樓,樓下的工作班倉庫滑手機,大概是下午3點前,是因為那天安心講座的下午心理諮商時,是電弧灼傷事故,林振興派工在那個座談會上面非常的難過,他哭得聲淚俱下,所以我才會特別有印象。預定派工單打了之後,如果人員有事,沒有在預定單的時間出勤,原則上是那個人應該要主動更改,或請別人更改,我確定沒有收到被告要我更改108年7月2日那天工作的時段或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41至176頁)。

⒉林振興於111年12月8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台電公司新

營營業處派工人員,領班是另外一位,我負責派工,工作前一日,我會將隔天工作派出來,我會寫一張派工單,隔天領班會現場製作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上面會紀錄我派工人員及工作內容、地點等事,之後出發前會先開會解釋今天工作內容,領班到現場會再講解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內容,並確認出席的人都有簽名,依規定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出席人員不可以不簽名,沒簽表示他沒有到場。108年7月2日當天,我沒有特別指派被告在下午時段臨時去佳學高幹97等號進行紅外線測繪等語(他一卷第29至32頁)。又林振興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之聲請後到庭,惟辯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可認是放棄交互詰問之權利,而非本院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則此部分偵查中證述當然能夠作為證據。

⒊許輝煌於111年12月8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印象中沒有指

示被告108年7月2日要回到佳學高幹補做工作,若被告臨時至現場工作,照理說要寫預知危險活動紀錄表等語(他一卷第35至37頁);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領到外勤費用時,有核對跟我每天外勤情況是否完全一樣,我都有詳細去對。我們去外勤時都需要填寫危險告知的文書等語(本院卷一第284至292頁)。

⒋鄭韋志於112年2月14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108年7月我擔任

台電公司新營營業處的領班,如果有出去做就要簽預知危險活動表,108年7月2日當天不是我的班,所以我沒有指示被告去做紅外線測繪工作等語(他一卷第95至96頁);114年1月13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8年5至8月我在線路課擔任領班,有出去工作時就要報外勤,工作預定單只是排定,不代表當天一定會到現場工作。當天知道工作事項不同時可以事先報,不知道的話事後回來再補請。當時我們裡面專門在協助辦理外勤費用申報的是宋如易。人資組那邊審核外勤費的依據就是差勤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29頁)。⒌證人羅俊義於112年2月14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108年7月時

我擔任新營外線班長,如果下午去補做上午的工作內容,要在預知危險表上補簽名,班員有外勤,一定至少會跟總領班講,當天總領班是許輝煌。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提到108年7月2日他下午回去補做上午的工作等語(他一卷第96至98頁);114年2月24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8年在線路科工作班當領班,依照我們的派工,在工作出門前一天就會有工作預定單,會先開立外勤,會有外勤費。沒有出門的事實會變成虛報。外勤費用會有一位專門處理的人申報,但我們自己要核對,跟自己出去是否有符合,我們會核對完才蓋章,要自己核對沒問題,承辦的同事才會幫你蓋章,我每一筆費用都有核對過。若原本預定要出去工作的人臨時沒出去,當事人有些會自己銷掉,若是因為請假沒有上班沒辦法出去,會有同事幫忙處理。只是你單一個人的問題,所以你要自己做處理,不可能隨時叫同事處理。我自己有過原本工作預定單需要出外勤,但實際上沒有出外勤的經驗,因為外勤費用是一段時間後才報一次,當天沒有出外勤就會把外勤的那筆資料取消,那筆資料就不會拿出來報外勤,我從人事行政管理裡開外勤系統進去,那筆直接把它取消掉,要用自己的姓名代號、密碼。如果被告108年7月2日下午要去做紅外線掃瞄,應該要把他出外勤的事由加進去,或再重新開立外勤,因為跟當天上午工作班的不平衡電流改善工作不一樣。被告沒出外勤,若有跟宋如易講,當然她會幫被告取消,被告本身自己有帳號密碼也可以進去直接取消。宋如易是在幫工作班處理這些行政工作,核對是我們本身要自己去做核對等語(本院卷一第357至370頁)。

⒍證人徐冠莆111年12月8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台電公司

新營營業處外線技術員,負責線路維護,我從106年12月任職至今。我沒有於108年7月2日與被告一起出勤的證據可以提供等語(他一卷第41至43頁);112年8月23日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做紅外線測繪依公司規定不可以單獨為之,我不知道被告108年7月2日下午究竟從事什麼工作,但被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2日傳送2張工作地點的照片給我,應該是為了做報表用,至於做哪天報表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他哪天拍的等語(他一卷第273至276頁);114年2月24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8年6至8月我在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線路課,當時是宋如易在處理外勤,他拿外勤費發放時還會拿一張紙,上面說每個人外勤費拿多少。如果我原本依照工作預定單要出外勤,但我要請假,我會打電話告訴同事,請他們幫我開假單,原本已經申報的外勤直接請同事登入我的帳號密碼再進去系統銷掉。紅外線測繪工作依照公司規定要兩個人以上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82頁)。⒎潘瑞元114年3月27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8年7月間我在台

電公司線路課擔任助理,我們從事外勤公司會給我們一筆外勤費,外勤費要申報,報表是從電腦抓檔案,有時統一由一個人寫,之後就送去人資審查。我自己遇過原本預計要出外勤,但臨時無法出去的經驗,我就直接把原本申報的外勤費用改掉,取消外勤,我自己可以進那個系統改。外勤費報支單會拿給我們看,上面的蓋章要經過本人同意或本人看過,如果記載有錯誤,我會在報支單上劃掉,照理說報支單記載是否正確是應該自己去做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7頁)。㈣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依據案發時台電公司的規定,實

際上有出外勤才能夠請領外勤費用,雖有證人宋如易協助預先登錄外勤,但若臨時有情況不能夠出勤,亦應由發生此事由的被告自己或由其委請其他同仁輸入其帳號、密碼後,進入差勤系統更改、刪除。再者,同仁依據差勤資料協助申報外勤費用後,人資等部門也僅是依據差勤紀錄審核是否確實,最終同仁會將外勤費用報支單影本提供給各同仁核對,若未有特別反應,該同仁才會發放外勤費用,並使用統一保管的個人印章蓋於外勤費用報支單上,整個外勤費用的報支、核銷才算完成。因此,被告既然自承108年7月2日無論上下午均沒有實際出外勤,則其不修改差勤紀錄,消極讓同仁以錯誤的差勤資料代其申報外勤費用,並於領取外勤費用時,就外勤費用報支單未表示任何異樣,容許同仁使用其印章完成外勤費用的申報、核銷,與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相合。尤有甚者,被告為了掩飾108年7月2日下午實際上未出外勤的事實,竟積極於該時段傳送非當時的工作照片給證人徐冠莆,顯然是為事後若遭調查時預先製造證據,詐領外勤費用的心態昭然若揭。

㈤辯護人雖一再聲請本院傳喚案發時任職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

處人資以及會計部門職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領取本案外勤費用是因行政疏失等情(本院卷一第176至177、382至383頁;本院卷二第54頁),惟人資以及會計部門均僅是依照被告之差勤資料審核外勤費用申報,業如上揭多位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實際上既然沒有出外勤,又未修改差勤紀錄,更於外勤費用報支單上同意蓋章後收受外勤費用,自無從期待人資以及會計部門人員能夠察覺異狀,是此部分調查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審酌被告為台電公司職員,對於外勤費用應按實申報知之甚詳,竟利用同仁會先依工作預定單幫自己申報差勤,明知自己實際上未出外勤,卻於事後不修改、變更差勤紀錄,於收到外勤費用以及外勤費用報支單影本時,不誠實面對錯誤,因貪圖小利而仍領取。本案犯罪所得甚低,本非嚴重之犯罪,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原是堅定辯稱108年7月2日下午實際上有出外勤,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欲圓謊,待本案歷經檢察官長達近2年半的調查程序,傳喚多達8位證人,函調諸多資料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迄本院審理後階段,見證據明顯對己不利,方由辯護人稱不爭執實際上未出外勤,推稱一切均是行政疏失所致,實已嚴重耗費珍貴司法資源。又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應認態度惡劣。從而,縱然本案詐取金額不高,本院仍應給予較為嚴厲之刑罰,方符衡平。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最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以及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