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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偉文選任辯護人 吳維妮律師

申惟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偉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前某時許,與其妻林家帆發生爭執,林家帆遂進入住家附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茶之魔手」飲料店要求店員潘佳雯報警。詎許偉文尾隨林家帆進入上開飲料店,並於聽聞林家帆要求報警之言詞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上開店家店員潘佳雯恫稱:「你報警,連你都會有事情」等語,復將上開店家玻璃門從室內上鎖,使潘佳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潘佳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偉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佳雯及證人林家帆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㈢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本院

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以及告訴人潘佳雯前往心悠活診所、婦兒安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暨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坦承有口出「你報警,連你都會有事情」之言語,然否

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前因其親妹毆打林家帆,林家帆遂逃出家門躲入上址「茶之魔手」店內,其之所以對店員口出上開言詞,係害怕事情鬧大,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勘驗所得被告當時整體對話之脈絡語意,足徵被告係希望家內紛爭不要有警方介入,欲私下溝通解決,倘告訴人報警,後續將捲入其與林家帆之家內糾紛,可能須面對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後續等繁瑣程序之累,自始即未有傳達具體加損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等法意侵害之惡害通知,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林家帆於警詢中亦稱被告到場後曾向告訴人稱:「妹妹不要害怕,我們會離開」等語自明;又被告患有情緒障礙症即恐慌症,情緒激躁、不穩,易焦慮、衝動,自87年起於精神科治療迄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時因精神疾病容易較有衝動之行為,無法平心靜氣與他人對話,然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傳達惡害通知之犯意;況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因懷有身孕,突有陌生人 闖入櫃臺内爭吵,深怕受池魚之殃而感到恐懼,情緒大受影響,擔憂再有人隨時闖入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81頁),顯見告訴人主觀上固然因被告之話語而畏懼,然此與其當時懷有身孕,而特別保護胎兒受到波及較有關係。從而,縱然案發時,被告口氣可能較為激動而使人聽聞後感到不悅,惟在本案中,被告除稱「你報警,連你都會有事情」外,別無其他話語,而有對告訴人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恐懼,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惡害通知為必要,不

論為明示或暗示,倘就一般社會客觀認識,該惡害之通知確足使人產生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本案被告與林家帆因細故發生爭執後,雙雙衝入告訴人店內,其行為本已足使告訴人處於恐懼之中,而被告非但未出言安撫,反而於林家帆要求告訴人報警時,口出:「你報警,連你都會有事情」之言詞,衡以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於遭追逐之女性要求報警時,追逐者對聽聞此一要求之人口出上開言詞,顯然是在暗示若聽從被追逐者之請求報警,可能遭受生命、身體乃至財產等不利益。蓋受請求報警之人與追逐之雙方非親非故,依其見聞,追逐雙方極可能曾出現或即將出現暴力行為,否則被追逐者應無呼喊要求報警以防衛自身安全之理。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曾對告訴人表示「不要害怕」等語,可知被告對其與林家帆之追逐過程可能對旁觀者造成之心理影響顯屬明知,其明知上情,仍口出「你報警,連你都會有事情」,隨後被告又將店內玻璃門從室內上鎖(見本院卷第31頁勘驗筆錄),依此情境脈絡,徵諸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使告訴人理解被告上開言詞之意義,係暗示「若告訴人報警,恐會一併被打」;加以被告鎖門阻斷告訴人對外求援之機會,更足以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辯護人辯護意旨謂告訴人係因有孕在身,因自身特別保護胎兒之因素而心生畏懼云云,實難認為與一般人正常生活經驗相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況,被告先前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

(警卷第7頁);至偵查中,被告則稱:「我記得我是對店員說『妹妹你不要害怕,我會把我太太帶走,你不要報警好不好』」(偵卷第70頁),所辯情節均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不符,顯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所為上開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其事。被告明知其上開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刻意為之,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為顯明。至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基於避免告訴人捲入其與林家帆間家庭糾紛以致必須遭受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煩累,而口出上開言詞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毫無親朋故舊關係,實難想像被告與林家帆發生爭執後,追逐林家帆至告訴人店內,仍有餘力顧及告訴人有無可能因報警而導致之生活不便,此一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且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充其量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然犯罪動機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無涉,不足為認定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之依據。又辯護人雖提出其他法院無罪判決,惟各恐嚇案件仍有其不同之證據、情節,自無從認本案被告亦應同受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因自身家庭糾紛,竟出言恫嚇無端捲入之告訴人,至告訴人心生畏怖,甚至必須就醫治療,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身心狀況及就醫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