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鋒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6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從事金融保險業之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客戶,因感情因素對A女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行為,辯稱:我是因為對方先罵我、選擇性回答我的問題,我才發送被稱騷擾的文字給她;我去被害人公司都是要詢問保單問題,並不是要騷擾等語。然被告於客觀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僅稱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及對話匯出文字紀錄1份(見警卷第49至63頁)及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佐;而依上述對話之文字紀錄,可見被告於對話中不斷提及告訴人有男朋友之感情狀態,且多次主動傳送如「不要在被認識不到一年半就在那扣來扣去拍拍情趣照片」、「這樣就不用生了、你也不一定生得出來」等言語給告訴人(見警卷第57至59頁),而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明確要求被告不要再行騷擾(見警卷第61頁),堪認被告之言行確與性或性別有關,其主觀上具跟蹤騷擾之犯意,且該等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被告上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1)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本案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請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被告跟蹤騷擾行為一覽表編號 日期(民國) 跟蹤騷擾行為 1 112年10月2日21時19分至2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對告訴人稱:誰是公車香爐還不知道、誰被人騎被内射爸爸不知道是誰、你只會做愛從國中還是高中等語 2 112年11月24日8時15分許 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地址詳卷)尋找告訴人 3 112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 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地址詳卷)尋找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