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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弘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甲男、乙男先前往李鴻榮位於臺南市○○區○○路○○○○○○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並由甲男、乙男下車尋訪李鴻榮,然因李鴻榮不在住處內,王俊弘復駕車附載甲男、乙男在上址附近繞行等候;迨李鴻榮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中正路459巷34弄口之際,王俊弘即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李鴻榮旁,由甲男、乙男向李鴻榮確認身分並下車徒手毆打李鴻榮,致李鴻榮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因李鴻榮抵抗及呼救,甲男、乙男隨即返回王俊弘所駕上開車輛內,旋由王俊弘駕車接應甲男、乙男離去;王俊弘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甲男、乙男共同傷害李鴻榮得逞。後經李鴻榮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俊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甲男、乙男前往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鴻榮位於中正路459巷34弄11號之住處前,復於同日16時22分許,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行經中正路459巷34弄口之告訴人身旁,甲男、乙男下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返回其所駕上開車輛上,旋由其駕車附載甲男、乙男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傷害罪嫌,辯稱:案發前甲男、乙男幫其解決工地的機電問題後,甲男、乙男要求其順路載送他們到上開地點,其就駕車附載他們前往,其不知道甲男、乙男到上開地點要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們要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駕駛其女友陳玟靜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甲男、乙男先前往告訴人位於中正路459巷34弄11號之住處前,並由甲男、乙男下車尋訪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斯時不在住處內而未遇告訴人,被告復駕車附載甲男、乙男離開,迨告訴人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中正路459巷34弄口之際,被告又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告訴人身旁,甲男、乙男曾下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返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上,旋由被告駕車附載甲男、乙男離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曾於上開時間駕車附載甲男、乙男前往上開地點無誤,且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行經路線之攝影機紀錄、車行軌跡路線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偵續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第71至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4月4日16時22分

許,前往中正路459巷34弄口欲騎車時,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中正路485巷轉往中正路459巷34弄停在伊之機車旁,車內下來2名男子,詢問伊是否為六甲里里長,伊稱是,該2名男子就說伊為什麼要睡人家老婆,之後該2名男子就開始徒手毆打伊,約10幾秒後就上車離去,伊不認識該2名男子,伊沒有與人結怨,當時也未曾處理家庭糾紛,伊之後曾去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伊住處之監視器顯示上開2名男子曾於同日15時28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前往伊之住處;案發時伊沒看到上開車輛之駕駛,不確定上開車輛是由何人駕駛,經員警確認駕駛身分並提示駕駛照片給伊看後,伊確定伊不認識該駕駛(即被告);上開毆打伊的2名男子年紀均約30歲,其中1名戴眼鏡的男子坐在上開車輛的副駕駛座,另1名未戴眼鏡的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正後方之乘客處等語甚詳(警卷第9至1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被告駕車載2名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先到伊住處的騎樓張望要找伊,當時伊不在家,伊於同日16時22分許步行到中正路459巷34弄口要騎車時,他們發現伊之後,就問伊是不是六甲里里長,伊回應後,該2名男子就徒手揮拳毆打伊,導致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伊認不出被告,被告不是毆打伊的人,伊想知道幕後的人是誰等語(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第29至31頁);再證稱: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就在附近徘徊,埋伏等候很久,15時28分許才到伊住處門口呼喊找伊,伊不在,伊配偶出來時他們剛好離開,他們又在附近埋伏等候,伊騎車回來要再次出門時,他們開車在巷口路中央把伊擋下來,其中1人詢問伊是否為六甲里里長,伊說是,該2人就直接毆打伊,當時司機(即被告)沒有阻止,也未喊說不要動手,伊往後跌倒,司機也沒有出聲,伊大喊要報警,有路人聽到,該2名男子上車關上車門就立刻離開了,中間沒有停頓,司機是接應他們等語明確(偵續卷第25至26頁)。衡之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於案發後亦無法指認被告,係員警接獲報案後蒐集相關事證,始發現被告駕車附載甲男、乙男前往案發現場而涉有嫌疑,足徵告訴人實無憑空虛捏不實證述誣指被告之情,伊所為上開證述當屬信實;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另有前引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供佐證(警卷第27至41頁,偵續卷第71至79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9時18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9頁),益見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甲男、乙男均

素不相識,甲男、乙男於案發前亦須先詢問始能確認告訴人之身分,衡情應係某不詳人士因不明緣故對告訴人懷抱不滿,又不欲親自出面以免遭查獲,乃刻意委請與告訴人均不相識之人動手傷害告訴人。參以被告於案發時雖未下車亦未曾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於112年4月4日15時28分許即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告訴人住處前欲尋訪告訴人,並因告訴人未在住處內,又駕車附載甲男、乙男離開,且於同日16時22分許告訴人行經案發地點之際,即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告訴人身旁,待甲男、乙男下車毆打告訴人後,旋又駕車附載甲男、乙男離開,是被告駕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之時間前後即約達1個小時,顯係刻意等候告訴人出現;而甲男、乙男毆打告訴人時,被告並無下車勸阻、關切或詢問之情,於甲男、乙男復行上車後,旋即又駕車離去,更可見被告與甲男、乙男之間就渠等所採取之舉動實存有相當之默契,其等顯係受人之託而共同前往實施傷害行為,並推由甲男、乙男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則負責在旁接應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甲男、乙男是隔壁包商的機電人員,案發前甲

男、乙男幫其解決工地的機電問題後,甲男、乙男要求其順路載送他們到案發地點,其就駕車附載他們前往,只是順風車而已,其不知道甲男、乙男到上開地點要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們要傷害告訴人,其每天都開車在外面跑,甲男、乙男到告訴人住處找不到人後,其是駕車在附近找檳榔攤買檳榔,結果被說成繞路徘徊云云,惟查:

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自臺南市七股區海邊的工地載甲男

、乙男到案發現場等語(參警卷第5頁),則被告原所在位置距案發地點即約需30、40分鐘以上之車程,距離非近;且被告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岡山區,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其當時住在岡山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亦可見案發地點與被告住居地各在完全不同之方向,被告應係刻意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而非順路經過,其辯稱係因甲男、乙男之要求,順路載送渠等前往案發地點云云,實屬可疑。況被告駕車附載甲男、乙男至告訴人住處尋訪告訴人未果後,並未立即離開,反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一帶繞行約1個小時之時間,俟其等發現告訴人,甲男、乙男下車毆打告訴人後,旋即又由被告駕車載送甲男、乙男離開,更顯見被告與甲男、乙男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一帶之目的性極強,非達預定之目的不願離去,與偶然順路載人一程之情況迥異,由此益徵被告與甲男、乙男應係基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謀議而同車前往案發地點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在附近找檳榔攤云云,但被告於其間曾否購買檳榔與其等有無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無關,更可藉此印證被告確有駕車繞行等候之事實無訛。

⒉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男、乙男是隔壁包商的機電人

員,曾至其工地處理機電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對甲男、乙男之身分即應非一無所知,且依其等之工作環境,亦應有其他同業人士得以聯繫甲男、乙男或提供姓名、聯絡資料,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卻均未能提供足以追查甲男、乙男之任何訊息,是被告前述辯解實難遽信,亦可見被告或係明知而刻意隱瞞甲男、乙男之真實身分,或係受人之託偶然與甲男、乙男共犯本案而無法確知甲男、乙男之來歷。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然其刻意駕車載送甲男、乙男等候告訴人現身,待甲男、乙男毆打告訴人後旋即接應渠等離去,堪認被告與甲男、乙男間就傷害告訴人乙事應有事先之謀議並分工實施,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甲男、乙男就本案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甲男、乙男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自制,夥同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痛及心理上之陰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分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太陽能板之搭設工作,須扶養1個小孩(參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保力達酒瓶係甲男、乙男出手毆打告訴人後欲離去之際,始向告訴人丟擲且未擊中,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無關,僅具證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