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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春珍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15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陸春珍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春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許心飴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外通道,徒手強取許心飴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嗣許心飴乘陸春珍不注意時,取回手機置於其使用之包包內。惟陸春珍復承前開強制犯意,乘許心飴未注意之際,再次徒手強取許心飴之手機,並藏於身後褲袋,且拒不歸還,以此方式妨害許心飴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許心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春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許心飴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許心飴之行動電話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許心飴拿手機對其拍攝,其欲保護隱私,方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無以強暴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強制故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本案係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非法攝影而為不法侵害,被告僅係對告訴人實施正當防衛,依法應為不罰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住處外通道,先取走告訴人許心飴所持行動電話手機後,復經告訴人取回手機,旋再次取走告訴人手機,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時,方返還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手機遭被告取走經過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其曾拿手機出來要對被

告錄影,但其拿出手機要錄影時,即遭被告取走手機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雖否認業已開始錄影,惟亦證稱:其當日確時有意對告訴人錄影,且已將手舉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是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意欲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且有將手機舉高之動作,是被告陳稱告訴人當日曾持手機欲對其錄影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惟按對於隱私權之保護,係採取合理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之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走告訴人手機兩次,並供稱:「一次在我家小門口,在黑色大理石凹陷進去那裡,如果沒有開車,就可以從那裡進出。另一次在馬路上。」(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另供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被告住處,係在其住處小門口外之通道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

依此,告訴人係先在其住處小門外之通道舉起手機欲對其攝影,是該處係在被告住處外,已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隱密環境,故於該處言行之人主觀上自無隱私期待可言。被告與告訴人於該處之對話與互動,難認屬被告所合理期待之隱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案前已曾因告訴人懷疑其配偶與被告有染,而有過言語交鋒一節,業據雙方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是告訴人當日與被告碰面後,欲持手機就雙方之言談舉止錄影錄音存證,尚難認為全無理由。從而,告訴人於被告住處外通道,持手機欲錄影一舉,尚難認為屬刑法上之現時不法侵害,被告自無對此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被告於住處外通道第一次強取告訴人手機後,經告訴人伺機

取回手機即置於其包包內,被告卻乘機再次強取告訴人手機,並置於其背後口袋內,使告訴人無法取回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4頁)。依此,告訴人第一次取回手機後,已將手機置於包包內,並無錄音錄影之動作,然被告卻再次強取告訴人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顯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之不法意圖與行為,被告辯稱其並無強制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此舉係欲保存告訴人稍早侵犯其隱私之證據,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第一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舉,並不構成正當防衛,已如前述,自難以此主張其第二次強取手機之舉,係為保存證據而屬防衛其權利之正當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後來還有問我手機在哪裡,我當下就將手機還給告訴人了。」(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第二次強取告訴人手機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未交給員警就告訴人手機進行蒐證等程序,而是於員警詢問手機下落時,逕行還給告訴人,顯見被告第二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舉,並非辯護意旨所云意欲保存證據,其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錄音錄影。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一故意,先後兩次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仿,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其住處外通道強取告訴人手機1次部分強制犯行,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上門質問且持手機錄影,憤而徒手強取告訴人手機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權益所受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坦承取走告訴人手機,惟否認強制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