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明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宗明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宗明與萬國經為朋友關係。郭宗明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座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6582建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原係萬國經母親即萬黃金華所有,且萬黃金華於民國96年10月4日因有資金需求,欲以本案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然依其資力無法申貸,遂以買賣為由借用高菁穗名義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向銀行辦理貸款;嗣萬黃金華於102年9月4日因再次以本案不動產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貸款,遂以買賣為由借用郭宗明名義登記為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郭宗明僅係受萬黃金華委任,擔任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並無移轉或處分土地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受萬黃金華委任擔任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任務,未經萬黃金華同意或授權,於111年6月7日擅將本案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出售予吳柏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萬黃金華之財產。
二、案經萬黃金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證人萬國經於警詢陳述製成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宗明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因萬黃金華之子萬國
經欠我錢還不出來,乃將本案不動產於102年9月4日係出賣給我,借條已還給萬國經,故無證明資料。萬國經希望繼續承租本案不動產,乃以月租1萬5千元出租給萬國經,為方便萬國經繳房租,於是將名下辦理本案不動產貸款之玉山銀行存摺交給萬國經保管,由他按月將房租存入上開存摺。我不是本案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是實質所有權人,故將本案不動產賣給吳柏韋,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
㈡經查:
⑴本案不動產為告訴人萬黃金華所有,並曾為三次不動產移轉
:①於96年9月25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高菁穗,由高菁穗擔任代理人,於96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②再於102年7月28日由高菁穗名下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郭宗明,由高菁霞擔任代理人,並於102年9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③嗣於111年6月7日,由被告郭宗明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吳柏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函暨檢附本案不動產買賣登記案件影本、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偵一卷第133-181頁),並經萬國經、高菁霞、吳柏韋到場證述明確,上揭事實,可以採認。
⑵本案不動產於96年10月4日過戶予高菁穗,係由萬黃金華之
子萬國經與高菁穗商妥後,借名登記在高菁穗名下,業據萬國經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高菁穗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合(偵一卷第114頁、第196頁),亦堪採信。
⑶本案不動產於102年9月4日由高菁穗名下移轉至被告郭宗明
名下之原因,萬國經指係因與高菁穗約定5年要移轉回來,屆時因萬國經沒有錢可以辦理移轉,所以才找萬國經之朋友郭宗明,經郭宗明應允後,再次辦理借名登記至被告郭宗明名下(偵一卷第113頁),萬黃金華並提出其持有4本郭宗明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自102年9月至111年8月,偵一卷第19-71頁),證明本案不動產自102年7月28日過戶至郭宗明名下後,本案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仍由告訴人萬黃金華繳付,萬黃金華之子萬國經到場證稱本案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郭宗明名下(本院卷第181頁),即非無憑。
⑷關於本案不動產102年間由高菁穗過戶至被告郭宗明之原
因,證人高菁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本案不動產96年移轉登記到她名下就是借名登記並由其辦理過戶,102年時萬國經向她表示找到可以登記的人,所以才過戶給郭宗明,此次過戶是由其妹高菁霞辦理過戶(偵一卷第196頁)。代書高菁霞在本院具結後證稱:「(這一次(102年)的過戶,萬國經請妳過戶時,理由是說他找到借名登記者還是說他要買賣過戶?)他是說他找到借名登記者,貸款出來的錢是萬先生處理」、「…是他媽媽過戶給高菁穗,高菁穗就是他的人頭,後來萬國經說找到新的人頭了,所以要高菁穗把它過戶過去,他說是他朋友,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我就不知道了」。嗣經辯護人追問:「妳方才說是萬國經跟妳講說是借名登記?」,高菁霞證稱:「他跟我說他就是找到他朋友來做這個部分,我不知道用意是否為了增貸,我真的不知道。反正所有細節都是萬國經講的,所以我剛才才說我更正我不知道他們之間到底是人頭還是怎樣,因為對我們代書而言,為什麼你120萬元沒有資金流向,他跟強調他跟他朋友都喬好了,他們自己會處理」(本院卷第288頁、291頁、297頁)。依證人即代書高菁霞就本案不動產102年的過戶登記原因,其直覺式的記憶係「萬國經找到新的借名登記者」,雖然事後說法有所更正,惟仍指明萬國經於102年就本案不動產辦理過戶時,確曾向她表示該次過戶原因係找到新的人頭,告訴人萬黃金華之子萬國經指稱本案不動產102年過戶與被告郭宗明係借名登記,核與高菁霞到場證述內容相合,並有萬國經提出其持有4本郭宗明名下之玉山銀行存摺在卷可按,應屬真實可採。
⑸被告郭宗明辯稱萬國經因欠六合彩債務,遂將本案不動產賣
與伊(偵一卷第116頁)。惟被告郭宗明除其提出自稱萬國經欠其債務之手寫記帳資料1紙(本院卷第35頁)外,並未提出任何經萬國經簽名之欠債證明,被告郭宗明辯稱萬國經因欠伊債務才過戶本案不動產與伊云云,並無具體可信之證據可供採憑,自難遽採。
⑹被告郭宗明雖稱因萬國經表示賣屋後他們要繼續住那邊,就
答應萬國經,約定每月租金1萬6千元,因萬國經曾遲付租金,才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存簿交給萬國經,由萬國經繳租金,順便付貸款(偵一卷第237頁)。惟:
①被告郭宗明若於本案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後將本案不動產出
租與萬國經一家人,按月收取租金即可,縱萬國經要求以匯款方式繳付租金,亦僅須提供被告名下帳戶之帳號給萬國經即可,何須將其名下的玉山銀行存摺交與萬國經?此種交付自己名下帳戶給租客的作法,已與常理有違。況被告郭宗明自稱其名下另有房子出租,惟亦未將辦理房貸之銀行存摺交給另位房客(本院卷第314頁);即使向被告郭宗明購買本案不動產之吳柏韋,到場證稱伊擔任房屋仲介10年,另有房子出租他人,購買本案不動產後以相同條件出租與萬國經,惟當庭表示,他不會將房子貸款帳戶交給房客,讓房客直接匯款進去(本院卷第199-200頁)。被告郭宗明辯稱購買本案不動產過戶後出租與萬國經一家人,交付名下的玉山銀行存摺收租兼還房貸云云,在在有違常情,實難遽信。
②被告郭宗明於審理時自承將本案不動產貸款帳戶之印章及提
款卡均交給萬國經(本院卷第312頁),被告郭宗明若真為房東,其交付名下的玉山銀行存摺給萬國經繳付房租並償還本案不動產之貸款即可,實無必要再將其個人該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給萬國經!被告郭宗明此種作法與一般房東向房客收租僅提供帳戶號碼之情形完全不同,反倒與萬國經所稱本案不動產過戶與被告郭宗明係借名登記,而仍由萬國經取得人頭戶(即被告郭宗明)之完整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以繳付貸款之情狀較為符合。
③被告郭宗明於偵查中稱本案不動產出租與萬國經租金為每月1
萬6千元(偵一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月租1萬5千元(本院卷第314頁),租金收入乃被告郭宗明自身之財產收益,其卻為不同之陳述,該租金是否確實存在即有可疑。依萬國經提出其保管之被告郭宗明名下的玉山銀行4本存摺,其中記載自102年11月房貸利率為1.37%,惟至104年11月即調降為1.3%,105年2月再調降為1.22%,同年6月再調降為
1.15%,同年8月調降為1.07%,亦即月繳房貸金額從15,761元降至15,460元(偵一卷第21-55頁)。依被告郭宗明稱係萬國經自行按月向銀行繳納房租(亦付房貸)1萬5千元或1萬6千元,遇有差額再多退少補(本院卷第316頁)。依前開說明,本案不動產房貸每月給付金額確遇有房貸利率調整而有每月數百元之差額,惟被告郭宗明之前在偵查中均未提及房租與房貸差額多退少補,在本院審理中雖說多退少補,惟並未提出任何雙方收受差額之單據以為憑。依被告所辯,本案不動產由房客萬國經一方自行按月繳付租金,房貸利率升降會造成房客每月繳付租金額之增減,若未即時通知租約對方,會影響房東與房客之租賃權益及雙方信賴感,且本案不動產之貸款由房客萬國經自行向貸款銀行繳納,如所繳月租有多退少補情形,應互留憑據,以免事後發生爭執。而被告郭宗明自偵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此部分多退少補之相關憑據為證,被告郭宗明所謂由萬國經透過其名下的玉山銀行存摺繳付租金以償還房貸之說法,既無事證,又違常情,難認屬實。
⑺如被告郭宗明就本案不動產與告訴人間係買賣關係,則本案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過戶後應由買受人即被告郭宗明取得並妥善保管,惟告訴人卻能提出被告郭宗明於本案不動產過戶後4年(即106年間)向告訴人之子萬國經借用房契權狀之LINE對話,有該對話截圖2張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5頁)。益見被告郭宗明於本案不動產過戶後並未取得並保管本案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狀,否則何須向告訴人方借用?亦可證明告訴人所稱本案不動產102年間過戶與被告郭宗明係借名登記無誤。
⑻本件依告訴人之子萬國經到場證述本案不動產102年過戶與被
告郭宗明之經過,可知該次過戶係由萬國經主導,而萬國經係對朋友頗為信賴,對生活細節較為粗疏之人,此從其將全家老小賴以維生,遮風蔽雨的房地所有權,先借名登記在高菁穗名下,之後再過戶至被告郭宗明名下可知。本案不動產過戶與被告郭宗明後,被告郭宗明以需用錢為由,向萬國經借用本案不動產之權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萬國經亦將本案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告郭宗明,事後未向被告郭宗明要求取回,此經萬國經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70-171頁)。且萬國經亦證稱曾應被告郭宗明要求將全家戶口名簿交給被告郭宗明,導致其小孩要辦理信用卡,須用到戶口名簿時,尚須向被告郭宗明要回其全家之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72-173頁證述及偵一卷第127頁LINE截圖)。被告郭宗明雖提出其曾繳付本案不動產105年地價稅、106年及111年房屋稅之繳款證明(本院卷第213-217頁、第37-38頁)及本案不動產於110年及111年過戶至被告郭宗明名下後曾向中租廸和公司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偵一卷第177頁),主張其於102年間因買賣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依法繳稅,且有所有權狀才能辦理本案不動產之上開抵押手續,惟萬國經亦提出其持有之103年本案不動產之房屋稅之繳款證明(本院卷第339-340頁)。本院認為本案不動產房屋稅之繳款地址為萬國經所住,萬國經本可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房屋稅繳款通知。被告郭宗明復為納稅義務人,亦不難依該身分向稅捐稽徵機關取得房屋稅繳款證明,尚難僅憑持有房屋稅之繳款證明資料之事實,遽認102年間本案不動產過戶之原因係借名登記或買賣。惟主導本案不動產二次過戶過程之萬國經有前揭個性上特色,及被告郭宗明於102年過戶本案不動產後,確曾向萬國經商討取得本案不動產之權狀之事實,即無法排除被告郭宗明取得本案不動產權狀期間辦理上開抵押手續,被告郭宗明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且與證人到場證述內容不
合,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
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宗明於本案不動產過戶程序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人,對於登記之本案不動產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卻擅自出售本案不動產,係對該等不動產有積極之處分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對本案不動產所為之處分行為,即可認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被告郭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本案不動產過戶與第三人,而為違背借名登記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萬國經前為卡拉OK店的同事,被告為
萬國經之組長(本院卷第179頁),同意擔任萬國經之母名下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竟違背誠信,違背任務,將借名登記取得之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560萬元,所為違背約定,破壞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房地所有權變成第三人所有,財產上的損害非輕,並酌及告訴人明知本案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以須用錢,想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為由,萬國經即將本案不動產之權狀借與被告,且忘記向被告索回本案不動產之權狀,其對自身財產權益之管理維護,亦有疏失;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專畢業,離婚、有一子由前妻撫養,目前從事貓舍、貓隻買賣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6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案不動產房地所有權以560萬元出
售與第三人吳柏韋,此經吳柏韋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此為被告郭宗明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 證: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77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4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