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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

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0母親房間內,因討論母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詎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持手機敲打乙○○之左眼,乙○○見狀,即將甲○○往外推,致甲○○額頭撞擊牆壁,甲○○又持手機敲打乙○○,雙方復相互扭打、拉扯,乙○○再將甲○○壓制在地,致乙○○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左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傷害(無證據證明乙○○於與甲○○扭打、拉扯時受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耳擦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後胸壁挫傷、左手肘、左手部、左小腿、雙側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5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係姊弟關係,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因討論母親財產之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點狀角膜炎、左側眼撕裂傷未伴有眼內組織脫出或損失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耳擦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左後胸壁挫傷、左手肘、左手部、左小腿、 雙側上臂及雙前臂多處挫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妻子堯○○在媽媽房間講話,甲○○衝進房間,說我花了媽媽很多錢,我說媽媽在休息,到房間外面去講,我從旁邊走過去,甲○○就拿手機敲我好幾下,我就把雙手舉起來保護眼睛,順勢把她往外推,把她推出房間,我沒有毆打她,我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在客廳聽到堯○○跟我媽媽抱怨我們家對不起她,我站在房間門口質疑堯○○,乙○○就說出去外面講,他就用手推我的頭去撞牆壁,他又拉我,我就用手去揮,被告一直打我,我在地上被踹,我一直阻擋,我並沒有持手機打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甲○○於前揭時、地,因討論母親財產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嗣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詳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不諱,並有被告乙○○、甲○○各自提出之白河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年2月29日(113)院務病字第1130200012號函、113年3月18日(113)院務病字第1130300007號函暨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影像光碟2張、被告乙○○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詳警卷第23頁、第3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61頁)可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部分:

1.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子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坐在床尾跟媽媽聊,我跟他說,不如把錢分成兩份,我們這份我不要了,但後續的錢我可以出,我認為這些錢應該要留給爸爸。後來甲○○從門口進來,說難道我們沒有花媽媽的錢嗎?」、「甲○○說媽媽的退休金都被乙○○拿走,然後就越講越激動,乙○○原本跪在媽媽旁邊,他就站起來,拉著甲○○說,到外面說,不要在媽媽面前說,這時甲○○就拿出手機砸向乙○○的眼睛附近,乙○○有流血,我嚇到,乙○○一手遮住眼睛,一手有把甲○○往外推,甲○○因此撞到牆,後來乙○○有走出去,甲○○又拿手機持續砸乙○○,後來乙○○跟甲○○扭在一起,在地上互相拉扯,甲○○在下方,乙○○在上方,我很生氣,從床邊站起來,說媽媽還躺在床上,你們這樣,不如我們離婚吧,後來甲○○起來坐在床邊」等語(詳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證人堯○○係被告乙○○之妻子,當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足見證人堯○○之上揭證述應屬可採。

2.另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上址住處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4:58:03甲○○轉身面向鏡頭方向,左手撐在左側腰部(詳圖1),往畫面右下方走去;14:58:11甲○○再度出現在畫面,左手已經從左側腰部放下,再次走近沙發;14:58:13甲○○左手再次放在左側腰部,並且彎腰(詳圖2),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詳本院卷第61頁、73頁)可佐,由上開畫面可以看出案發後不久告訴人甲○○至上址1樓時,其左側腰部確實有不適之情形,與證人堯○○上開證詞內容相合,且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觀諸告訴人甲○○就診當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均係新傷,而告訴人甲○○受傷部位亦與證人堯○○指證告訴人甲○○遭被告乙○○傷害之部位一致,亦可佐證證人堯○○之上開證述為真,是告訴人甲○○持手機敲打被告乙○○之左眼後,被告乙○○確有推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之額頭撞到牆壁,2人復有相互扭打、拉扯及被告乙○○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地上,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堪可認定。

3.被告乙○○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告訴人甲○○固有持手機敲打被告乙○○左眼之行為,然被

告乙○○於遭告訴人甲○○攻擊後,被告乙○○一手遮住眼睛,一手即將告訴人甲○○往外推,顯然告訴人甲○○對被告乙○○之不法侵害已然結束,即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乙○○推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之額頭撞擊牆壁之行為,顯有傷害之犯意,自非正當防衛。又被告乙○○嗣與告訴人甲○○相互扭打、拉扯,致告訴人甲○○倒在地上,被告乙○○壓制在上,則屬難以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再者,依告訴人甲○○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身體、四肢等處,可知被告乙○○施力手段非僅止於阻擋或排除告訴人甲○○對其之不法侵害,難認被告乙○○上揭所為係基於防衛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故其前揭辯解,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被告甲○○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子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坐在床尾跟媽媽聊,我跟他說,不如把錢分成兩份,我們這份我不要了,但後續的錢我可以出,我認為這些錢應該要留給爸爸。後來甲○○從門口進來,說難道我們沒有花媽媽的錢嗎?」、「甲○○說媽媽的退休金都被乙○○拿走,然後就越講越激動,乙○○原本跪在媽媽旁邊,他就站起來,拉著甲○○說,到外面說,不要在媽媽面前說,這時甲○○就拿出手機砸向乙○○的眼睛附近,乙○○有流血,我嚇到,乙○○一手遮住眼睛,一手有把甲○○往外推,甲○○因此撞到牆,後來乙○○有走出去,甲○○又拿手機持續砸乙○○,後來乙○○跟甲○○扭在一起,在地上互相拉扯,甲○○在下方,乙○○在上方,我很生氣,從床邊站起來,說媽媽還躺在床上,你們這樣,不如我們離婚吧,後來甲○○起來坐在床邊」等語(詳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證人堯○○固係告訴人乙○○之妻子,然觀諸證人堯○○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刻意偏頗告訴人乙○○之情,足見證人堯○○之上揭證述應可採信。

2.被告甲○○雖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本件案發前告訴人乙○○固有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然並未對被告甲○○有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而係被告甲○○先持手機敲打告訴人乙○○左眼,是被告甲○○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顯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另告訴人乙○○嗣雖有將被告甲○○往外推,致被告甲○○額頭撞擊牆壁之行為,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已然過去,被告甲○○竟再持手機敲打告訴人乙○○之左眼,顯非排除侵害之舉,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被告甲○○接續持手機敲打告訴人乙○○之左眼,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相對對方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在客觀上固有先後多次舉動,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傷害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通,均未控管自己之情緒,分別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前揭所載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取得對方之諒解、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