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前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所稱前同居之關係。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時57分許,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乙○○便於同日8時17分駕車前往甲○○之住處,甲○○因為害怕,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求助。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該日8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恫稱:「出來給我打一打」、「要拔掉妳三顆牙齒」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3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前男女朋友,曾共同居住,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前同居之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反覆實施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只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乙○○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有期徒刑6月、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妨害公務、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上開所有案件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9年3月27日假釋出監,110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被告前已經有兩次恐嚇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在執行完畢2年餘復再犯相同罪名之恐嚇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對告訴人為上述恫嚇生命、身體之言語,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兼衡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時表示已原諒被告(見警卷第15頁),併考量被告未到庭,偵訊中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