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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秀惠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秀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汪秀惠並無與鄭義全共同投資土地買賣之真意,因無力償還積欠鄭義全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或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向鄭義全佯稱:可共同投資鄭義全名下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獲利,且可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云云,致鄭義全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未將之前借予汪秀惠之本金連同紅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取回,而轉作投資款,並由汪秀惠於108年4月15日簽發及交付面額145萬元之本票1紙予鄭義全收執。嗣鄭義全於108年5月至7月間某日,介紹汪秀惠以換算每坪土地約1萬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進春(已歿)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9,以及出資整地後即無下文,乃於109年4月8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發現汪秀惠早於108年7月16日將向鄭進春購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子蔡景棟名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義全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汪秀惠、辯護人(已解除委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單純借款,已經把錢還給告訴人鄭義全;我有跟告訴人借錢,但沒有說要投資系爭土地,是我自己要買土地,沒有邀他投資,也沒有跟他說我是因為要買土地而缺錢,我跟他借錢是自己要用,我有問他多少利息,但後來還款時要跟他要回本票,他不還給我,我跟他借錢,但沒有說要做什麼;我是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已經拿了很多利息,我沒有騙告訴人說要投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2、330頁)。辯護人則以:苟被告起初有意詐騙告訴人,理應於告訴人匯款後即逃逸無蹤,豈會仍依約給付利息並清償部分之本金?告訴人在警詢針對被告涉犯詐欺所為證述,其金額顯與檢察官起訴金額不一,顯見告訴人就損失金額,自身也不太清楚,所以在警詢及歷次的證述、本院講的金額都不一,顯見兩造間之金流往來過於密切,導致雙方均有混淆,是否有檢察官所述的金額損失自屬可議。從被告提出兩造間104年至108年金流,如果被告真為詐騙,怎麼可能從104年至109年間,雙方均有資金往來,顯見告訴人是因被告有給付相關的金額,認為投資分得的款項豐厚,所以才會繼續借款或投資,最後結算兩人投資往來的金額,顯見被告均已給付完畢,並無不實,因此被告並未涉犯詐欺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81頁)。

(二)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一致指訴被告確有邀約其共同投資系爭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

69、14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15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跟我買我祖先留下來的土地,那是30、40人的共有土地,她要我去找那些共有人,我找到其中1個持分20幾坪的共有人,1坪買1萬多元,買賣的價金都是我出的,這部分被告就跟我拿145萬元,她把錢拿走後沒辦法登記,因為草都長很長很高了,公所的人去看現場說不能登記,後來被告要我叫怪手來挖一挖,一挖才知道土地裡面有被倒很多磚頭,被告就跟我說可以用土去掩蓋,在這作業期間我還有買便當跟飲料過去給他們,跟請耕耘機來翻土,過了一段時間我詢問被告何時可以登記,被告就跟我說快了,後來我再等了一段時間覺得很奇怪,就去新化地政查詢,一查詢才知道被告將土地登記在她兒子名下,這些我也有資料可以提出;被告跟我說她要買土地,但那塊土地是祖傳持分40幾個人的共有土地,被告叫我去找共有人,我去問到1個持分20幾坪的共有人,我問他要賣多少,他說1坪1萬元,20幾坪賣了20幾萬元,是被告叫我去找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地買了之後要再賣出去;他字卷第40頁145萬元本票上面的「大營農地」、「100+15+30 」、「紅利、現金」是被告寫的,意思是她本來要給我100萬、15萬及30萬元,但她都沒有給我,她就是拿這裡的錢去買大營的這塊土地,這個土地1坪1萬元,20幾坪是20幾萬元;被告交付上開145萬元本票前,確實有跟我說要購買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投資轉賣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0至151、155頁)。雖告訴人曾於警詢中指訴稱:「…之後汪秀惠又說要幫我買土地,她說要用剩下的116萬5040元去買」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汪秀惠說要買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這塊土地有3分多,有30幾個人共有,我共有部分107年就登記給我兒子,我想說我買起來要過戶給我兒子,總共拿145萬,分次3次拿的,分別是100萬、15萬、3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而有對於其交付被告投資系爭土地之金額以及究竟有無實際交付現金與被告等節指訴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就此,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闡述:之前就有錢在被告那裡沒有拿回來,直接把這145萬元轉作投資款;本票記載145萬元,是因為被告都會一直拿去改,後來我也亂掉了,看到本票才想起應該是145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335頁)。而被告確實曾交付其上載有「100+紅利15+現金30」、「大營農地」、面額「145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15日」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0頁)。另告訴人確實曾在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後之108年5月8日向地政機關調閱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乙節,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所登記字第1140101277號函檢附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此外,被告復不爭執確實有於108年7月16日向案外人鄭進春購入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分之9,並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子蔡景棟名下,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40101399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2頁)。依上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信而有徵,堪信為真,被告確有以共同投資告訴人共同持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獲取利潤作為藉口,詐騙告訴人將應取回之145萬元借款及紅利轉作投資款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且積欠之款項均已還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領收現金簽收證明,及其自行手寫之雙方金錢借貸明細為據(見他字卷第83至12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領收現金簽收證明等資料,不但均無被告業已返還系爭145萬元借款及紅利之簽收證明或存、匯款憑證,且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領收現金簽收證明等資料,其存、匯款時間亦大多係在系爭145萬元本票發票日(即108年4月15日)之前,且存、匯款之金額均無為145萬元者,更未有記載曾經返還系爭145萬元款項之文字,則上開存、匯款憑證或簽收證明實難認與告訴人本件所指訴之145萬元投資款有何關聯性,自無從推論被告確實已將系爭145萬元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況依告訴人告訴意旨,告訴人除了於108年4月15日或之前某日,將被告原本應返還於己之借款及紅利合計145萬元轉作投資款外,尚曾於107年2月15日前某日、108年4月15日分別交付被告200萬元、100萬元現金,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見他字卷第159、39頁);被告亦不爭執與告訴人間確有此部分金錢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領收現金簽收證明亦可知,被告在返還款項予告訴人時,均會請告訴人簽收,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告訴人關於此筆145萬元款項之簽收證明,或說明何以系爭145萬元本票在其還款後卻未向告訴人取回,而依然由告訴人持有中,難認被告所辯已將系爭145萬元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乙節為可採。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並不爭執前揭載有「100+紅利15+現金30」、「大營農地」、面額「145萬元」、發票日「108年4月15日」之本票1紙確實係由其簽發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惟就其何以在上開本票上特別標註「大營農地」一節,先是供承:「那個時候好像我們兩個在想22坪是他要買還是我要買,我們兩個人要合夥買系爭土地,我們要先買持分,才能一起登記,但後來人家不賣了,好像是他的親戚不賣了,所以才停頓」等語明確;嗣經本院再次與其確認「所以妳確實有跟告訴人鄭義全說要買22坪的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旋又改口稱:「是我自己要買的,跟告訴人鄭義全沒有關係」、「(為什麼這張本票上面會寫到『大營農地』?)太久了,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所述不僅前後不一,更與現存事證相違。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未曾邀約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且所積欠之款項均已返還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佯以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名義,向告訴人詐得145萬元投資款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資金,竟以共同投資土地買賣獲取利潤作為藉口,詐騙告訴人將本應取回之借款轉作投資款,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8頁)、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騙所得之14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見告訴人可動用之資金頗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臺南市○市區○○街00號麵店所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有意出賣或被拍賣情事,故可將其買下,俟日後買賣交易轉手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6日、27日、30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17萬元、17萬元後,並分2次共計交付55萬元予被告。嗣告訴人事後查證,始知上開麵店並無被拍賣或有意買賣交易之情事,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2月1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你之前有給我200萬元參與投資,我有給你每月2萬元的獲利,我現在先還你10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可繼續參與投資,一樣會每月給你2萬元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未將100萬元取回;且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起疑,遂於107年2月15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復於108年4月15日,再向告訴人佯稱:你之前給我的100萬元我有拿去參與投資,你可再給100萬元繼續參與投資,一樣會每月給你2萬元的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未將原先交付之100萬元取回,復再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為避免鄭義全起疑,再於108年4月15日交付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予告訴人。嗣因被告於107年2月15日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每月2萬元獲利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均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8月26日、27日、30日之交易明細、發票日為107年2月15日之面額1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108年4月15日之面額100萬元本票各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拿55萬元,也沒有跟他提到說可以投資臺南市○市區○○街00號麵店土地跟建物再轉賣獲利;我有於107年2月15日、108年4月15日分別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但不是投資,是跟他借錢,每個月給他2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四、經查:

(一)就前開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佯以共同投資購買上述麵店坐落之土地及建物轉賣獲利,向告訴人詐得55萬元之犯罪事實,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9、140、182頁、本院卷第146、151頁)。然告訴人除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此筆款項之確切證據外,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曾邀約其投資購買前述麵店坐落之土地及建物轉賣獲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騙55萬元現金之犯行。

(二)就前開公訴意旨㈡所指被告以參與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詐得200萬元之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2月15日及108年4月15日先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告訴人,惟表示此部分係屬單純之借款,而就所辯業已將借款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乙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無法說明何以上開本票在返款後仍由告訴人所持有,固難認被告確已返還前揭欠款完畢。惟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提出之前揭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告訴人領收現金簽收證明等相關憑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4年間起,即有多次金錢借貸關係。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7年那件詐騙案,被告說要做什麼投資?)她大部分說要去標地買地」、「(被告有跟你說每個月獲利2萬元,被告有無拿過錢給你?)以前有,大部分有拿,我拿了差不多2年的獲利,每次有拿2萬元,但我存起來的錢也是被她騙去投資,投資我就沒有拿到獲利」、「(108年跟107年是同一件事情?)是。我都有拿到2萬元獲利,105年之後都有拿到獲利2萬元,大約107年就沒有拿到獲利」、「(為何108年又繼續拿100萬給汪秀惠?)她找我投資」、「(你獲利拿到107年就沒拿,汪秀惠108年找你投資,為何你會願意投資?)她之前有多少給我獲利,她找我說要投資,我就又給她錢」(見他字卷第183頁),「(你跟汪秀惠所稱的投資,有無特定項目?)沒有」、「(為何你剩下100萬元沒有拿回來放在她那裡繼續投資,說要給你2萬元紅利都沒有給你,為何你還願意再投資100萬元?)她就是用本票來改金額,說要給我的錢都沒有給我。我剛才有說她如果拿10萬元、20萬元來給我,她就會再跟我說又要再去哪裡標,要我再出100萬、200萬、300萬元等」、「(100萬元要給2萬元紅利的錢,汪秀惠是從何時開始沒有給你的?)107、108、109年,時有時無,其他就像我剛才說的,她如果給我10萬元、20萬元後來又跟我要200萬、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內容可知。被告持前開發票日分別為107年2月15日、108年4月15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向告訴人調取現金部分,均未具體告知告訴人究係參與何項特定投資,告訴人亦從未探詢或深究被告究欲參與何項投資及其實際盈缺,且不論被告所謂之投資獲利與否,告訴人每月均可領得一定金額之紅利,則所謂之「投資」無非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執理由,難認其等間存有何投資關係,被告實際上應係向告訴人借款無訛。另由上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確實長期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之前借貸情形有借有還,並有約定相當利息;再由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自107年間起即經常有未能按時給付雙方約定之紅利,被告甚至多次因為無法還款而重新簽發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則告訴人在出借款項予被告前,當可輕易察覺被告財務狀況可能不佳,但仍同意繼續借款予被告,則縱使日後被告確實因財務週轉困難導致無法如期返還所借款項,亦屬於商業行為本身所蘊藏之風險,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返還欠款之意,或有何施用詐術而誤導告訴人對於本件債信風險判斷之行為,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給付紅利或欠款之債務不履行客觀事態,率認被告應負詐欺罪責。是此部分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尋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