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彥榮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後,以使用者帳號「乙○○」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930無差別燙髮分享直播群」粉絲專頁,發表含有丙○○在Instagram社群網站限時動態截圖照片之對話紀錄照片,並以「王八蛋」、「肖告」、「他就是小人呀」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930無差別燙髮分享直播群」粉絲專頁發表之文章及留言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丙○○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使用者帳號頁面及頭像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112年11月5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後,以使用者帳號「乙○○」在該網站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930無差別燙髮分享直播群」粉絲專頁,發表含有告訴人丙○○在Instagram社群網站限時動態截圖照片之對話紀錄照片,並張貼「王八蛋」、「肖告」、「他就是小人呀」等文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930無差別燙髮分享直播群」粉絲專頁發表之文章及留言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丙○○之Instagram社群網站使用者帳號頁面及頭像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六、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據卷附之Facebook社群網站「930無差別燙髮分享直播群」粉絲專頁文章及留言截圖照片,被告雖有張貼「王八蛋」、「肖告」、「他就是小人呀」等文字,然綜觀當時表意脈絡,被告係認自己的「燙髮課程」內容遭不明人士外洩予告訴人作為攻擊被告之素材,才張貼上開文字,並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文字,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而因該「930無差別燙髮分享直播群」粉絲專頁,觀看者多為對「燙髮」有興趣或專業之人士,對於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亦有辨別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八、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