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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為臺南市善化區小新國小(下稱小新國小)教師,乙○○、丙○○分別為小新國小校長、教導處主任,甲○○因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具體事實,經小新國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召開11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予以資遣之處分,並陳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在案。詎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或臺南市等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Jack Chen」之暱稱,在如附表所示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貼文,足以貶損乙○○、丙○○之名譽。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25至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25至13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於附表所示刊登處所,為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言論,惟辯稱:其所為言論,係要將學校的行政疏失、職場霸凌等事實公諸於世,讓社會有所公評,其所為言論係有所依據,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於附表所示刊登處所,為附表所

示刊登內容之言論乙節,業據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指述在卷(偵一卷第107至110頁),並有①被告112年6月29日於個人臉書網頁上對乙○○所張貼的貼文(偵一卷第29頁)、②被告112年6月29日於個人臉書網頁上對乙○○所張貼的貼文(偵一卷第31頁)、③被告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網頁上對乙○○所張貼的貼文(偵一卷第35頁)、④被告於臺南市立蓮潭國民中小學的臉書網頁上對乙○○所張貼的貼文(偵一卷第37頁)、⑤被告於臉書社團「善化大小事」網頁上對告訴人2人所張貼的貼文(偵一卷第39頁)、⑥被告112年7月21日於抖音TikTok個人社交軟體網頁上對告訴人2人所張貼的貼文(偵一卷第41頁)、⑦被告112年7月9日於臺南市立六甲國民中學臉書網頁上對告訴人2人所張貼的貼文(偵一卷第127至128頁)、⑧被告於我愛左鎮、善化茄拔國小、善化大成國小、善化國中臉書網頁、抖音TikTok個人社交軟體網頁上對告訴人2人所張貼的貼文(偵一卷第63至73頁)等附卷可參;另被告於112年6月26日遭小新國小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決議予以資遣,有臺南市善化區小新國民小學112年6月28日小新小人字第1120688760號函(偵一卷第15至16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7月3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20843945號函檢附「核准貴校所屬教師甲○○予以資遣案」(偵一卷第17頁)、臺南市善化區小新國民小學112年7月4日小新小人字第1120713436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予以核准資遣案於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偵一卷第19頁)、臺南市善化區小新國民小學送達證書4份(偵一卷第21、23、25、27頁)等附卷可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第132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㈢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除提及擔任小新國小校長乙○○

無能、校務治理不當、違法亂記、疑似貪污、恐嚇老師、暴力校長、不適任(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與擔任小新國小教務主任丙○○為暴力主任、不適任外(如附表編號5、6所示),更具體指摘告訴人2人包庇某不適任教師陳情案、竄改被告之請假紀錄、以不正方法騷擾被告、對被告為肢體暴力行為、未依規定啟動對被告不適任教師之調查、未依規定為111年學年度課程計畫安排、誣指被告有性暴力之行為、營養午餐之採購未依規定辦理,並指摘丙○○有命題不公、損及學生權益之行為,乙○○對丙○○之不當行為,完全不處理等,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誣指被告2人有違法行為,均在貶抑身為校長之乙○○、主任之丙○○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2人難堪。

㈣又被告於112年7月18日電話向教育部政風處檢舉小新國小營養午餐涉有舞弊,經該處調查後,於同年9月13日函覆稱:

「案經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瞭解該校食材確實有提升,並符合中央規定的6道以上餐食輔助原則...」、「有關您反映中央補助之食材費用,該校未全數使用營養午餐補助款一節,如您有相關具體資料,請提供本處查察。」等語,未見被告所稱違法情事,有被告自己提出之檢舉回復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是難認被告所指身為小新國小校長之乙○○,有涉及營養午餐舞弊乙節屬實;且可證被告為上開乙○○涉及營養午餐舞弊之發言前,有合理查證之管道。

㈤另身為小新國小之主任丙○○於擔任校內考試之命題老師時,

其所出試卷內容之參考資料縱有選自坊間教科書出版社之命題題庫,亦為其職務上裁量權之行使範圍,縱有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尋校內機制或向上級單位反應之方式予以處理,此自為身為老師多年之被告所知悉;況以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善化區小新國小111學年度第2學期六年級社會領域期中評量試卷」觀之,衡情,此份考卷最遲應在111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即112年6月底之前,已成為考卷內容,為各方所知悉,但被告卻不尋相關機制反應有不當情事,反於其於112年6月26日遭小新國小解聘,至遲於112年7月5日收到解聘通知後(偵一卷第21至27頁),陸續於112年7月9日、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4日,分別為附表編號7、8所示刊登內容,其是否基於善意為附表編號7、8所示之言論,亦非無疑。

㈥況除了被告所指上開乙○○營業午餐舞弊案、丙○○考卷出題不

當案外,其餘被告所指被告人2人不當言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雖於113年7月4日陳報狀中載稱有「校園暴力影片」、「職場霸凌影片」、「未告知本人合法權益影片」、「擅自更改本人差勤及請假紀錄資料」、「校舍興建工程本人提出檢舉之佐證影片」(本院卷第44頁)等,但未敘及如何從上開資料中,可以觀之告訴人2人有其所指之不法行為,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或同法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㈦是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發表如附表刊登內

容欄所示文字,符合公然之要件,且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且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知謹言慎

行、為學生表率,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發表文字以辱罵、誹謗告訴人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透過網路發表方式散佈言論,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更應嚴加非難;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用以遂行本件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如仍遽予宣告沒收,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且手機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刊登日期 刊登處所 刊登內容 1 乙○○ 112年6月29日 被告個人申設、暱稱「Jack Chen」之臉書網頁 「無能的乙○○校長罔顧學生正確價值觀的型塑,不斷違法亂傳謠言製造校內恐慌根本是一個不適任的校長」等文字 2 乙○○ 112年6月29日 被告個人申設、暱稱「Jack Chen」之臉書網頁 「乙○○校長的不當管理與不停製造校園衝突與不安的氣氛」等文字 3 乙○○ 112年9月21日 「爆料公社」臉書社團網頁 刊登短片並張貼「這個學校,聽說問題很大,家長會成員有很多黑道背景,疑似貪汙的校長,不停恐嚇老師 ,學校行政荒腔走板!」等文字 4 乙○○ 112年8月16日 臺南市立蓮潭國民中小學臉書網頁 「不適任校長,想貪又不敢貪,好玩 」、「看到很多貪腐的影子」、「怎麼倒的都不知道,炒房炒地」等文字 5 乙○○ 丙○○ 112年9月21日 「善化大小事」臉書社團網頁 「暴力校長 暴力主任 暴力教師 家長會全部刺龍刺鳳善化,覺得自己好丟臉,倒楣」等文字 6 乙○○ 丙○○ 112年7月21日 被告個人申設、暱稱「Jack Chen」之抖音(TikTok)社交軟體網頁 「台南市善化區小新國小乙○○ 丙○○ 不適任校長及教師」等文字 7 乙○○ 丙○○ 112年7月9日 臺南市立六甲國民中學臉書網頁 「校長乙○○、教務主任丙○○為不適任校長及不適任教師 1.職場霸凌嚴重2.缺乏行政專業3.對老師屢次大聲咆哮4.行政章則因人設事,違法包庇不適任教師徐逸杰組長的陳情案!5.竄改本人的請假紀錄6.濫用警察機關的報案電話,對本人強加騷擾,影響本人正常的上班權益與教師形象7.對本人實施肢體暴力行為,導致身體損傷8.以不明的家長投訴內容,啟動本人之不適任教師調查,且調查及輔導過程未依規定辦理。9.教務主任缺乏教學專業,且家長反應社會考卷題目太難,且幾乎照抄教科書出版社提供的命題題庫,有洩題及評量不公平的事情,經本人協助家長向丙○○主任反應後,不但沒有得到正面的回應外,甚至於111學年度第二學期的六年級的社會科期中考卷(王主任為命題教師);依然照抄命題題庫,且配分為106分,造成學生及家長無所適從,顯然有不適任教師第四及第五點的情況。10.111學年度的課程計畫編寫凌亂,學校行政單位未按照合理的課程計畫安排,二人之行政專業及學校經營明顯失職,屢屢未依法規處理好家長【起訴書誤載為好機長,應予更正(本卷第127頁)】及校內老師們的建議與公文相關規定,實為不適任的校長及主任!11.謝校長及王主任聲稱本人對興建中的蓮潭國中工地蔡姓男主任有性暴力的行為,經本人再三澄清仍四處造謠,如涉及性平,為何二人得知後完全不啟動性平調查程序呢?僅在一個月後。由謝校長在Line群組中簡單代過,但因為此事,對本人名譽已經造成了負面的影響。12.教育部補助偏鄉學童62元食材經費,未依規定申請及核銷,未落實豐富學生的營養午餐食材採購上。」 8 乙○○ 丙○○ 112年11月3日至11月4日間 左鎮國小發表在「我愛左鎮」臉書網頁之貼文下面、臺南市善化區茄拔國小臉書網頁、臺南市善化區大成國小臉書網頁、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臉書網頁、被告個人之抖音(TikTok)社交軟體網頁 指摘告訴人丙○○主任考試命題照抄出版社命題系統以及洩題、校長即告訴人乙○○完全不處理,並張貼「被这两位不适任的校长与主任一手遮天违法犯纪,弄得全校污烟瘬气」【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18號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卷宗(簡稱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