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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紹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54號、112年度偵字第31190號),本院就其中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紹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銘(原名黃紹銘)與許秋香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紹銘因與許秋香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14時51分許在○○市○區○○街0段00號兩人同居之處所,徒手毆打許秋香,致其受有臉部、頭皮、左肩、胸部、背部、右前臂、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涉犯恐嚇及強制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秋香告訴被告王紹銘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11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