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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志和與陳冠勳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號之「臺鍍科技公司」廠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簡志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9時38分許,徒手勒住陳冠勳之頸部後,再將陳冠勳壓制於鐵架上,經周圍同事將被告拉開後,簡志和於同日9時40分許,再次以徒手方式勒住陳冠勳頸部,再將陳冠勳壓制於鐵架上,致陳冠勳受有頸部及右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找我麻煩,我公司的同事都是證人。告訴人跑來跟我說現在要吵架嗎?我不認罪。我主張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

㈠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稱:『我在112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

,在公司內遭我同事傷害。我當時在公司內行走時遭我同事路過故意以肩膀撞我肩膀,我就上前詢問他:「為何要撞我」,我同事認為我在針對他,並說:「要瘋我比你更瘋」,隨後就上前以手勒住我頸部後將我壓在鐵架上。之後其他同事見狀上前將我同事隔開後,我就去洗手整理,整理完後該同事又上前跟我說:「你要告我嗎」,並出手勒住我脖子,將我摔到鐵架上,其他同事見狀才又上前將他隔開』、「對方徒手勒住我頸部並將我壓在鐵架上,導致我受傷」等語。告訴人明確指出,被告先以手勒住他的頸部後將他壓在鐵架上,經同事隔開後,自告訴人去洗手後又再度出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將告訴人摔到鐵架上,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情,並有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當天有以手抓住告訴人頸部並壓在工作平台上等情

並不否認,惟辯稱是告訴人手持剪刀過來找被告說要打架,才會出手抓住告訴人頸部。被告於偵查中並辯稱:「當時是他拿東西要來打我,我只是要壓制他,我也沒有打到他」、「(問:你有壓制他在地板上,導致他受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他多次拿剪刀說我走路擋到他,但我真的沒有撞到他」、「(問: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有何意見要表示?)我只有壓制他,我有掐他脖子,頸部的傷勢應該是有,其他傷勢可能是他在掙扎中造成」、「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然查:

⑴被告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持剪刀過去找被告打架,才會出手

抓住告訴人的脖子。然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於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的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人擦肩而過,疑似有撞到肩膀,然後就見到告訴人轉身走向被告,並與被告交談,此時告訴人手上雖持有剪刀,但並未見到告訴人有舉起剪刀攻擊或作勢攻擊被告的舉動,然後就見到被告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將告訴人壓在鐵架上。依勘驗筆錄所見,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在擦肩而過時是否有撞到肩膀尚有疑義,告訴人走向被告時雖手持剪刀,但並未見有被告所辯,告訴人持剪刀找他打架的情形。且告訴人雖然手持剪刀,但沒有舉起剪刀攻擊或作勢攻擊被告的舉動,即見被告出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是以,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持剪刀要找他打架云云,並非事實。⑵被告辯稱:我只有壓制他,我有掐他脖子,頸部的傷勢應

該是有,其他傷勢可能是他在掙扎中造成。然被告將告訴人壓在鐵架上,告訴人掙扎乃人之常情,在此遭被告勒住脖子壓在鐵架上的過程中,因掙扎而導致受傷,亦屬被告的行為所造成,被告壓制的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右上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不否認有因勒住告訴人的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另如上所述,被告將告訴人強壓在鐵架上,導致告訴人亦受有右上肢多處鈍挫傷,然被告主張這是正當防衛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但如前所述,在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並未見到告訴人有舉起剪刀對被告攻擊或作勢攻擊被告的舉動,告訴人單純手拿剪刀與被告交談,並不能認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亦即並無主張正當防衛所必須要具備的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以徒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並將告訴人壓

制在鐵架上,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及右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可認為是被告的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傷害犯行,事證已明確。被告雖主張自己是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然如上所述,被告在傷害告訴人時,告訴人對於被告並沒有任何的現實不法侵害行為,亦即不存在主張正當防衛所應具備的「防衛情狀」,被告之行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濫用暴力,先後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及壓制告訴人於鐵架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右上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