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宇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建宇(其於臉書張貼文章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王凱瑩前係男女朋友,潘建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3時44分,在其位於屏東市○○街00號5樓之2租屋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以LINE暱稱「MR Wang」,在具有多名成員,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Mini Global小全球代購」內,張貼「王X瑩Michelle 小姐與我在前年交往至今年三月 期間不斷要求我離開我另一半 但他卻同時與她前夫住在一起 我因為不想破壞家庭關係 數次向他表達要分開 他卻用言語及肢體衝突威脅我 要告訴我太太 或是公開這件事讓大家知道 直到今年三月 我太太知曉這件事情後
也選擇原諒我 希望我回歸家庭 期間 他也與我太太聯繫捏造事實 數度與我太太通聯 內容都是造謠中傷 使我太太現今每天失眠傷身 同時王小姐卻對我與我太太同時寄發存證信函 聲張他的立場 令我太太身心俱疲恐慌情緒激動 數度告知我要結束生命 這只是一件小事情 是我與王小姐的關係 結束了 但他不斷對我另一半的傷害 是無限上崗(綱之誤) 我從未對他家人或是他先生 告知他的行為 如今他避而不見 逍遙的過他的好目子 感情傷害難免但禍不及家人 以上說明都有憑有據 有錄音有對話紀錄」等內容之文章,並於該文章下方張貼王凱瑩之LINE頭貼照片,以此指摘傳述涉及王凱瑩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以貶損王凱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凱瑩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建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因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則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前揭LINE群組張貼上開文章、照片之事實,惟辯稱:我陳述的是事實,因為當時我跟我太太在談離婚,這件事造成我太太很大傷害,我覺得很對不起我的家庭,才打這篇文章;我想要拿回我在她那裡的錢,但她不接我電話,也避而不見;我不清楚是否有妨害名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以LINE暱稱「MR Wang」,在LINE群組「Mini Global 小全球代購」內,張貼所示事實欄所載訊息內容,使點閱上述訊息之人得以知悉上開訊息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不諱(見他卷第71-7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鍾綺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5-26、83頁),並有告訴人王凱瑩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他卷第15-16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事實欄所示訊息內容,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⒈被告所張貼前揭訊息,其文字內容「王X瑩Michelle 小姐與
我在前年交往至今年三月 期間不斷要求我離開我另一半」、「我因為不想破壞家庭關係 數次向他表達要分開 他卻用言語及肢體衝突威脅我 」、「他也與我太太聯繫 捏造事實
內容都是造謠中傷」、「我與王小姐的關係 結束了 但他不斷對我另一半的傷害」等用語,已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之私德、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被告交往、威脅被告、造謠中傷等;且其整體內容主要在指摘告訴人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交往、不分手而造謠中傷他人等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私德不佳、感情複雜之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⒉前指訊息內容,係為文字方式,且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且該等言論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均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特定多數閱覽該等字句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又被告係在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上為前開言論,當應知悉其言論將令特定人多數人見聞、知悉,是其就此主觀上顯有散布文字以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所指摘如事實欄所示訊息內容,顯係涉於告訴人之私德,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散布文字毀謗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告訴人避不見面,竟任意在LINE群組上散布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以此方式誹謗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傷害,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坦承在前揭LINE群組張貼上開文章、照片,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調解之態度,告訴代理人陳明因告訴人堅持被告要公開道歉而無從調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