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清鋒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清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方清鋒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陳榮佑達成調解,兼衡其與告訴人曾為軍中同袍、無前科、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應付款項,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又其因車禍受傷須長期復健,亦有陽明醫院就診紀綠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一如前述,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23號被 告 方清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清鋒與陳榮佑曾為軍中同袍。方清鋒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不詳時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陸軍中庄營區內,對陳榮佑訛稱:其因需錢孔急又不希望提前退伍,可於屆齡退伍用部分退伍金返還欠款等語,致陳榮佑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5日17時27分、109年9月16日6時16分、109年9月16日6時17分自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萬元)至方清鋒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方清鋒,由方清鋒自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26日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分別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再提領2萬元20次(共計40萬元),詎方清鋒借得上開款項55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並斷絕聯繫而拒不返還。陳榮佑後電詢方清鋒任職軍中單位,始聽聞方清鋒已退伍,方查悉受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榮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清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曾以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共計15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曾持告訴人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行提款共計4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有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卻無法提出任何還款事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佑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1份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後,並未還款而斷絕聯繫之事實。 4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借得共計55萬元之事實。 5 金門縣後備服務中心113年3月21日後南金門字第1130001021號函 被告於110年5月1日即提前退伍,已1次領取退伍金127萬3590元,卻仍未向被告清償欠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清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除由告訴人轉匯3次款項,被告復持告訴人前揭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自行提款20次,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1行為而論以1罪。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5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另有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質之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應該是借給被告60萬元,只是5萬元是現金交付,我沒有證據等語,故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上開5萬元款項,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確切事證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屬接續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