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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潢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攝影機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07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與代號A0000000000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甲女)交往,竟基於無故攝錄甲女之性影像、無故竊錄甲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女住宿在其所有、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OO樓之O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期間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位置,擺放具有移動偵測自動錄影功能之攝影機1個(含記憶卡1張),無故攝(竊)錄甲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錄影檔。嗣因甲女於112年6月18日,在本案建物臥室內,誤認上開攝影機為充電器而將之取走,之後發現其內插有記憶卡,瀏覽記憶卡內錄影檔發現遭竊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扣案攝影機、記憶卡及其內錄影檔、告訴人甲女提出之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1.被告A07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攝影機及記憶卡,之後再交予警方扣案,故扣案攝影機及記憶卡為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提出之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則為上開非法取得證據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亦有可能對記憶卡及影像光碟內錄影檔加以剪接、變造等節,惟查:

⑴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在本案建物臥室內發現上開攝影機

,當時誤認係其相機之充電器而將之取走,之後於同年月22日整理行李時發現其內有記憶卡而非充電器,旋於同日致電被告詢問,俟其向警方報案,警方雖有勘察該攝影機之外觀,惟未將攝影機、記憶卡扣案,至本案起訴後,警方始依本院發函要求,於113年11月2日請告訴人提出攝影機、記憶卡予以扣押後檢送本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至15、1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3至406、412至414頁),並有警方勘察攝影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6日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在卷可憑,觀諸上開攝影機外觀照片,大小與充電器相似,實有令人誤認為充電器之可能;況就告訴人而言,其拿取上開物品時既不知其內含有遭竊錄之內容,當無起意竊盜之動機;再從告訴人發現有異後即致電被告詢問,報案時亦提出予警方勘察採證等處理方式以觀,亦未就其自身如何取得上開物品之方式有所掩飾,本案實難認告訴人有何竊取被告財物之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告訴人係以竊盜之違法方式取得本案攝影機及記憶卡,並非可採。

⑵況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

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告訴人自本案建物臥室內拿取攝影機、記憶卡,不論其拿取原因為何,究與國家機關非法偵查有別,尚無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扣案攝影機、記憶卡及其內檔案暨衍生之影像光碟、錄影畫面擷圖均應排除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⑶告訴人提出之影像光碟、扣案之記憶卡,先後經本院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就影像光碟部分,除0000\00\00資料夾內有1個檔案出現影片内時間由初始設定進行時間校正之情形外,其餘資料夾內檔案時間序列及影像晝面均連續;就記憶卡部分,未發現刪除還原之影片檔案,從檔案「建立時間」及「修改時間」一致來看,研判尚無發現人為修改影片痕跡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34483號函、114年12月23日刑研字第1146142363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79至182、341至355頁)在卷可按,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告訴人可能對記憶卡及影像光碟內錄影檔加以剪接、變造等節,亦非可採。

2.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有關排除證據能力之主張,均難成立,扣案攝影機、記憶卡及其內錄影檔、告訴人提出之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前述(一)所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論斷如上外,其餘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間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住宿在本案建物內,因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位置擺放有攝影機1個(含記憶卡1張),而該攝影機具有移動偵測自動錄影功能,錄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錄影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0至414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5至40、63至66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53至15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56頁)、警方勘察攝影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頁)、告訴人提供之攝影機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提出之購買紀錄(見偵卷第57、133頁) 、產品說明書(見偵卷第59至77頁)、擺放攝影機位置照片(見偵卷第121、1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6日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185至195頁)在卷可佐,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53至154、225至227、228至243、284至286、43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無故攝(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購買上開機器僅為即時監控影像,不知道該機器會儲存影像,由於告訴人會趁我不在時,翻動房內物品,而房內保險箱裝有數百萬元現金,床下有我個人私密物品,我與告訴人認識不久,無法完全信任她,所以擺放上開機器加以確保,有可能因機器之內建功能而自動拍攝、儲存影像,但我不知道有此功能,我會調整機器之解析度及嘗試連線手機監控,但未曾看過儲存之影像內容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於偵訊時辯稱:房內保險箱有鉅額現金、床下有我私密物品及重要文件,我是要監控屋內私有財產,而非拍攝告訴人,我不在時雖會透過手機軟體監控告訴人活動,但機器說明書未記載有自動錄影功能,我不知道會自動拍攝、儲存告訴人之影像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起訴後於本院先辯稱:我會調整監視器之角度,但不知道有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27頁),經本院提示扣案攝影機予當事人檢視該機器具有TF插槽,檢察官當庭表示:從鏡頭兩側可看出有收音、錄音功能,TF插槽可插記憶卡,明顯可知有錄影功能後,被告則改稱:我事先就知道該機器有錄音、錄影功能,但說明書未記載有自動錄音、錄影功能,我以為是要透過手機才能開啟該等功能,不知道該機器會自動錄音、錄影;我將該機器擺放在客廳是為查看冰箱、電燈有無關好,不知道該機器會感應偵測,否則不會出現該機器置放在書桌上充電時仍有錄影畫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85、434、44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從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有畫面上下顛倒之情形,且有拍攝到被告獨處、裸露生殖器、甚至自慰、其他女性等畫面,並未遭被告刪除;記憶卡內大多數檔案均非告訴人之畫面,而是被告之正常作息,被告也未多看鏡頭,亦未將告訴人之影像檔儲存至電腦後將記憶卡內檔案刪除,以免被發現,可見被告之用意僅在於防盜、監控而非偷拍,不知道該機器會自動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440至442頁)。

(三)觀諸前引之攝影機外觀照片,清楚可見具有記憶卡插槽並裝有記憶卡,且依被告提出之購買紀錄,其商品說明顯示有內存容量,另觀被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書第2頁,產品圖示標記TF卡槽位置、第5頁功能介紹具有「查看錄像回放」選項、第7頁對於「雲服務」之介紹說明「雲錄像不會因內存卡損壞而丟失數據,更不需要擔心內存卡被盜而洩漏隱私數據」,被告顯可知悉扣案攝影機具有錄影功能並將檔案儲存在記憶卡內,其起初辯稱不知該機器會儲存影像、不知有錄影功能等語,顯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四)復依產品說明書第10頁說明「報警推送:設備檢測到有人經過發送報警圖片至手機客戶端」、「設置設備:錄像、報警,可點擊設置」等節,可知扣案攝影機具備有移動偵測功能,而民眾購買此種設備之通常用途既在於監控、防盜,在使用者並非全時監看視訊畫面之情形下,此種設備一但偵測到有人經過,若僅是單純向客戶示警而未在記憶卡內即時儲存影像,實無從保存證據以供使用者知悉監控範圍內究竟何人出現、所為何事,如此不啻枉費此種設備之移動偵測及錄影功能。換言之,唯有將移動偵測與即時錄影功能結合,始能有效發揮此種設備之監控、防盜作用。被告購買上開攝影機之用意既為即時監控屋內影像,甚至自承曾透過手機軟體監控告訴人活動,其對於上開攝影機具備移動偵測自動錄影功能,實難諉為不知。況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發覺其誤拿「充電器」竟有記憶卡且可播放錄音後,於當日晚間致電被告質問,被告則向告訴人承認扣案攝影機在防盜模式下,若有人做動作,會將該人之影像錄下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5至406、411至412頁),且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檔,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其內確有「女:那怎樣會觸動它那個錄影之類的,或者是被紀錄下來,它應該很像那種行車紀錄器吧,一定有一定感測,它才會被。男:第一它,第一它要,第一它必須是有電的,必須是有電的情況下。」、「女:我就問你,你覺得,你..你你是擁有者嗎?你覺得看的到影像嗎?男:有可能。女:是看得到影像的?男:今天如果它在防盜模式下,如果動了的話。女:嗯?男:有..有所動作的話,它是會把動的人影像錄下來的。女:就是在鏡頭前有人在動的話,它就會被錄下來,或是有聲音的。男:對。女:時候就會錄下來。男:聲音應該是沒有,但是就我所知,應該是有動的時候才會被錄下來。」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質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98頁),益徵被告知悉扣案攝影機具備有移動偵測自動錄影功能,其辯稱不知有此功能等語,亦非可採。

(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整理告訴人提出之影像光碟、扣案記憶卡等證物內檔案名稱、檔案建立日期、長度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2、351至353頁),可知各影像檔之建立時間並非連續、檔案長度不一,與行車紀錄器所常見啟動後即連續錄影,所建立之各檔案時間連續、長度相同等情況有所不同,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影像檔,係由扣案攝影機之移動偵測自動錄影功能錄製而成,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住宿在本案建物內,竟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位置擺放具有移動偵測自動錄影功能之攝影機,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位置與告訴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以此方式攝(竊)錄告訴人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堪予認定。

(六)被告於112年6月22日接獲告訴人來電質問時,雖向告訴人表示其已忘記有上開攝影機,所以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於本院審理時重申:我根本沒有意識到那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然依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3至64頁、本院不公開卷)所示,上開攝影機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被擺放在客廳書桌上;同年4月2日至5日被擺放到客廳電視櫃上方(2日至4日19時15分許畫面上下顛倒、自4日19時20分許起畫面上下正常);同年5月12日至14日上午被擺放到客廳電視櫃前面、同年月14日下午被擺放到客廳電視櫃上方,畫面先由上下顛倒調整為上下正常(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至14日遭竊錄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同年5月19日至21日被擺放到客廳電視櫃上方,但拍攝角度、範圍與4月2日至5日不同;同年5月26至28日被擺放到臥室;復依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所附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3日10時46分許,將攝影機擺放在臥室之電視櫃較內部位置,堪認被告於112年4、5月間,有多次使用、操作該攝影機之情形,豈會在不到1個月內,於同年6月22日遭告訴人質問時即忘記該攝影機之存在?又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解釋根本不知機器有紀錄功能及記憶卡,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至53頁),然被告於本院起初辯稱不知該攝影機有錄影功能等語,遭檢察官觀看攝影機外觀加以反駁後,即坦承其事先就知道該攝影機有錄音、錄影功能,並退而改稱不知有自動錄影功能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得知告訴人察覺有異後,一再以話術敷衍告訴人以求卸責,並視證據情況而改變說詞,已難認其辯解為真。

(七)況上開攝影機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原本被擺放在客廳書桌上,告訴人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5日住宿在本案建物內,並非屋內無人之情況,被告實不必擔心冰箱、電燈未關好,進而將攝影機由書桌上改為置放在電視櫃上方;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1次住在本案建物時,即遭被告生氣指責其翻看床頭櫃內物品、抽屜內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且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即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堪信此部分之證述情節為真,被告既於告訴人第1次住宿時,即指責告訴人有上開情形,並辯稱其係因擔心房內保險箱及床下私密物品、重要文件遭告訴人翻動而擺設攝影機等語,然於112年3、4月間,卻未見被告有何在房內擺放攝影機之監控措施,遲至112年5月23日始將攝影機擺放至臥室之電視櫃較內部位置,如此作法亦是有悖情理,足見被告前開有關在告訴人住宿期間內,擺放攝影機用意之說明,應屬臨訟飾詞,均不足採。

(八)被告於111年2月間購買扣案攝影機之用意縱然在於監控,迄至案發時止,其間已錄得許多被告之生活起居,乃至獨處時裸露生殖器或與其他女性互動等畫面,惟此等情形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將扣案攝影機非法用於攝(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並不衝突,而被告身為本案建物及扣案攝影機之所有人,自信畫面不會流出,在鏡頭前舉動自然,甚至裸露生殖器、與其他女性互動、辯護人所謂之自慰行為等,均不足為奇;至於錄影畫面是否一度出現上下顛倒,僅屬被告如何擺放及以手機軟體調整之問題;被告將攝影機置放在書桌上充電時仍進行移動偵測自動錄影,僅屬被告如何操作問題;被告是否將記憶卡內檔案儲存至電腦後將原檔案刪除,或屬被告如何備份檔案及避免記憶卡容量不足之問題,或因上開攝影機外觀與充電器相似,被告自信不會被發現而未刪除記憶卡內之攝(竊)錄影像檔,均有可能。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各點,與被告是否知悉扣案攝影機具有移動偵測自動錄影功能均無必然關連,尚難據以推斷被告不知有此功能而為有利其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被告在各次期間內以扣案攝影機接續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及接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各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進行,手段、目的均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攝錄性影像、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延續性之行為,分別為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在各次期間內以一個接續攝(竊)錄之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被告趁告訴人各次來臺南住宿在本案建物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期間,各漏列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112年5月21日,固有未恰,惟被告於上開漏列日期對於告訴人所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與其被訴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內所為犯行,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漏列之日期(見本院卷第283、286、394頁),於審理時就相關證據亦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上開漏列部分併予審理。

(四)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訴其於112年5月12日至14日遭被告偷拍生活起居畫面等情,並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嫌之告訴(見警卷第16、18頁),警方移送被告妨害秘密罪嫌之犯罪時間亦包括112年5月12日至14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至14日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漏未處理,而上開期間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分屬告訴人不同次來臺南住宿之日期,在時間上明顯可分,難認與本案各次犯行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當應知悉包含性行為在內之非公開活動、身體私密部位等個人隱私乃人格之重要一環,縱彼此交誼關係匪淺,亦不等同可恣意攝錄對方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竟於2人交往期間,辜負告訴人之信任,趁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次來臺南住宿在本案建物之機會,擅自以具有移動偵測自動錄影功能之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每次竊錄之時間非短、影像內容對於告訴人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甚鉅,致使告訴人擔憂檔案外流而怖懼不安,遭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折磨,嚴重影響其身心狀態,甚至一度自殺獲救,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具狀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頁),於案發近3年後,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作證及陳述意見過程中,猶數次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見本院卷第404、406、407、445頁),益徵本案已在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幸遭竊錄之影像檔並未發現有外流跡象;又被告於本案起訴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8萬元,經告訴人在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予以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被告之付款支票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7至118頁),然觀諸雙方於案發後進行協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至56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著重於如何避免遭竊錄之影像檔外流,而非意在索取金錢賠償,反係被告先提出其願給付告訴人一筆金額20萬元,之後雙方透過律師協商和解事宜,告訴人經律師建議始在和解書初稿內納入慰撫金,俟雙方和解不成,告訴人即未再有和解意願,而係被告在本案起訴後,於本院開庭前先由其中1名辯護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陳報被告願意委由該辯護人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由另1名辯護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被告願意以18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本院安排調解事宜(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轉達上情,並於113年7月3日開庭時由當時之承審法官詢問告訴代理人意見,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無和解及撤回告訴之意願,再經當時之承審法官諭請告訴代理人轉達告訴人是否考量和解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後,雙方因而同意進行調解程序(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之後雙方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確實未以撤回告訴作為告訴人應履行之條件,經本院透過告訴代理人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具狀表示其在調解程序中最大之讓步為接受先前承審法官所轉達是否考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而已,從未有撤回告訴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詎本案審判過程中,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除自身辯解會視證據情況而改變說詞,已如前述外,更藉由辯護人指摘告訴人竊盜攝影機、可能對影像內容進行剪接、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54、283、414頁),以致本案需送請數位鑑識及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造成司法資源耗費;其中1名辯護人甚至指責告訴人拿取攝影機作為要脅工具,透過律師向被告要錢,原本30萬元能解決本案,結果現在188萬元還無法解決,其根本不知和解之事,告訴人獲賠188萬元還沒有撤回告訴,其非常憤怒、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另1名辯護人則陳稱:被告若再滿足告訴人更多金錢要求下,可以獲得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並非無法這麼做,但被告認為無論和解金額多少,他一定要為自己清白捍衛到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意指告訴人係因對於和解金額不滿足而不願撤回告訴;被告自身亦陳稱:告訴人一開始請律師來跟我要錢、我們是在包養網認識的,說實在你們也看到影片怎麼了,今天我如果要跟她怎麼樣、看她怎麼樣,我需要偷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48頁),除曲解告訴人為貪圖金錢而提出告訴外,更彰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仍抱持著自認為「包養」告訴人即能為所欲為之迷思,顯見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以及對於告訴人攻訐之態度,當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不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故本案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88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本院仍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間間隔、對於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之調解金額188萬元,明顯高於一般行情,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已承諾給予被告緩刑,若本案判決有罪,至少應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惟本院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耗費司法資源,實不宜寬貸,已如前述,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已對他人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並破除其對於金錢能解決一切之迷思,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攝影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攝(竊)錄告訴人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檔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含有本案攝(竊)錄影像檔之光碟及影像擷圖等紙本資料,或為告訴人為糾舉犯罪所提供,或為承辦員警為偵辦犯罪及本院調查取得之證據資料,核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期間 位置 影像內容 1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5日 客廳 甲女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諸如:甲女裸體、親吻、性交、僅穿著上衣及內褲、脫睡衣、露內褲及大腿、被拍打臀部、裸露背部、刷牙、穿睡衣走動、聽音樂、敷面膜、開冰箱取物、剔牙、研究隨身沖洗相片機等) 2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 客廳 甲女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諸如:甲女露出內褲、裸露胸部、僅著內褲、穿睡衣走動、全裸走動、親吻、被撫摸胸部及下體、穿睡衣做早餐、剔牙等) 3 112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臥室 甲女之性影像、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諸如:甲女口交、性交、裸露上身僅著內褲、更換衛生棉、使用手機、脫浴袍裸露胸部、露出臀部及陰毛、取下衛生棉、脫下內衣全裸、拿取物品、盥洗後僅穿內褲走動、穿衣服、露出大腿、睡覺、抓癢、裸露胸部、性交、裸露下體、吹頭髮、口交、打手槍、敷面膜、拿指甲剪、穿內衣、被撫摸胸部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