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賢與王人禹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離婚),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家賢因故對王人禹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9分許、於同月21日2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王人禹租屋處,以殺蟲劑液體噴灑該處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之鏡頭汙損無法去除,錄影畫面不清,足生損害於王人禹。
二、案經王人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家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自承於上開時地,噴灑殺蟲劑於監視器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的動機是想要讓監視器霧霧的,讓告訴人王人禹下來看,我只有噴鏡頭,沒有噴其他地方,我覺得鏡頭霧掉是可以用酒精擦拭掉的,應該不會壞掉,殺蟲劑是透明的,王人禹說是灰色是故意栽贓我,那時候也是我在蒐證侵害配偶權的時候,他們卻因而去聲請保護令,就是要妨礙我蒐證云云。
㈡、經查:
①、被告前開自承之事實,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王人禹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殺蟲劑照片在卷足佐(警卷第7-11、17-19頁、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8日7時9分許、同月21日2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王人禹租屋處,以殺蟲劑液體噴灑該處監視器乙情可以認定。
②、監視器鏡頭為玻璃製品,殺蟲劑液體黏濁、並非透明,此為
一般事理,且依被告自己提出持以行為之殺蟲劑照片,亦載明「蚊子物理誘黏劑」(出處同前),倘持以噴灑玻璃鏡頭,鏡頭必然黏漬,而該監視器鏡頭確因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鏡頭汙損,錄影畫面不清、因而送修,亦經證人汪柏宇之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維修報價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偵卷第41-42頁),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實已造成監視器鏡頭之毀損。再被告亦自承因懷疑告訴人與他人同居,心生不滿故而為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則被告既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且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年逾40歲,即應清楚知悉上開行為後果,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應屬無疑。
③、至被告另辯稱:依證人汪柏宇之證詞,說照片上的監視器是
新的,我在現場沒有看到監視器原廠的塑膠模、也沒也電線,我懷疑監視器維修人員維修的監視器與我去噴的不是同一個云云。然告訴人王人禹於112年12月21日12時許即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報案,並提出監視器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出處同前),告訴人報案時間緊接被告犯案時間,佐監視器裝置位置、鏡頭確有遭污損等客觀情狀,依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程度,足以認定監視器照片即為案發時被告持殺蟲劑液體噴灑之監視器。再監視器裝設於房屋上方,遠高於被告身高(詳卷內照片),亦即從被告由下往上噴灑之視角並無法全然看見監視器。另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照片僅單從一個角度拍攝,而證人汪柏宇係維修人員,自須爬上、將監視器拆下方能維修,自能清楚看到監視器全貌,是其證稱:膜只有包覆鏡頭以外的地方、後方電線也有被噴之痕跡,不悖於常情。且被告對於上情除空言辯解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案所為毀損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次噴灑監視器之毀損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依接續犯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恣意以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之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家庭、經濟、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殺蟲劑,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