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瑜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瑜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邱子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記載:「112年11月25日至26日」,應補充記載為:「112年11月25日18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19時2分許」,第10行記載:「同年月27日」,應補充記載為:「同年月27日7時9分許起至同日10時34分許」,第10行記載:「4通」,應更正為:「5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1、3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邱子瑜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干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並於112年11月8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3頁,院卷第10頁),猶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誡命,未能控制自己之言行,仍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生活上、精神上莫大之困擾及不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院卷第31至32頁、第38頁),兼衡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見警卷第39、41頁),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原本擔任銷售人員,因公司撤櫃被資遣,現與配偶同住,無人需扶養(見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2號被 告 邱子瑜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瑜前為追求AC000-K112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而對甲男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裁定其不得以電話對甲男進行干擾,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112年3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員告知其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邱子瑜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未顯示號碼,於112年11月25日至26日,陸續撥打15通電話予甲男,且於甲男接通後旋即掛斷,又於同年月27日,陸續撥打4通電話至甲男服務之宮廟(宮廟名稱詳卷),宣稱其已付費請甲男提供祭改服務,若甲男未回電予其聯繫,將提告詐欺,且會去找甲男等語,以此方式干擾甲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瑜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至甲男服務宮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南地法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三重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4 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將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設定為未顯示號碼,於上開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服務宮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