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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智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ÉLINE」商標之項鍊參件、手鍊肆件、耳環貳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11年2月10日因相同案件為警搜索查獲,未能警惕悔改、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仿冒「CÉLINE」商標之項鍊3件、手鍊4件、耳環2對(含警蒐證取得),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59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02號被 告 賴韋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韋蓁明知「CÉLINE」及其商標圖樣(審定號:00000000)係法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珠寶、耳環、項鍊、手鐲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至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以「h.w_studio」拍賣帳號所經營之「H.W Studio」賣場及新臺幣(下同)299元至499元不等之價格,公開張貼販售其以250元至300元自中國淘寶網站購得之上開仿冒賽玲公司商品之照片及訊息,由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下單購買後,再以郵寄或超商取貨方式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並侵害賽玲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方於111年12月8日上網至蝦皮購物網站,向賴韋蓁所經營之「H.W Studio」賣場,以559元之價格(含運費60元)下單購得CÉLINE耳環1對,並送經鑑定,結果認屬仿冒賽玲公司商標之商品,遂於112年4月26日12時1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賴韋蓁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Cartier手環10件、CÉLINE項鍊3件、CÉLINE手鍊4件、CÉLIN耳環1對等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帳號「h.w studio」註冊及拍賣網頁資料、交易紀錄、轉帳單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價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四、至報告意旨稱被告亦同有販賣仿冒之Cartier手環乙節,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買Cartier手環之情,辯稱:Cartier是我之前留下的,不是拿來賣的,沒有在架上販售,也沒有打算準備拿來賣,那是前案販賣被查獲時商品還沒有到貨,是當時預購的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重新上架販賣上開CÉLINE仿冒商品之「H.W Studio」賣場,未見有何販賣本件扣案仿冒Cartier手環之照片及訊息,復本件警卷內之網頁商品,亦無法辨別有Cartier字體之商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黃順華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尚難遽認被告於本件亦有販賣仿冒之Cartier手環。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附錄所犯法條全文第 97 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