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詩瀅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詩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圈、口水巾各一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詩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25日遭警查獲止,透過
網路散布、販賣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所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在網路上販賣、散布侵害商標權
、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失,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觀念,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鑰匙圈、口水巾各1個,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著作
財產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自陳獲利新臺幣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號被 告 徐詩瀅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瀅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使用類別」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我國休閒零食商品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亦知悉前開各該商標之設計圖樣,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起,先向布店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及侵害著作權圖樣之布料,再自行加工製成鑰匙 圈等物,並自斯時起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帳號「yin0 00000」,刊登向不特定人販售乖乖包裝之平安符、護身符 、香火袋、鑰匙扣、防蚊袋、鑰匙圈等物之訊息,獲利共計 新臺幣(下同)5000元。適乖乖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發現蝦皮拍 賣上開帳號販售乖乖包裝商品之行為,於112年4月25日購入 徐詩瀅出售之乖乖包裝鑰匙圈、口水巾各1個,經鑑定為仿 冒商品,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孫德至律師、楊芝青律師、王瑜惠律師(已解除委任)、蔡涵茵律師(已解除委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詩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商標侵害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相符,復有附表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10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被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頁面、被告蝦皮帳戶交易資料、告訴人向被告訂購上開仿冒商品資料、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且有上揭仿冒商標及著作權商品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品、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11年8月間起,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販賣而散布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上開仿冒商品2個,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被告自承獲利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品使用類別 備註 1 00000000 非金屬鎖匙環等 2 00000000 胸章、紀念章等 3 00000000 鑰匙圈等 4 00000000 餐具等 5 00000000 乳製品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將此商標評定為著名商標,享有跨類別保護。 6 00000000 茶葉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540號商標評定書將此商標評定為著名商標,享有跨類別保護。 7 00000000 乳製品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540號商標評定書將此商標評定為著名商標,享有跨類別保護。 8 0000000 茶葉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540號商標評定書將此商標評定為著名商標,享有跨類別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