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寶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型號「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科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暨其高職肄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型號「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0,000
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被 告 吳國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寶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美商蘋果公司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欺騙消費者之方式販賣仿冒「iPhone8 plus」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在臉書上以「郭宜靜」之名稱,張貼販賣真品上開廠牌型號行動電話之廣告,並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迨吳榮圳於107年7月2日17時52分許上網瀏覽陷於錯誤,撥打吳國寶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談妥價格後,吳國寶即將其所取得仿冒上開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仿冒手機),於107年7月3日22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新營火車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同車友人,將本案仿冒手機交付與吳榮圳,收取2萬元現金牟利。嗣吳榮圳於同日22時28分許詳細察看手機,始查悉遭騙。
二、案經吳榮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寶於偵查中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2偵緝1511卷第29-37/115-119、186-187頁) 被告吳國寶雖坦承在臉書上刊登販售本案仿冒手機之訊息,惟於偵查中改稱:我記得我使用臉書與告訴人對話聯繫,我也有去新營火車站,但因為我當時在車上,不知道是誰把手機拿下車,我完全沒有看過本案仿冒手機云云。 2 告訴人吳榮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新營分局營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9-11頁,本署112偵緝1511卷第186頁) 遭詐騙購買本案仿冒手機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 (新營分局營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5-19頁) 被告吳國寶在112年7月3日18時50分許,以其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售本案仿冒手機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吳榮圳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ANGER對話紀錄及仿冒手機照片 (新營分局營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5-27頁) 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 (本署112偵緝1511卷第195、197頁) 被告吳國寶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ANGER與告訴人聯繫販售本案仿冒手機之事實。 5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及照片 (本署112偵緝1511卷第203-225頁) 經美國蘋果公司之在臺鑑定人員驗證告訴人所提出之向被告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確認並非原廠生產之商品。 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本署112偵緝1511卷第227-230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使用美國蘋果公司在臺註冊之商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上開仿冒手機,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