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昀蓁
住○○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昀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昀蓁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對臺南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人員施以其於隔日退房將繳清住宿費用之默示詐術,致上開飯店之櫃臺人員陷於錯誤,允許被告住宿,退房時卻一再表示有人會幫其付款,甚至其可免費住宿,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經鑑定結果略以:「莊員為本案行為時,未規則服藥,達『躁症』程度,情緒不穩且想法多、計畫多、活動量大、不易專心,在躁症症狀影響下,無法謹慎思考其行為的後果,復又因與躁症相關之誇大妄想影響,自覺有特別的身分地位(如堅信自己有特別保護令的保護、自己具有另外一個名字,其身分證有註記保護令、有日本人血統...),因此在住臺南大飯店時,堅信自己不需要付錢,有些特別可以支付的方法可以處理住房費,但因莊員的想法明顯與現實脫節,導致其當場就付不出房費而被逮捕,卻仍堅信自己的想法是正確的,完全不合邏輯,屬於莽撞且衝動的行為模式,是躁症發作期極有可能出現的行為,故其行為時,受情緒障礙合併精神病症的影響,使得其判斷能力達喪失的程度。...綜上所述,莊員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躁症症狀合併精神病症即誇大妄想之直接影響,使得莊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且鑑定時仍有明顯躁症症狀及精神病症,尚未緩解而急需醫療介入。然因莊員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莊員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返回社區,有高再犯危險,應考慮住院治療。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莊員應監護處分3年。」,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7364號函文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足認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且足認有再犯之虞,爰依法聲請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莊昀蓁於113年5月3日,向臺南大飯店櫃臺人員表示要續
住,迨於翌日(即4日)13時20分許,至櫃臺辦理退房手續,以有他人代為付款等理由,未能支付住房款項新臺幣5,445元等情,業據證人楊雅錡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臺南大飯店訂單明細、113年5月4日帳單各1紙及刑案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付款是因為我的身分是有受法律
保護令的保護,我記得如果住該飯店有因為合約的關係是有優惠的,但是櫃臺說沒有該項資料,所以我不知道什麼情形,輸入我的身分證號碼會有註記保護令資料,但我身上沒有紙本資料,沒有辦法提供等語;於偵訊時陳稱:我在臺灣的名稱保護令,我不是臺灣人,我是日本人...我保護令的保護人是家樂福企業,之前也是有合約關係,我的身分證保護令保護人的哥哥是家樂福企業的老闆,我忘記他的名字了...我住臺南大飯店有合約關係都有優惠,我住宿都是免費的...我的保護令聯絡人是中信銀行的辜仲諒、辜仲瑩、辜仲立先生,我還沒有改名前他們就是我保護令的聯絡人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經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均無被告所稱非臺灣人、受保護令保護等情形,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實與常人有所不同。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上開行為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就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臨床診斷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躁症症狀合併精神病症即誇大妄想之直接影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736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是躁症發作期極有可能出現的行為,
故其行為時,受情緒障礙合併精神病症之影響,使得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即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長期不規則就醫服藥,若讓被告僅以門診治療的方式而返回社區,有高再犯風險,應考慮住院治療,且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3年(包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健),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另參諸被告之母親莊何阿菊、被告之姊姊莊佩璿於偵查中致電向地檢署表示:無意出庭,被告年輕時有帶她看醫生是急性躁鬱,被告已離家多年,前一陣子有回家造成家裡騷動,家人避之唯恐不及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輔助功能無法充分給予支持或照顧,亦無人可約束或注意被告之行為,以避免再次有於公共場所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再輔以被告病識感不佳,已中斷治療多年,致其持續受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行為之判斷。是倘被告未能長期、固定、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與照護,恐將導致功能持續退化,反覆發病,而繼續再犯,實有再為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被告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前述說明,仍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意旨聲請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3年。執行期間
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內,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