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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婉琴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婉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婉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共8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12年5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4月9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59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