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祐銓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禁戒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銓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後於110年6月7日確定。嗣受刑人因仍在通緝中而尚未執行,認仍有執行前揭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後於110年6月7日確定,然因受刑人仍在通緝中而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2日南檢文執戊緝字第2612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89條所規範之禁戒處分,本質上係為幫助已酗酒成
癮並有再犯之虞之行為人戒除酒癮而設之處分,其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而係保安處分,且目的在戒除行為人酗酒惡習之措施。本案受刑人經上開判決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後,迄今已逾3年,然受刑人於此期間並無被查獲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卷內亦無明確事證足認受刑人至今仍存酗酒惡習而有實施禁戒處分之必要,是本案是否仍需對受刑人施以禁戒處分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確有繼續實施禁戒處分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其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