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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李金松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毀損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金松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在案。茲因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治療後,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決議,認其病情尚未穩定,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評估摘要表、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該受處分人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112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87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延長監護處分1年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本件毀損案件係於110年8月25日犯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處拘役20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其已於112年6月13日令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施以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將於113年6月12日屆滿,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於111年7月29日判決時,已在刑法第87條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既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自不得再予延長,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