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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李三府上列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且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合計不得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因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07年6月20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4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於112年6月9日停止強制治療之後,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出席狀況不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固定接受治療及回診追蹤失智狀況,亦拒絕長期照顧機構服務,經專家學者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7日召開之113年度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決議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報告送請聲請人聲請施以強制治療,故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查:

㈠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31條

,而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

「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修正後將上開第22條之條文移列為第36條而規定:「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上開規定均僅係酌為文字修正,並將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根據予以明文化,均非刑罰法令變更。

㈡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

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規定第1至4項規定:「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至少評估一次有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由修正後第38條第1至4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2項(即修正前第22條之1第1、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停止後再經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此與修正前強制治療期間並未有上限之規定相比,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經傳喚而未到庭,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訴字第110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本院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20條規定,以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並自107年6月20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再經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以112年度聲保字第84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於112年6月9日停止強制治療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112年度聲保字第84號刑事裁定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處分人停止強制治療後,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排受處分

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經同局113年2月7日召開之113年度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

⑴治療配合度(與動態資料):受處分人從112年11月至113年1

月前,治療與精神科門診之就診皆未出現,且讓人難以追蹤其目前與社區之行蹤,其於113年1月26日之治療時間,有出現並表示自己收到公文,然覺得治療不會結案而直接拒絕報到。

⑵生活作息(可收集到的部分):受處分人對於治療之配合度

不佳,日常生活作息的確認,常常需要不斷的重復詢問,目前受處分人之母會給予受處分人幾百塊讓其花用,其從早上6、7點便會出門,主要活動的範圍在火車站、中正路、北門路、公園路上的幾個公園或是便利商店,偶爾會到台南醫院附近,自述在外面的時間都是「找朋友」、「聊天」,餓了或天氣太熱就到便利商店吃飯,偶爾在便利商店小睡一下,一直到晚上10點多才會回家。由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出院時,院方之治療師有建議受處分人須穩定回診追蹤失智的症狀、或者住在養護長期照顧機構,但受處分人目前並無接受任何治療,亦無固定追蹤回診,同時拒絕任何的長期照顧機構,多數之生活情況難以追蹤,目前受處分人之家中環境,確認無任何可協助監控受處分人之關係人。

⑶靜態資料:受處分人有多項違法行為,且在86年係犯妨礙

風化罪,97年再犯妨害性自主罪,過往有詐欺、盜匪、槍砲、竊盜等罪,受處分人對於嫌惡源的刺激感受有限,無穩定之伴侶關係、工作不穩定、無穩定之人際關係與社會支持。

⑷受處分人應針對失智與飲酒問題,至精神科穩定就診進行

評估與治療,且其外出閒晃、飲酒、對法律觀念差之過往風險行為仍持續存在,其母及兄無法掌控受處分人的行為,風險行為高。

依於上述,評估受處分人為高再犯風險,且無社區監控系統、家庭支持系統不佳、處遇課程執行情況不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39657號函附之113年度第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以及受處分人接受身心輔導、治療或教育相關資料可稽。

㈢鑒於受處分人在停止強制治療後,雖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安

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受處分人就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之12次安排,出席7次、請假1次、缺席4次(112年6月13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及113年2月6日缺席),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39657號函附之受處分人接受身心輔導、治療或教育相關資料可參,出席狀況已呈不穩定,且目前無接受任何治療,亦無固定回診追蹤失智狀況,同時拒絕長期照顧機構服務,生活情況難以追蹤,其家中環境並無人可協助監控受處分人,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社區監控系統,處遇課程執行情況不佳,再犯風險非低而成為社區安全隱憂,聲請人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核屬有理而應予准許;又本院先前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2項、第20條規定,裁定應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則依前揭關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2項(即修正前第22條之1第1、2項)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以下,且停止後再經裁定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強制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