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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林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98年6月30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292號發監執行,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期滿出監,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即112年5月23日再犯強制猥褻罪,該案於113年1月3日判決有期徒刑8月,尚未執行;再於113年2月7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6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專家學者評估施以強制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規定甚明。再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8年6月30日確定,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292號發監執行,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即112年5月23日再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113年2月7日涉嫌犯乘機性交案件,由臺南地檢署分案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842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3月6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專家學者評估受處分人應予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兩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度第3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書、歷次身心治療及教育評估摘要、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出席狀況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伊要接受治療,希望

持續治療,不要間斷,伊容易被吸引,無法拒絕誘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且參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出具受處分人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評估日期為112年12月1日)之記載,受處分人之暴力危險性為「中高」,再犯可能性為「中高」,量表施測結果「㈠static99:5分,中高危險。性再犯5年33%,10年38%。暴力再犯率5年42%,10年48%㈡動態危險評估表:急性4分,中低危險。穩定5分,中高危險」。結論與建議略以:「建議個案持續進行治療,針對兩性交往、性需求的解決、探索高危險因子、再犯預防的部分探討降低可能性。」等情;並審酌受處分人上述前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6號案件)及再犯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案件之犯罪情節,均係對落單之陌生女子犯案;而受處分人所犯前案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12月29日第1次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且期間內甚少缺席,卻仍於112年5月23日再犯強制猥褻罪,堪認其確有再犯之危險,且其僅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已不足降低其再犯之危險性,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

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審酌受處分人通報再犯之犯罪情節、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復歸社會之需求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酌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