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保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3220號、27864號、29214號)後,聲請監護處分(113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永騰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永騰之竊盜案件,經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認被告楊永騰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楊永騰工作記憶能力明顯不佳,語文理解能力偏弱,從其行為和社會生活之評估,因其過往未妥善治療,有明顯退化,使得被告楊永騰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在不規則服藥下,楊員精神病症起伏,會加速退化速度,而有高再犯風險,且被告楊永騰鑑定時仍有殘餘精神病症,積極治療仍有必要,建議應監護處分2年,包括急性期之治療以及慢性精神復建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769號函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此份鑑定報告,綜合卷内證據,已於113年3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其次,被告友人鄭金龍於112年8月29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證稱:其與被告係在道場認識,之前被告工作的公司副總跟我說他沒有其他親人照顧他,要我幫忙等語,復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中,醫師亦敘及被告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僅仰賴友人協助醫療、生活法律流程等語,可見目前被告並無其他穩定支持系統可讓其固定就醫或約束其行為。再者,上述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指出,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二年,對其為急性期之治療及慢性精神復建。是以,被告在目前未能持續就醫、服藥之情形下,精神病症起伏,會加速認知功能退化,有高度再犯風險,實有對其為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⒈民國112年7月1日5時24分許,徒步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被害人陳柏宇住處前時,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插著鑰匙,便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⒉基於侵入住居及翻越牆壁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徒手翻牆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並進入該公司員工立若青之寢室內,翻找財物,適被害人立若青返回該處發覺,被告楊永騰即逃離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⒊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零時6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即被害人陳志孟住處前時,見其所有之藍白色自行車未上鎖,便徒手牽走並騎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被告楊永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犯案情

節雖可大致陳述,然於問及其在112年6月以前有無在嘉南療養院就醫一節,雖回答「有」,但經檢察官查詢其健保就醫紀錄,在112年6月以前被告楊永騰並未於嘉南療養院就醫,是其記憶及認知似有異常,又其友人鄭金龍於112年8月29日陪同被告楊永騰到庭,稱被告楊永騰無其他親友,認知能力已退化,於112年7月3日住嘉南療養院至8月14日出院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8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檢察官調閱被告楊永騰相關病歷後,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醫師認定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楊永騰工作記憶能力明顯不佳,語文理解能力偏弱,從其行為和社會生活之評估,因其過往未妥善治療,有明顯退化,使得被告楊永騰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769號函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以,綜合上述,縱認其行為於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3項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認不罰。故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220號、27864號、2921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思覺失調症處於發作期,導致其

智能退化,工作記憶能力明顯不佳,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犯罪,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即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無從督促被告定期返診服藥,且被告亦缺乏病識感,使得被告精神病症較為活躍,生活也難以自理,在不規則服藥下,楊員精神病症起伏,會加速退化,而有高度再犯風險,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包括急性期之治療及慢性精神復建。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諸被告本人表示同意接受監護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友人即輔佐人鄭金龍亦陳稱:我每個月都帶被告去嘉南療養院治療,被告會忘記吃藥,被告早上來找我,我都會叫被告回去要吃藥,結果被告回去都忘記,經過兩個月之後,嘉南療養院說可以打針,現在每個月都會去打針,對被告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確需人協助始能就醫、服藥。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輔助功能無法充分給予支持或照顧,而友人對被告之約束或注意亦有限,且被告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再輔以被告病識感不足,未能遵照醫囑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致其持續受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行為之判斷。是倘被告未能長期、固定、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與照護,恐將導致其退化更嚴重,同時偏差行為再度出現,實有再為犯罪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前述說明,仍足認其有再犯之虞;為使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意旨聲請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2年。執行期間

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內,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