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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全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證據章內關於證據保全之相關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以觀,所謂「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答辯權之目的,而依訴訟進行之階段,允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官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是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並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51號(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後,經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具狀載明保全證據相關事項而聲請本院保全證據,其程序上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起訴書係載稱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至113年2月27日止,為起

訴書所載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對個人資料利用罪嫌、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第1項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聲請扣押如附件聲請書所載112年3月27日即本案犯行前之監視器錄影資料乙節,難認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自屬無據。

㈢又被告雖聲請扣押臺灣高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於000年00月

0日下午之周圍監視器錄影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河東路側建築物外、圍牆內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之所有監視器錄影資料,以證明被告、告訴人A1(以下簡稱A1)2人能碰面談話、聊天,A1應無心生畏佈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係指稱被告以和解、協議書等手段對A1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A1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恐懼,則被告所聲請調查A1是否與被告有無在前揭地點碰面、聊天之證據,亦難認與待證事實有事實上關聯性,故無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必要。㈣另由A1所提出之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確實於

對話中提及:「沒想到跟醫院申請你的病歷和檢驗影像這麼簡單。謝謝啦!終於拿到影像了!其實真的蠻帥的,小一點也沒關係的」、「如果你還是沒履約回應我的話,我或許可以將你之前自己敘述的那些大小、習性等,以及影像那些,給你的親朋好友看?」、「記得我之前說過我有看到過嗎?你還是不相信我有照片嗎?用手錶或手機都可以拍阿~或是進入系統也可以拿到,不然我怎麼知道那些事情的?不然我怎麼知道很小的?」、「我們開房間一起洗,我就放你走,所以我告你的案件全部撤告和解,也不求償,看你要不要?」等語,被告於2人對話中提及其有A1醫院就診資料中之隱私資料,且提及其擁有之A1就診之隱私照片,係用手錶或手機拍攝或是進入系統拿到的,並以公布該隱私資料作為要脅A1之手段,現卻反以請求法院扣押A1之奇美醫院完整病歷、醫療影像、影像光碟、就診紀錄等檔案,以證明其無擁有A1隱私資料之憑證,自與證據保全在於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答辯權之目的有違,難以准許。

㈤而證據保全在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並有

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業如前述,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全案卷宗、偵查筆錄、偵查光碟,並無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的情形,被告請求以勘驗方式保全此部分之證據,亦屬無據。

㈥再者,被告請求勘驗A1生殖器特徵、照片,以證明2人確為情

侶關係,並有過親密互動,並聲請傳喚證人許宥誠、蘇奕廷乙節,因被告、A1縱曾為親密摯友關係,亦不代表被告得對A1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此部分聲請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且非屬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