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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余坤麟代 理 人 黃以承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58、885

9、10858、11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確定判決關於余坤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㈣、二、三)部分開始再審。

其餘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坤麟於原審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鄭」、LINE暱稱「吵死人」之人,事後警方也因此查獲上開上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卻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人減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提起再審等語(聲再卷第57至58、114至115頁)。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聲再卷第211至213頁)後,審酌如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歷次供述、證人沈政隍、黃元寶、李秀雯之證詞、證人沈政隍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截圖、證人沈政隍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證人黃元寶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截圖、證人黃元寶之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2年1月18日路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沈政隍976-HDJ機車之車跡資料)、112年1月26日路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2月12日路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沈政隍112年2月12日為警查獲現場照片、112年3月13日路口與被告租屋處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LINE截圖(暨與暱稱「吵死人」對話紀錄)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個、分裝夾鍵袋1批,本院112聲搜30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5張、中國信託銀行ATM存款明細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秀雯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2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准予開始再審(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㈣、二、三)部分:⒈、聲請人所指毒品上游綽號「小鄭」、LINE暱稱「吵死人」部

分,業經原審於判決中敘明,聲請人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鄭」、line暱稱「吵死人」之女子等語,然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南檢和孝112偵8858字第112904443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27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143至147、157頁)。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所稱之毒品來源綽號「小鄭」、line暱稱「吵死人」之女子尚未經查獲,無法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詳原確定判決第8頁所載),固屬有據。

⒉、次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14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曾於1

12年3月11日下午10時50分至11時許,至「小鄭」高雄住家,以現金20,000元向「小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112年3月14日0時許,以LINE聯繫「小鄭」洽購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時21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24,900元至「小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請我女友李秀雯帶回來給我等語(聲再卷第38至40、45至46頁)。而鄭秀慧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0時46分許、112年3月14日0時56分許,分別以20,000元、25,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聲請人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8號、第33706號提起公訴後(聲再卷第189至191頁),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8月確定(聲再卷第193至200頁)。但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07室,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元寶;於112年3月14日凌晨1時21分許,以24,900元為對價,向LINE暱稱「吵死人」、綽號「小鄭」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於112年3月13日下午7時許及同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07室租屋處,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秀雯施用之犯行(即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㈣、二、三),時間點確實係在鄭秀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聲請人之後,且因聲請人先供出上手鄭秀慧,永康分局才進一步對鄭秀慧蒐證後,進而報告臺南地檢署偵辦鄭秀慧之販毒犯行,最終鄭秀慧上開犯行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堪認聲請人此部分犯行可能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8月31日宣判,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即上開起訴書係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堪信此證據先前未曾經原審判斷,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審酌,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事實欄一㈣、二、三部分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此項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㈣、二、三犯行未及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㈣、再審聲請駁回部分(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⒈、原審敘明聲請人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鄭」、line

暱稱「吵死人」之女子等語,然迄今尚未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南檢和孝112偵8858字第112904443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6月27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迄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人所稱之上開毒品來源均未查獲,而未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函文亦經原審提示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則原審於確定判決內依照上開事證,敘明聲請人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

⒉、關於是否因而查獲「鄭秀慧」部分:

查聲請人固曾供稱:112年1月初開始向「小鄭」購買毒品、販售予沈政隍之毒品來源是「小鄭」、LINE暱稱「吵死人」之女子賣給我的等語(聲再卷第37、38頁)。然依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38號、第33706號起訴書(聲再卷第189至191頁)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書之記載(聲再卷第193至200頁),檢警機關雖曾查獲並起訴鄭秀慧販賣毒品之犯行,但鄭秀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時間點分別為112年3月11日下午10時46分許、112年3月14日0時56分許,上情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月18日下午7時20分許、112年1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許、112年2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分別以2,0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政隍,則檢警機關查獲聲請人向鄭秀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時序上顯然晚於聲請人販賣毒品予沈政隍之犯行,無從認定存有關聯性。換言之,鄭秀慧縱使遭查獲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鄭秀慧上開犯行亦非聲請人販賣毒品予沈政隍之毒品來源。至於聲請人最初供稱其向鄭秀慧購買毒品後再行轉賣沈政隍之部分,依聲請人最後之供述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應屬未經查獲,亦即檢察官並未查獲鄭秀慧曾於112年1月初販賣毒品給聲請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無法認定聲請人販賣予沈政隍之毒品係來自鄭秀慧,自無從減刑。據此,縱使聲請人曾供稱向鄭秀慧購買毒品,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供出鄭秀慧為毒品來源之事實,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尚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並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應屬有理,此部分並未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

⒊、準此,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上揭新事證,不論單獨或

結合原案件卷內之前述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犯行未因聲請人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鄭秀慧」,並因而查獲,屬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為有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後段規定,具有再審理由,爰裁定准予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即余坤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二、三)部分開始再審。至聲請人其餘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再審之聲請,但仍無礙本件裁定就上開部分開始再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再審聲請有理由即開始再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再審聲請駁回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30